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89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相 對 人 李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擔任股票上市交易之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貿科技公司)全球營運處處長,其自民國98年7 月6 日起迄同年8 月24日止之期間,分別以自身或不知情第三人之名義,買賣昇貿科技公司股票,操作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致昇貿科技公司之股價自每股新臺幣(下同)55.8元上漲至73.8元,漲幅32.25%,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之漲幅7.09% 以及加權股價指數之漲幅2.83% ,且其振幅45.69%,亦遠高於同類股振幅11.53%及加權股價指數之振幅9.2%,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 年。相對人操作股價資訊使投資人誤信該資訊而決定買賣股票價格,造成授予訴訟實施權予抗告人之江君耀等65位(下稱授權人)股市投資人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相對人對上開授權人江君耀等65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高達694 萬9200元,相對人面對此龐大求償金額,勢必先行脫產,又相對人操縱昇貿科技公司股票之金額高達9 億7881萬1400元,其操縱股價所需鉅額之資金,可能係借貸而來,故縱使其目前財產總額尚有6 千餘萬元,然此金額遠低於上述操縱股價而借貸之金額9 億7881萬1400元,已足以釋明其財產未來可能因必須清償借貸而急遽減少,致有影響其清償能力之虞,且證券集體訴訟程序通常甚為冗長,如未能先行保全程序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34條規定,請求准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94 萬92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不能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請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具體脫產之嫌疑云云,認定本件不具假扣押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增加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2 號民事裁定所無要件之限制。且投保法第34條並無明文排除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債權人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規定,斷不得因保全程序之聲請者為保護機構,即特別加重或從嚴認定保護機構之釋明責任,故縱使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釋明不足,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請求。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次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投保法第34條亦有明文。故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上開規定聲請假扣押時,僅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惟其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法操作昇貿科技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已構成侵權行為,並對授權人江君耀等65人造成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73號、第1678號起訴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原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昇貿科技公司真實價格計算表、授權人之求償金額計算表及交易帳明細表、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56、57至78、79至94、107 、191 至459 頁),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陳稱本件求償金額高達694 萬9200元,相對人面對龐大求償金額勢必先行脫產,相對人操縱昇貿科技公司股價之資金9 億7881萬1400元,可能係借貸而來,相對人尚須清償前開借貸資金,縱使其目前財產總額尚有6 千餘萬元,仍低於上述操縱股價之金額,致有影響其未來清償能力,如未能先行保全程序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均僅係其單方面猜測之詞,難謂已為釋明。再相對人於101 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偵查程序發動時,應已知悉其可能因此對證券市場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法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原審卷之證物存置袋內),相對人自101 年至102 年間均未見有財產大幅減少之具體脫產行為,且抗告人求償金額694 萬餘元亦低於相對人現時之財產總額6 千餘萬甚多,故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所稱面對鉅額損害賠償金額而有脫產必要,或尚需歸還操縱股價之借貸資金9 億7881萬1400元致財產減少之情,尚非無疑。此外,抗告人已無再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盡其釋明之責,難認有何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抗告人另以集體訴訟程序通常冗長認本件有假扣押原因,惟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非相對人所得掌控,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固足釋明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惟其未能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