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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鄭三源黃嘉烈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福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第三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於民國94年間向原法院另案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94年度促字第74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後福方公司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全部讓與本件抗告人,抗告人復持系爭支付命令、更正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抗告人既主張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系爭執行名義對其亦有效力,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證明其確為執行名義之繼受人之證據,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

三、經查抗告人雖於102年9月17日提出福方公司於102年3月15日所作成之確認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執行卷第21至第24頁)。惟福方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業於96年7月13日屆滿,並經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3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應於100年7月31日前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改選事宜,逾期未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可稽(見執行卷第33頁、本院卷第8至9頁)。而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確認書係於102年3月15日由「代表人蔡秋桐」所作成,但福方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於100年8月1日當然解任,則蔡秋桐是否有權代表福方公司出具系爭確認書而讓與系爭債權,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就系爭確認書為形式審查,不能證明系爭債權已合法讓與,無從認為抗告人係本件執行名義之合法繼受人。抗告人主張此係實質認定本件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四、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債權讓與係於福方公司95年申請歇業後4年期間內所為云云,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不足以釋明系爭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抗告人不具備執行債權人之適格,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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