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51號抗 告 人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誠 相 對 人 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睦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8日簽訂藥品委託製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抗告人委託相對人製造「信美寧膠囊」、「當立平錠」、「乙酸可體松錠」、「康速龍錠」等藥品,並於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相對人應於抗告人出貨並開立發票後4個月付款。抗告人於102年11月及12月間製造完成交付相對人上開藥錠,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37萬2,082元,惟相對人未依約交付全部款項,經抗告人多次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至今尚有286 萬6,332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而相對人自103年以來多次逾期應付之貨款,且僅部分付款,近期更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之糾紛及老闆不在等為由,拒絕其原擬於103年6月16日部分付款之承諾,由相對人各種言行判斷,可見已有財務不穩定疑慮,若未實行假扣押,將來恐有難以執行之虞,且抗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系爭貨款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收款/送貨單、貨品寄件明細表、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催款記錄 、103年6月12日催告函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證據,無法釋明抗告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收款/送貨單、貨品寄件明細表、統一發票、電 子郵件催款記錄、103年6月12日催告函等件(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頁至第37頁),以為釋明,固堪認抗告人就本件 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曾多次逾期付款、或僅部分付款、近期更拒絕原擬於103年6月16日部分付款之承諾等為由,而謂相對人已有財務不穩定疑慮,若未實行假扣押,將來恐有難以執行之虞云云,固據提出電子郵件催款記錄、催告函及嗣於本院再提出和解書、抗告人華南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等以為釋明。然前述電子郵件催款記錄及催告函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確曾向相對人催收貨款,相對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103年6月20日存證信函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已就其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之原因係兩造另有延後支付貨款之協議及聲明並無抗告人所稱逾期未清償與違約等,雖為抗告人否認,並另提出和解書、存摺以為釋明,惟該等證據為兩造就另案所為之和解資料,無從釋明相對人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其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據此即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僅以相對人經其催告後未給付系爭貨款,即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則有欠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系爭債權等大概如此之證據,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難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