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59號抗 告 人 俊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芬 相 對 人 傅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 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就任一項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在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對於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均有欠缺為由,以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查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略以:相對人前受僱於伊,於98年7月13日離職,詎相對人違反僱傭契約之忠實義務,於96 年9月21日成立京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從事競業 行為,誘使伊之上游廠商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特公 司)違反與伊之間之契約,另成立源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享公司)為京成公司製造伊開發之產品,又誘使伊之下游廠商新 三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興公司)向京成公司採購上開產品,京成公司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5,695,491元利益,伊則喪失交易機會,且營業秘密受侵害,伊得本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27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 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9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在原 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其與劉美芬(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提出之書狀、抗告人變更登記表、京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京成公司登記資料、抗告人與源特公司之契約書、電子郵件、新三興公司函件、源享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產品資料等影本以為釋明。 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本件抗告人主張「假扣押原因」略以:相對人於92年間出資100萬元成 立抗告人公司,將股份借名登記在父母名下,以規避與福興公司間之競業禁止約定;相對人實際經營京成公司,卻登記其父傅福基為負責人,俟京成公司獲取上開不法利益後,即於100 年11月21日辦理停業登記,並於102年11月29日完成清算、解 散登記;相對人在原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其與劉美芬(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聲稱其於98年7月13日離婚當時僅有存款52,239元,卻有資力於98年 11月23日至99年12月15日間4度出國旅遊,及於99年6月3日、8月9日向原法院提存擔保金235,000元、67萬元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所有抗告人之股份借名登記在父母名下,以規避與福興公司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乙節,固提出相對人在原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事件之書狀、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為證,惟此係抗告人所主張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發生以前已存在之事實,且依抗告人另提出股東同意書、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顯示上開股份於95年間移轉登記至劉美芬名下,是抗告人執以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之證據,顯然無稽。 ㈡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在原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事件提出之書狀內容、京成公司登記資料,釋明相對人實際投資經營京成公司,卻登記其父傅福基為負責人,俾將財產隱匿在京成公司,俟京成公司獲取上開不法利益後,相對人隨時辦理停業、清算、解散,藉以脫產之事實。惟經核上開書狀內容,相對人係記載被告(即劉美芬)陳述其以傅福基名義成立京成公司等語,並非相對人自承其出資設立京成公司,但借用傅福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是上開書狀不能釋明此一事實。又抗告人既未提出相對人出資設立京成公司,但借用傅福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事實,則無從以京成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有辦理停業、清算、解散之事實,釋明相對人有脫產行為。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原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事件稱其於98年7月13日離婚當時僅有存款52,239元,嗣後相對人於98 年11月23日至99年12月15日間4度出國,及於99年6月3日、8月9日向原法院提存擔保金235,000元、67萬元等語,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書狀、入出境明細表、提存書等影本為證。惟查,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出國原因、消費情形,單憑相對人有4次 出國記錄,無從推論其浪費財產。又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如確係其個人所有財產,頂多認為此係相對人自98年7月13日以後 增加之財產,尚難據此推論相對人於98年7月13日當時有隱匿 該筆財產之事實,何況相對人之提存行為,有揭露該筆財產之效果,顯然相對人並無對抗告人隱匿財產之事實。是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均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所謂隱匿、浪費財產之事實。 ㈣綜上,本院認為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但其就「假扣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