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33號抗 告 人 昌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昆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士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後,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本院於抗告審理程序中通知兩造於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14頁),抗告人業已提出「民 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20頁);相對人則逾期迄未提 出陳述意見書狀,然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彭士明向另一假扣押債務人陳宏謀承租新北市○○區○○路0號之1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作為倉庫堆放電梯施工設備等物品,抗告人則承租相鄰之同路8號之2廠房(下稱相鄰廠房)放置布料及紗線等,系爭廠房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22時54分許因 電氣走火釀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消防隊以水柱及化學藥劑施救後,導致抗告人存放於相鄰廠房之布料及紗線受水漬及煙燻而毀損,因而受有損害逾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應由相對人與陳宏謀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事後拒絕賠償,恐有脫產之虞,若不即時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 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詎相對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後,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將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部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然而,相對人拒不履行賠償責任,且其所有不動產早經陳宏謀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相對人事後卻就本件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恐有拖延時間企圖脫產之風險,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縱有不足,亦應准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實不應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請求,係指債 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債權人就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以保全其對相對人之系爭火災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公證書、遭毀損布料統計表、清運受損紗過磅之地磅單、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卷及本院卷第18-20頁),可認為抗告人就假扣押 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拒不履行賠償責任,且其所有不動產早經陳宏謀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相對人事後卻就本件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恐有拖延時間企圖脫產之風險,若不即時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書狀),並提出之高林法律事務所 函文為憑(附於原法院司裁全卷內)。惟查:㈠依抗告人提出之高林法律事務所函文,僅在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請求有所爭執而已,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甚且,相對人自102年12月28日系爭火災發生後,財產非但 並未減少,更於103年5月2日因贈與而取得花蓮縣富里鄉○ ○段000地號土地,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 憑(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2頁),且依相對人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1頁)所示,相對人所有7筆不動產現值合計高達966萬57元(計算式:244,000+3,427,541+2,905,404+761,852+727+40,533+2,280,000=9,660,057),扣除相對人以上開部分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4萬元(見原法院司執全卷第13-22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後,餘額762萬57元(計算式:9,660,057-2,040,0 00=7,620,057)仍高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債權600萬元,難謂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㈡又相對人就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請求雖有爭執而拒絕賠償,但並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而瀕臨無資力情形,且相對人之財產亦無不敷清償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600萬元或無相差 懸殊情形,詳如前述,足見,抗告人亦無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可言。㈢至於相對人所有上開7筆不動產已否經陳宏謀聲請 假扣押查封在案,與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係屬不同事件,無從據以推論相對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之目的,即在於拖延時間企圖脫產。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對財產為不利處分計畫以逃避「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情形,其空言相對人拖延程序企圖脫產云云,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不得為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尚有未洽。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部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江采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