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33號抗 告 人 英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彥群 代 理 人 邱英豪律師 相 對 人 莊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抗告人以新臺幣叁仟萬元或同面額之臺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其財產在新臺幣玖仟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呂長壽變更為趙彥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足據,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前與相對人簽訂房地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依約應於簽約後1年內取得桃園縣蘆竹 鄉五福段546、549、552、592、592之1、595、595之1、598、600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拆除地上物及取得滅失證明,然相對人逾期未依約履行。雖相對人另與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呂燕芬、莊玉鳳、莊佳欽、趙彥群共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難以確保相對人以外其他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不會於抗告人實施合建時主張權利,與契約約定精神不符,相對人自已違約。抗告人嗣催告相對人補正未完成之給付未果,乃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保證金及賠償抗告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7,982萬9,014元。相對人不僅對 於抗告人之補正請求未予置理,且於信託登記同時,與上開所有權人共同設定高達5億4,43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得融資貸款3億8,289萬元後,相對人卻將資金挪作他用,並拒絕返還上開保證金及給付損害賠償,顯有隱匿財產情事。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固裁定准許抗告人以3,000萬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9,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異議,原法院 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得請求上揭保證金及損害賠償,略稱:當初是相對人之配偶主動表示可整合系爭土地,抗告人亦先給付整合費用3,750萬元,並與相對人私下締結房地 合建分售契約書(附約),相對人之整合係有高額對價,不可能在未有書面協議下即同意免除相對人該部分義務。又相對人簽訂合建契約後,即持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尚未整合之土地所有權人向京城銀行設定抵押借款,銀行於知悉兩造間締有合建契約,即附加兩造須委託該銀行為受託人始借款之授信條件,抗告人因整合期間尚未屆至固配合相對人及其他應整合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訂立委託京城銀行為受託人之信託契約,但該信託契約尚未訂明合建以後應如何分配的比例,並非兩造合建契約所定由抗告人指示相對人應締結的信託契約。再銀行在信託契約中約明只要兩造同意,可以繼續整合、變更信託人,銀行相關事宜說明及信託指示書並約定相對人仍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銀行不得自主拆除,乃配合具名辦理等語,是相對人之整合及拆除義務並未因信託契約締結而免除,相對人屆期未履行該等義務,始解除合建契約,並據其提出合建契約1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37號卷第11至18頁)、土地登記簿謄本3份(同院卷第19至25頁)、建物登記謄本1份(同院卷第26至27頁 )、催告函2件(同院卷第28頁、第29至30頁)、通知解除 契約函1件(同院卷第32頁)、照片7幀(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房地合建分售契約書(附約)1件(見本院卷第29頁 )、京城銀行蘆洲分行103年8月25日函1件(見本院卷第37 頁)、信託指示書(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不動產信託契約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綜合授信契約暨總 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為證。至其所述假扣押原因,則據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借得3億8,289萬元,但近日經執行法院調查帳戶內僅存現金約500餘萬元,又系爭土地之價值 據銀行設定抵押時估算約5億餘元,除相對人積欠銀行上揭 借款外,所積欠抗告人本件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費用2億餘 元暨應返還之整合費用3,570萬元,將不足清償債務等語, 並提出借款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65頁)、授信動用申請 書1件(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銀行陳報帳戶資料5件(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以為釋明。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已就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證據資料,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並無不合。原法院因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抗告人已就其擔保方法具體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臺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爰更正司法事務官裁定命供擔保金額方式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