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95號抗 告 人 科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櫻 相 對 人 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旭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壹仟貳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壹仟貳佰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契約,將約9504公斤之無鹽奶油一批寄放於相對人所營倉庫後,民國103年1月3日因 倉庫失火致其所有上開物品全毀,相對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所受上開物品毀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85萬1200元應負賠償責任。經其發函向相對人請求後,相 對人僅回函表示係因第三人嘉大商行之貨車駛入倉庫而發生火災,已訴請該商行賠償,待求償有成效再通知分配,無視依兩造契約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給付之意。且本件火災受害廠商多達22家,相對人資本額僅500萬元,嘉大商行 復為資本額20萬元之獨資商號,其對於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為此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債權範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庫單、出庫單、客戶對帳單、火災證明書、損失金額計算表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7至12頁) ,足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次查,抗告人主張其發函請求相對人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僅函覆已對於造成火災之嘉大商行起訴求償中,嗣於有成效時再通知分配,將賠償責任推由嘉大商行承擔,無視依契約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因本件火災受害廠商多達22家,合計損失金額高達上千萬元,求償金額遠高於相對人所有資產,因認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據抗告人提出律師函、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資料查詢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3至16頁)。觀諸相對人回覆抗告人之律師函,可知相對人所營倉庫發生火災,確實造成包括抗告人在內共22家廠商之損害,相對人並希冀透過向嘉大商行訴訟求償有成效方分配予各廠商,足見相對人並無對抗告人履行賠償責任之意。而依商業登記、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相對人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嘉大商行則為資本額20萬元 之獨資商號,顯見各家廠商因火災所受損失非輕,相對人因訴訟求償結果仍不足於賠償各廠商之損害,而擬以分配方式處理,堪認相對人因本件火災對於包括抗告人在內之22家廠商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所負債務金額甚鉅,相對人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是抗告人主張各廠商求償金額將高達千萬元,與相對人現有資產相差懸殊,相對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稽,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況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原法院未依抗告人提出之事證綜合判斷,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自應廢棄;另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既屬有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裁定即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爰由本院廢棄上開二裁定,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更為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許、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