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91號抗 告 人 蔡璧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優三、蔡錦秀、蔡錦雀、蔡高德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或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繼承人間或共有人間「互為交付」之意義,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以求便民並減輕訟累,擴大遺產或共有物分割判決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惟因「點交」部分非遺產或共有物分割訴訟之標的,未經裁判,是必以該分割遺產或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定參照)。若共有物為他共有人以外之其 他第三人占有,除該第三人為「應受點交共有人」之輔助占有人或特定繼受人外,因其並非遺產或共有物分割判決之當事人,雖其為該判決形成力所及之人,但非執行力所及之人,非對該第三人另有執行名義,不得逕對其強制執行點交。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蔡高昌所遺在第三人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之股份923,469股及股息新臺幣(下同)52,191,642元由兩造按應繼分 各1/5分配,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 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美達公司並不否認前開股權及股息,按強制執行第131條第1項規定,前開確定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仍得據抗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向美達公司為執行,抗告人無須另訴取得對美達公司之執行名義,此觀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4月17日對相對人及美達公司核發之執行扣押命令可知。又執行法於103年4月17日、103年5月29日分別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已分別於103年4月28日、 同年6月5日具狀補正,因前次執行扣押命令誤載美達公司名稱,原法院執行處猶於103年6月24日再次對相對人及美達公司核發執行扣押命令,詎原法院執行處竟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 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被繼承人蔡高昌所遺在第三人美達公司之股份923,469股及股息52,191,642元,按兩造各當事人取得1/5予以分割繼承」,原法院執行處以103年4月17日桃院勤103司執梅字第25051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就被繼承人蔡高昌在美達公司之股份於923,469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美達公司就上開股 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另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美達公 司有無發行實體股票及上述股票存放地點等。抗告人於103 年4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具狀更正美達公司名稱及陳報美達 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及被繼承人蔡高昌所遺在美達公司之股份923,469股及股息52,191,642元均在美達公司保管等 ,並提出美達公司回覆99年及100年分配股利金額函。原法 院執行處以103年5月29日桃院勤103司執梅字第25051號函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美達公司有無發行實體股票及上述股 票存放地點等,抗告人於103年6月5日再具狀陳報被繼承人 蔡高昌所遺之美達公司股份數額及股息金額並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之更正裁定。原法院執行處因前開103年4月17日執行扣押命令誤載美達公司名稱,而以103年6月24日桃院勤103司 執梅字第25051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03年4月17日執行扣押 命令,並同時核發相同內容之扣押命令,且另通知抗告人股息部分無庸執行即取得該分得部分所有權,及命於5日內陳 報所欲執行之實體股票存放地點,以利執行,嗣於103年6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原法院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卷可憑。 ㈡據上所陳,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美達公司是否有發行實體股票,且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蔡高昌所遺前述股份及股息均在美達公司保管中,亦即均不在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占有中,則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適用,美達公司非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之人,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即兩造間遺產分割確定判決,逕向美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點交。又抗告人本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自行向美達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若遭美達公司拒絕,仍須另對美達公司提 起訴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及交付股息,亦即另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是以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名義主觀效力範圍不及美達公司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