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68號抗 告 人 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啟駿即啟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代 理 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人人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啟駿即啟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抗告人民國(下同)102年至103年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名單、抗告人103年8月21日第4次管委 會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2、25至28頁)。經查抗告人所提出抗告狀附件之委任狀有抗告人、劉啟駿與啟申有限公司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系爭章程、上開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名單、管委會會議紀錄所示相符,即屬合法。抗告人之書狀雖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惟法定代理權之存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審酌抗告人之委任狀既有抗告人、劉啟駿與啟申有限公司之印文,衡情應認為與記載於抗告狀有同一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聲請人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應衡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成立於79年,為全球工業總部園區(下稱系爭園區)之管理組織,系爭園區係由16座商辦大樓組合成之大型辨公社區,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均為公司行號。相對人為系爭園區G座(下 稱G座)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11月間當選為G座管理 委員,任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又H座管理委員即第三人長城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與抗告人之負責人均為周元白。惟抗告人於103年8月2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竟決議:不同公司名稱但若同一負責人當選委員或監察,只能擇一就任;而G座、H座委員為同一負責人,因此G座 管理委員即抗告人應予以除權。但長城公司與抗告人為不同法人,應均得依系爭章程規定獲選為管理委員。又相對人於任期屆滿前,至少尚有2次以上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待參加; 且系爭園區內每棟樓財務均獨立,須由各棟樓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行使職權,倘相對人被解任,將使G座大樓無法召開 每月一次之廠戶會議,並致G座大樓無代表人於系爭園區管 理委員會中表示意見,嚴重損害G座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承 租人等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並聲明:㈠請准相對人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於103年8月21日召開103年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於臨時動議中決議通過將原告(即相對人)之管理委員資格除權之決議內容無效,原告與被告(即抗告人)間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行使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職權。㈡請准相對人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辦理全球工業總部第 102、103年管理委員會G座管理委員補選。並提出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所有權狀、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全球工業總部總配置圖、當選名單、抗告人103年8月21日第4 次管委會會議紀錄、(101)管字第24027號公告、相對人與長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2至38頁)。則依上說明,應認為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故原裁定以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相對人於 103年12月31日前繼續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權,所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顯逾抗告人可能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應有保全之必要性,故准許相對人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駁回其餘聲請,並無不合。 四、按系爭章程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4條、第25條規定, 系爭園區各樓廠戶各推派會員代表一人組成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下設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即抗告人、委員16人、監察16人,並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所謂廠戶係指廠房所 有權人、所有權人授權之承租人及其他擁有法定權利之人。每一廠戶均得被選舉為委員或監察,但如同時被數座樓選為委員或監察時,僅得擇一就任,其餘視為放棄。委員及監察於任職期間如有重大過失時,經該樓1/3以上廠戶之連署得 召開該樓之廠戶會議,即可罷免並通知管委會(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頁)。而系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均為法人,並非自然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相對人以劉啟駿即啟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抗告人所屬之管理委員均為自然人而非法人,相對人以啟申有限公司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不可採。 五、又相對人經抗告人決議除權後,於任期屆滿前已無法行使管理委員職權。而依系爭章程第33條規定:「各座委員每月得視情況召開該座之廠戶會議一次。」第34條規定:「各座委員為該樓廠戶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對於該樓之公共事務需經該樓之廠戶會議議決通過,始得憑會議紀錄報請管委會交由管理處執行,但遇緊急狀況需立即處理時,得由廠戶會議於事後追認之。」(見原法院卷第20、21頁)。則據此足認相對人於任期結束前無法行使管理委員職權,確實影響相對人之權利。抗告人雖辯稱:管理委員為無給職,相對人委員資格之得喪,不會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害;且下一屆之委員與監察已於103年11月24日改選,故本屆委員與監察僅有看守 及交接任務等語。惟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於任期屆滿前仍未實現,本件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抗告人另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意旨,辯稱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惟該民事裁定所示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擇一就任,則依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抗告人為維護園區內全體廠商權益而解除相對人擔任G座委員之資格,並非無稽等語,屬實體 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