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00號抗 告 人 楊進益 相 對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 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自民國80幾年起任職於相對人處,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竟於101年1月31日無預警遭相對人解僱,相對人從未告知抗告人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僅任意酌給抗告人135萬8,334元為資遣費,即未再支付抗告人薪資報酬,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勞務未果,乃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解僱所積欠之薪資,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據此,抗告人暫以每月薪資10萬元、加計2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計算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薪資債權共計為1,400萬元。又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發 現相對人竟將應收貨款或現金匯入第三人帳戶內,金額高達3,600萬元,顯意圖以此手法降低公司資產、規避債權人之 追討;且相對人於103年5月6日前登記之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其103年5月6日後登記之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然該地址根 本不可能從事砂石相關業務,相對人刻意變更地址,故意隱匿其實質資產,企圖讓債權人追討無門,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且抗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 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乙級廢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抗告人101年1月份薪水袋、101年1月31日相對人會計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存證信函、第三人宏庭建材行商業登記資料網頁、第三人宏庭建材行商業登記資料網頁、相對人會計轉帳傳票、相對人股東何昱志切結書、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設址門牌及信箱照片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證據,無法釋明抗告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600萬元薪資債權之請求,雖提出 抗告人乙級廢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薪水袋、相對人會計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32號恐嚇 等案件開庭通知、抗告人於103年5月7日所寄予相對人之存 證信函等件(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嗣於本院再提出第三人雷琦琴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以為釋明。然抗告人提出前揭證據,至多僅得釋明其曾於101年1月自相對人公司領得薪資,無從釋明其與相對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原自94年至101年1月間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有相對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101 年股東會議錄音記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3頁、第79頁),是抗告人提出前揭證據無法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原有僱傭關係,而遭相對人違法解雇,現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其對相對人公司有僱傭報酬之請求云云,殊無可取。 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均將收取之現款直接匯入或請廠商匯入第三人宏庭建材行之帳戶,以規避債權人追討,固據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轉帳傳票(傳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8頁 至第30頁)以為釋明,惟細繹該傳票所載日期係99年10月至100年9月,均為抗告人主張解職前之傳票,斯時既尚未發生抗告人所主張之薪資報酬,難謂相對人就此有何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㈢再者,抗告人就前揭假扣押原因另提出相對人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存摺節本、何志昱切結書、楊芷瑋聲明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惟細繹上開銀行存摺固僅有聯太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7日匯款200萬元、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0 日匯款4萬1,745元之記錄,惟相對人公司另設有合作金庫竹東分行之帳戶,且為抗告人所知悉,並經抗告人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扣押該帳戶存款在案(見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卷附聲請狀),故抗告人僅憑彰化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摺,遽謂相對人隱匿公司財產云云,顯屬不實。另切結書、聲明書之出具人何志昱、楊芷瑋為抗告人女婿、女兒,經相對人陳明在卷,且其所聲明內容略為:「廠商給付之現金或匯款轉帳貨款有很多筆金額,都未轉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中」、「除有發興公司之廠商聯太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貨款…200萬元、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貨款41,745元匯入發興 公司所有設在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外,其餘廠商之貨款,均未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等語,與上揭事實不符,均無從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脫產情事。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3 年5月6日後即變更公司登記地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此舉顯係故意隱匿其實質資產,企圖讓債權 人追討無門,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云云,惟公司依法變更設立登記址後之新址,任何人均得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網頁中查得,係屬公開之資訊,此由抗告人自行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即知,則相對人依法變更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當非屬隱匿脫產之行為。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系爭債權等大概如此之證據,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難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晨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