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35號抗 告 人 陳溪禮 陳宏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彭士明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5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溪禮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8 之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抗告人陳宏謀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8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抗告人陳宏謀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 日代抗告人陳溪禮將系爭8 之1 號房屋出租與相對人彭士明(下逕稱相對人)作為倉庫使用,並簽立廠房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相對人不得非法使用系爭8 之1 號房屋及存放危險物品,而抗告人陳溪禮則住於系爭8 號房屋。系爭8 之1 號房屋嗣於102 年12月28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8 號之1 房屋全部毀損,系爭8 號房屋亦毀損,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相鄰之4 號、6 號房屋而同遭損害。系爭火災因於相對人違反租約於系爭8 之1 號房屋堆放易燃物品,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伊等為使系爭8 號、8 之1 號房屋回復原狀,已支付及預估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1 萬6,852 元,又伊等為免鄰居指責,業已分別代相對人墊付相鄰4 號、6 號房屋之損害賠償5 萬元、2 萬5 千元,亦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墊費用。然伊等多次至相對人住處欲協商賠償事宜,均遭警衛阻攔,伊等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賠償,亦遭相對人嚴詞拒絕,甚而將系爭火災發生責任推到伊等身上,近日更聽聞相對人急欲搬離現居住地,顯見相對人有推諉、意圖脫免責任,藏匿無蹤之情,致伊等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1 萬6,85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准許,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以伊等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竟予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然伊等已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存38萬元,補足釋明不足之部分。又抗告人陳宏謀日前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812 號民事裁定,准許第三人昌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鴻公司)對相對人及抗告人陳宏謀於600 萬元內,予以假扣押,顯見相對人將負有600 萬元之債務,是相對人就本件系爭火災所負債務即高達700 餘萬元,縱其名下財產將近1 千萬元,伊等無法受償之風險業已升高,有無法受償或難以受償之虞。原裁定未予詳究即予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於法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 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9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租約於系爭8-1 號房屋內置放危險物,致釀系爭火災,使伊等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損害及返還代墊款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建物位置圖、損害項目表、估價單、存證信函、律師函、協議書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①抗告人就此雖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為憑,然僅足以釋明兩造確因系爭8 之1 號房屋失火原因、損害賠償責任歸屬有所爭執,已難逕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急欲搬離現居地之情,再據以推論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況若相對人欲逃匿規避責任而搬離現居地,何需委請律師發函予抗告人,請抗告人於收受該律師函後5 日內,出面與相對人協商賠償損害事宜?是自難單憑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即逕認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因原因。 ②又抗告人主張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多次前往相對人住處協商後續事宜,惟皆遭警衛攔阻,相鄰之4 號房屋承租人游慶裕要求相對人先行支付金錢,以供其得先暫時尋得住所,亦遭相對人嚴詞拒絕一節,雖提據出協議書,並向原法院聲請訊問游慶裕及鄧志平。然查: ⑴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見原法院裁全卷附聲證11),乃抗告人陳宏謀與第三人鄭添全所訂,僅得釋明抗告人陳宏謀就系爭火災,有先行給付5 萬元予第三人鄭添權,而與抗告人上開主張抗告人拒絕賠償第三人游慶裕無涉。又縱抗告人聲請訊證人游慶裕,可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拒絕賠償第三人游慶裕等情已為釋明,然亦僅係相對人就其與第三人游慶裕間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揆諸上開說明,亦難逕認相對人就系爭火災對抗告人之賠償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 ⑵又抗告人主張其等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數次前往相對人住處協商,皆遭警衛攔阻一節,雖聲請訊問陪同其前往之鄧志平,縱認已就其等遭相對人住處警衛欄阻等情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然維護大樓居民安全,查察訪客身分,本即係大樓警衛之職責,縱相對人住處之警衛曾攔阻抗告人進入相對人之住處,惟尚難逕認相對人有搬遷他處或逃匿無蹤之情事,更難再憑此推論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③至抗告人所提出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812 號假扣押裁定,經核係准許第三人昌鴻公司對抗告人陳宏謀及相對人於6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已難憑上開裁定即認昌鴻公司對相對人確有600 萬元債權存在。況抗告人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總值近1 千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更再自第三人處受贈公告現值228 萬元之土地1 筆,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非僅無法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更無從認相對人之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④綜上,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原因則未能予以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法院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廖逸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