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07號抗 告 人 景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寶興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向伊購 買超微鑽孔機2台,總價新台幣(下同)18,959,590元,約 定抗告人於伊交付標的物驗收完成後,先給付頭期款1千萬 元及稅額902,838元,餘額分20期攤還;惟雙方未就分期攤 還達成協議,故剩餘之價金,相對人應於受領買賣標的物之同時給付之。另抗告人於101年9月20日至102年11月30日間 ,陸續委託伊代工,報酬合計19,300,530元,雙方未就分期攤還達成協議,故代工之報酬,相對人亦應於工作交付之同時給付之。詎抗告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積欠鑽孔機之價金10,056,752元及代工報酬16,259,120元,合計26,315,872元。伊於103年7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未獲置理,伊得依買賣契約、價金及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給付上開金額。伊獲悉抗告人有陸續自其他客戶收取款項,卻故意不償還積欠伊之款項,極可能陸續脫產。又抗告人資本總額為3億元,實收資本額8千萬元,伊之債權額已高達抗告人資本額之33%,伊復聽聞抗告人有經營不善問題,極有可能亦 積欠他人巨額款項。兩造公司設在同一棟大樓之1、2樓,伊發現近日抗告人公司員工進出皆有意躲避伊公司人員。另抗告人刻意迴避簽收伊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可見有意逃避責任,甚至可合理推測抗告人已於近日搬離設立地,逃匿無蹤。抗告人曾購入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土城建物),於99年10月8日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開設佑達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並以抗告人員工劉珍珍為人頭,出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嗣佑達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 將上開建物出售予第三人陳章南,並於102年1月23日解散公司,佑達公司係抗告人實際掌控之公司,惟抗告人卻未將出售建物所得收益列入財務報告,顯見其客觀上處分財產異於常態。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請准將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 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云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准相對人以5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 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1,5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第7條已約定分期攤還買賣價金,應依上開約定,分期攤還。伊自103年1月7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已給付相對人分期款共 24,056,652元(其中鑽孔機買賣價金18,959,590元,代工報酬5,097,162元。按合計應為24,056,752元),已付清鑽孔 機買賣價金,相對人隱匿伊還款之事實。伊原積欠相對人機器價金及貨款合計35,219,070元,扣除伊已清償金額,伊尚欠相對人11,162,418元,相對人以債權額1,500萬元對伊聲 請假扣押,顯逾其債權額;且分期攤還期間尚未屆至,相對人對伊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伊公司正常運作,並無搬遷、隱匿財產情事,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處分,准相對人對伊聲請假扣押,顯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0,056,752元及承攬報酬16,259,120元,合計26,315,872元,經伊催告,未獲置理,乃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價金及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給付等情,雖據其提出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還款協議書、統一發票及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法院事聲卷13-32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 釋明。然相對人就抗告人究竟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稱抗告人仍陸續自其他客戶收取款項,卻故意不清償所積欠款項,極可能陸續脫產;兩造公司在同一棟大樓之1、2樓,抗告人公司員工進出皆有意躲避伊公司人員,抗告人刻意迴避簽收郵局存證信函,足認有意逃避責任,合理推測抗告人將於近日搬離,逃匿無蹤云云,並未提出證據可供法院調查以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相對人已盡相當釋明之義務。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實收資本額8 千萬元,伊之債權額已高達抗告人資產額之33%,抗告人瀕 臨無資力云云,僅屬相對人之臆測,尚難遽認抗告人有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購入土城建物,開設佑達公司,以員工劉珍珍為人頭,出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嗣佑達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將上開建物出售予第三人陳章南 ,並於102年1月23日解散,惟抗告人未將出售建物所得收益列入財務報告,顯見其客觀上處分財產異於常態云云;惟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建物異動索引表(見原法院事聲卷44-45頁 ),上開建物於99年10月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佑達公司,嗣 於101年11月19日出賣登記予第三人陳章南,抗告人並非該 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主張該建物係抗告人所購買,尚難遽信;況依相對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原法院事聲卷46-47頁)所示,僅能得知佑達公司之監察人為 劉珍珍;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其亦表明無法取得佑達公司與抗告人關係之資料(見原法院事聲卷68頁),相對人主張佑達公司為抗告人實際掌控之公司,亦難遽信,則抗告人未將出售土城建物所得收益列入財務報告,難認有何客觀上處分財產異於常態之情形。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