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24號抗 告 人 星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蘭業創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張騏榮確獲得法定代理人林智媛概括授權於本件起訴狀及委任狀蓋用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林智媛之印鑑章,林智媛並不否認係授權其配偶張騏榮使用其名義經營抗告人,林智媛僅係抗告人之掛名負責人,不知有本件訴訟、亦不知抗告人業務之經營狀況,張騏榮係借用林智媛名義任抗告人之負責人,張騏榮始為實際負責人,並保管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足見張騏榮已獲得林智媛之概括授權於本件起訴狀及委任狀蓋用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且依林智媛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簡訊資料所載,林智媛係因稅費及貸款問題,亦要求張騏榮更換抗告人之負責人,可見林智媛確係名義負責人,原裁定適用法規有所違誤,爰抗告聲明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狀必備之 程式。故當事人提起訴訟,未在訴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533 號裁定見解參照)。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法人有為訴訟行為必要者,須由其代表人代為之,故如原告為法人者,其起訴即須由法定代理人代表為之,其訴訟要件始無欠缺,若該法人非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容有欠缺,如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自應認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2年9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相對人台灣蘭業創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固記載係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智媛代理抗告人提起訴訟,起訴狀上蓋有星旻實業有限公司之章及法定代理人林智媛之印文,檢附由法定代理人林智媛代理抗告人委任林美倫律師、陳勵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頁、第28頁)。惟相對人於103 年7月18日原法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智媛來被告公司表示原告並沒有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來提出本件訴訟,而是公司大小章遭盜用,且已經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有該筆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237 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智媛於原審到場陳稱:「(法官問:起訴狀上面的公司大小章是否您所用印)不是」、「(法官問:起訴狀上所蓋的公司大小章並沒有先經過您的同意?)...我完全不知道有本件訴訟,所以才會有侵占的官司,並且我質問我先生(按指張騏榮)關於被告公司的狀況,我先生也不跟我說本件訴訟的事情,本件訴訟的事情我先生並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背面及第247頁),足見本件訴訟確非由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智媛代理提出,應甚明確。而陳勵新律師於原審雖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身分應訴,然其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未代理訴訟乙節,固當場陳稱:「原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智媛的先生張孝誠,所有被告公司的業務也是跟張孝誠接觸往來,且原告公司的大小章、財物等資料都是由張孝誠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7 頁),惟陳勵新律師於林智媛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不爭執,而未能舉證其係受林智媛代理抗告人委任。再參以林智媛於原審當庭提出其先生張騏榮所傳之簡訊資料,內容有「8/11法院會傳你出庭。蘭業的官司,你如果敢主張徹(撤)告,你就試試看。」、「你最好準時出庭,照我的話做。1:不徹(撤)告。2:你確實有親筆簽名委任我,處理一切蘭業的事務。如果沒有照做,害我三四百萬拿不回來,你就試試看。」、「8/11出庭回答法官1:不撤告,2:確實有委任張騏榮代表星旻公司處理一切事務,我才要繼續負責一切開銷。」等(見原審卷㈡第248頁至254頁),另林智媛傳與張騏榮之簡訊內容則有「那蘭業不是我告的,有辦法就自己去處理。」、「不是我委託律師。」、「印章還來」、「蘭業誰去告的?公司你的嗎?」等語,有各該簡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54頁至第255頁)。足見抗告人於102年9月23日所提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均非出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智媛所為,已甚明確。 (二)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是林智媛之夫即訴外人張騏榮借用林智媛之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張騏榮方係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且其保有抗告人公司大小章,張騏榮已獲得林智媛之概括授權,得於起訴狀及委任狀蓋用抗告人公司大小章等語,惟此情業經林智媛否認,抗告人雖舉林智媛所提簡訊內容為據;然其所指之簡訊係載稱:「你爸跟我的律師說你同意簽名變更星旻及宣旻的負責人,我資料都準備好了,就看你那時候要約在基隆國稅辦理變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3頁) ,觀之上開簡訊之前後文內容,可知前開簡訊係由張騏榮傳予林智媛,雙方就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是否變更乙事進行討論,尚難據而認定張騏榮有獲林智媛之概括授權可代為起訴狀及委任狀之蓋章,是故抗告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智媛確有授權予張騏榮云云,顯難採信。況公司實際經營之人為何人,乃屬其公司之內部事項,而法人對外之一切事務,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始屬合法。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為林智媛,並非張騏榮,是抗告人所為之意思為何,自應以林智媛之意思決定之,而林智媛於原審已到庭否認本件訴訟之提起出於其意,自難認張騏榮確有獲得林智媛之授權。又林智媛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張騏榮曾發簡訊予林智媛,要求林智媛向法院表明確有簽名委任等語,業如前述,苟張騏榮事前確已獲授權始代林智媛蓋用公司大小章,何需在林智媛出庭前先傳簡訊要求林智媛須照其意陳述之理?且林智媛既已表示不知訴訟存在,又豈會有授權提起訴訟?凡此,均可見抗告人所稱張騏榮有經林智媛概括授權,得蓋用系爭起訴狀及委任狀之印文提起訴訟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時復陳稱:「(法官問:是否同意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提出本件訴訟?)我要七天的時間考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7 頁),明示未予追認,經審判長命其7 天內補正,並由林智媛在筆錄上簽名確認等情,復有該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47 頁),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智媛逾期並未補正及追認起訴行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顯有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其經原審限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則依前說明,原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綜上述,本件抗告人提起訴訟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原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