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69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相 對 人 江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管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將相對人滯納民國93至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繳款書、處分書、罰鍰繳款書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均未於限期內繳清,經移送機關陸續移送伊執行。 ㈡經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9至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示,相對人於99至100年度分別有來自第三人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85萬5,987元、41萬1,333元,遂於103 年5月27日就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惟第三人函覆相對人 僱用期間自99年1月4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已於100年4月30日離職。伊再依職權調閱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發現相對人於第三人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7萬9,600元,惟相對人於薪資匯入後,於同月或隔月即以現金提領方式,將薪資收入幾近提領一空,其中甚於99年9月期間即提領現金總計16萬元,卻未見相 對人持之繳納滯納之稅款。再參閱前述銀行交易明細發現,於101年1月起至102年4月19日止第三人匯入相對人帳戶金額總計143萬8,118元,惟該款項均遭相對人於匯入當日或3日 內全數提領一空,而遭提領之現金款項已達滯納稅款之九成,相對人亦未將提領款項用於繳納稅款。又經伊調閱第三人欣生醫物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0年3月,與第三人周粧麗籌設欣生醫物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出資10萬元,並於同年月2日以現金匯入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相對人 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要保人訂有保險契約,據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相對人自98年至102年5月累計以現金繳納31萬0,287元,平均每年繳納6萬0,574元,按商業保險非 強制投保,相對人既自稱收入微薄、甚或無收入,無力清償欠稅,卻每年仍以現金繳納保費6萬餘元,相對人雖主張係 由他人代為繳納,惟未提出證據以釋其實,是其所述應不足採信。相對人雖以所得之款項均用以清償民間債權,惟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其說,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相對人滯納稅款債權遲至98年5月19日即已知悉,移送機 關並於98年10月16日移送行政執行。相對人於99年至102年5月止,自第三人處收受之款項即已高達270萬5,438元,顯有完全履行義務之可能,惟均經相對人提領一空,用以清償普通債權,未繳納其所滯納之稅款,故不履行,且顯構成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㈢伊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顯示相對人於96年即未再投保勞保,而健保部分於98年迄今仍投保於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其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經通知相對人於100年8月11日至伊處報告,其陳稱「公司於96年遭惡意併購後,我即回到雲林老家務農,利用我名下唯一的一塊土地種植竹筍,一年中只有7月份至9月份是收割季節,拿去賣錢後,頂多只有10萬元,只足夠應付日常基本生活開銷…。目前的收入已極微薄,真的無力清償欠稅。」,另於102年3月6日報告陳稱「現無工作,無收入,每月生活費由親友資助 ,數額不多,大多我都是靠種菜、耕種,自給自足…經濟困難,對於欠稅無力清償。…」,惟參酌前述說明,相對人於99年至100年4月係任職於第三人處,非如其於100年8月所述自96年公司被併購後即回家務農,收入極微薄,且相對人於101年1月至102年4月均有第三人固定匯款逾10萬元之金額,亦非如相對人於102年3月6日所陳生活費用由親友資助、經 濟困難,對於欠稅無力清償。是相對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就其財產狀況為虛偽之報告。 ㈣伊於收受移送案件後,分別於98年、101年、103年2月、4月執行其存款,僅受償1萬2,104元,另就其股票部分於101年1月經拍賣,亦僅受償8萬2,000元。另相對人名下雖有一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地號土地1筆,惟因該土地設有高額抵押權,亦無執行實益,而相對人於99年至100年4月間既有薪資收入,另於101年1月至102年4月收受第三人匯款143萬 餘元,且有資力出資籌組公司,卻不繳納稅款,並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準此,本件已知之相對人財產顯不足清償本件稅款,是有予以管收之必要。且相對人亦無不得管收之事由。又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所稱「 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管收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管收。 二、相對人則以:伊在第三人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及於101年1月起至102年4月19日止匯入伊帳戶之金錢均用於生活所需及清償地下錢莊借款;於100年3月出資10萬元籌設欣生醫物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被迫出資以保工作;至伊之保險契約早訂於87年間,現由受益人羅夏欣繳付,伊無能力扶養父母子女,亦無能力付保費,伊於96年至103年間,僅於99、100年間於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其餘6年皆無工作收入,現僅於雲林務農維生,實 無履行能力清償積欠稅捐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移送機關以相對人滯納系爭稅款,移送相對人執行,有臺北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臺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表(原法院卷第9至11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 送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影卷),足以認定。 ㈡原裁定以: ⒈相對人辯稱在第三人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85萬5,987元及41萬1,333元係用於生活所需及清償民間(地下錢莊)借款等語(原法院103年8月18日調查筆錄),本與常情無違。且上開薪資所得係相對人於「99年1月4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薪資所得,為抗告人所自承,抗告人係於「103年5月27日」始向法院就薪資債權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是相對人並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抗告人於聲請管收前並未就相對人所有之上開薪資所得去向及用途部分為必要調查即聲請原法院管收,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抗告人就相對人上開薪資所得去向及用途部分為何?均未據抗告人提出證據釋明,故無從認定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上開薪資所得,係為脫免強制執行或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 ⒉第三人於101年1月起至102年4月19日止匯入相對人帳戶金額總計143萬8,118元部分,相對人辯稱用於清償民間借款等語。抗告人雖以稅款是優先債權,相對人不先清償而還款予民間債權人,認有隱匿及處分財產之情事(參原法院103年8月18日筆錄)。惟相對人僅先清償民間借款,即係就其財產為不同「債務清償順序之處理」,難認有何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再者,抗告人就上開期間並無聲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亦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抗告人於聲請管收前並未就相對人所有之第三人匯款所得去向及用途部分為必要調查,即聲請管收。抗告人就相對人上開第三人匯款所得流向及用途部分為何?均未據抗告人提出證據釋明,無從認定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第三人匯款所得係為脫免強制執行或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 ⒊有關「相對人於100年3月出資10萬元,與第三人周粧麗籌設欣生醫物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辯稱:「那公司是臺欣子公司,我要加入子公司才能夠上班,我沒有出資,是用我的薪資去出資的,後來我離職時要求退十萬元給我,他們也沒有退給我。」等語(參原法院103年8月18日筆錄),尚與常情無違。且出資10萬元數額極少,抗告人於聲請管收前並未就相對人出資情形為必要調查,即聲請管收。抗告人就相對人以何方式出資?均未提出證據說明,無從認定相對人出資10萬元部分係為脫免強制執行或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 ⒋有關相對人自98年至102年5月累計以現金繳納31萬0,287元 保險費部分:相對人固有投保壽險,但並無法執此證明相對人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且抗告人於聲請管收前並未就相對人上開保險費支付情形為必要調查,即聲請管收。抗告人就相對人上開保險費來源為何?均未據抗告人提出證據釋明,無從認定相對人繳納保險費,係為脫免強制執行或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 ⒌有關「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相對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部分:相對人辯稱其現於雲林務農種筍,一年收入不到2萬元(參原法院103年8月18日筆錄),為抗告人所不否認 。另據抗告人表示相對人名下雖有一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地號土地1筆,惟因該土地設有高額抵押權,亦無執行實益(95年10月14日設定),是抗告人就相對人目前有「履行能力」情形,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是管收亦無法達間接強制履行之目的而認本件不符管收之要件及必要,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㈢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 ,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自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執行法上之得予「管收」者,係以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有履行能力為前提。執行機關必須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予履行,並符合行政執行法所定之要件者,始得為管收之聲請,其舉證責任乃在執行機關,法院於經審問程序,認其確屬如此者,方得為管收之裁定。因其並非任意予以剝奪義務人之人身自由,逼使之為公法上金錢給付;而係其有給付義務,復有履行之能力,竟故不為給付時,始以管收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方法,倘其根本已無履行之能力,即無管收必要可言。至其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究竟是否可期待其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之方法為斷,且應以義務人現在之情況而非以多年前之事實為判斷,否則將完全喪失管收係促使義務人履行現在既存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立法目的。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陳相關各點事實加以綜合判斷,以抗告人之舉證及說明,尚未達使法院認定相對人確實符合管收之要件,且現今管收相對人確屬合於必要性之判斷等情,經核其說明與舉證之判斷,於法尚無違誤。四、本件抗告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處分其財產係為脫免執行,且現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依抗告人目前所提事證,縱使現時管收相對人,無從認為對國家債權之受償有何幫助,難認本件有何管收之必要性,原法院認本件不符管收之要件及必要,予以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