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19號抗 告 人 和俊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抗 告 人 許瑋勛 共同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彥文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 定,抗告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固以相對人王彥文、葉淑美(下合稱王彥文等二人),前業已與抗告人許偉勛、陳佳玲(下稱許瑋勛等二人)簽立協議書保證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之5年內,不得以個人或第三人名義或協助他人從事與抗告人和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俊企業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並不得與Anderson Power Product Ltd.及其子公司 為相同業務之任何公司交易或其他商業往來,如違反承諾應賠償新臺幣一億元,竟仍與柯正豐成立相對人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俊科技公司)為前開不得經營之業務,且製造類似仿品,既違反前開協議,亦侵害和俊企業公司之經營權利,唯恐起訴後證據滅失,乃聲請保全證據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196號起訴書 (見原法院卷第12至24頁),係王彥文於100年3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洽談商務時疑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嫌,與抗告人所執王彥文、葉淑美有違反系爭協議一情無關;又抗告人所提出前開產品照片(見原法院卷第31至34頁),並無法確認是否確屬和俊科技公司之產品,且亦無從判斷是否有抗告人所主張製造仿品之事實;而王彥文於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17日、103年5月25日進出、103年6月3日進入和俊科 技公司之照片及錄影電子檔、葉淑美於103年5月23日進出和俊科技公司之照片,錄音對話檔等文件(見原法院卷第35至42頁),亦無法遽以認定王彥文等二人有實質參與和俊科技公司之經營,而有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且參以抗告人聲請保全和俊科技公司製造並販售相同或類似之全部商品、清點工廠商品數量、進出貨單據等資料,係屬和俊科技公司保管中之營業文件(下稱營業文件),核無滅失之虞,而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保全之必要;另王彥文之通聯記錄(下稱通聯記錄)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保全之必要。故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保全前開資料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王彥文等二人既已違反系爭協議,對許瑋勛等二人依約即負有違約賠償責任,因恐提起本案訴訟後,前開營業文件及通聯記錄有滅失之虞,致伊舉證困難,足見伊業已釋明本件有證據保全之必要,而原法院逕以伊未釋明本件證據保全之必要,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准予伊證據保全之聲請云云,固據提出起訴書、和俊企業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和俊科技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和俊企業公司產品照片、電子郵件、支票一紙、縺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柯正豐與立鑫高週波股份有限公司錄音對話抄錄及電子檔、王彥文於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17日、103年5月25日進出、103年6月3 日進入和俊科技公司之照片及錄影電子檔、葉淑美於 103年5月23日進出和俊科技公司之照片及錄影電子檔、和俊科技公司將產品送至立鑫高週波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加工之照片、和俊企業公司客戶來函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59頁)。惟查: ⒈觀諸前開起訴書、系爭協議書、和俊科技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和俊企業公司產品照片、縺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柯正豐與供應商立鑫高週波股份有限公司錄音對話抄錄及電子檔、王彥文等二人出入和俊科技公司之照片及錄影電子檔、和俊科技公司將產品送至立鑫高週波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加工之照片、和俊企業公司客戶來函之電子郵件等(見本院卷第24至48頁),核屬抗告人在原法院業已提出之證據資料,但均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聲請保全前開營業文件及通聯紀錄之必要;另依抗告人雖提出客戶之電子郵件(見本院第48頁)意旨觀之,僅可釋明市場上有與和俊企業公司生產相類似之產品之傳聞,亦不足以釋明前開營業文件及通聯紀錄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又抗告人雖舉和俊科技公司開立予他人支票以為釋明王彥文違反協議成立和俊科技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但觀諸該支票雖係由和俊科技公司開立,惟其上之負責人為「柯正豐」,並非王彥文,自難僅憑前開支票係由和俊科技公司開立,即可謂有保全營業文件及通聯記錄之必要。 ⒉是以,抗告人既未釋明有保全前開營業文件及通聯紀錄之必要,則抗告人以王彥文等二人違反系爭協議,對許偉勛等二人依約即負有違約賠償責任,因恐提起本案訴訟後,前開營業文件及通聯記錄有滅師之虞,致有舉證困難,足見其業已釋明本件有證據保全之必要為由,主張原法院以期未釋明本件證據保全之必要,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准予伊證據之聲請云云,即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保全證據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彭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