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76號抗 告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相 對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又同一事件正在非訟法院審理 中,尚未為裁判之際,其裁判之內容是否確定不能實現,尚屬未定,基於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程序不安定性及裁判矛盾,聲請人不得就同一仲裁判斷內容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如再提出聲請,應以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次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有關供擔保應 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之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固得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或有價證券,惟該有價證券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此際,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法院再裁定准其提供有價證券者,自仍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要與同法第105條 第1項所定變換提存物之問題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1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前段規定,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揆此條文於民國92年2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有關因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起訴等而須供擔保者,依原條文準用原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供擔保人原得以保證書代之;惟如供擔保人與具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配合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修正,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即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02條第3項規定,得以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以保證書代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經原法院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准於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億4,072萬5,000元或等額 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保證書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抗告人名下除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物外,已無現金及有價證券可供相當之擔保,大眾銀行亦拒絕出具保證書於抗告人,經抗告人洽詢其他銀行未果,故抗告人不能依前裁定而提供擔保,其裁定內容實已無法執行。茲第三人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設於宜蘭縣三星鄉○○街0000號,屬原法院轄區內,其名下除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多筆土地及建物外,尚持有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存款,依其103年6月30日暫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顯示之淨值總額為4億7,874萬3,028元,對外借貸債務為2,760萬2,000 元,故僅就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扣除負債尚有4億1,236萬7,444元,顯已足夠負擔本件擔保金,另貝門公司103年6月3日章程亦規定其得從事對外保證業務,當屬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並願出具保證函;又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前裁定內容既已確定不能實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聲請重新裁定應供擔保之方法以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准許抗告人以保證人貝門公司出具之保證函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三、查: ㈠抗告人經前裁定准其於提供現金1億4,072萬5,000元或等額 之大眾銀行保證書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如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所示之土地34筆及其上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8筆、定著物2筆),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057號裁定:「原裁 定關於暫予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七、九、十之建物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其餘抗告駁回。相對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億零玖佰參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兩造均對此裁定提起再抗告,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有上述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03年11月4日院欽民良103抗1057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見原法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即因抗告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 執行所為之前裁定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57號裁定,既尚 未確定,則抗告人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再次聲請重新裁定應供擔保之方法以停止執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又前裁定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准許抗告人依上開方式提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雖聲請另准許以貝門公司出具之保證函代供擔保云云。惟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準用同法第102條第3項得准以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以保證書代之情形,抗告人援引此規定聲請再為裁定應供擔保之方法為改以貝門公司出具之保證函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云云,亦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