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村松剛律師即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クェイザーシステム)(英文名稱:QUASAR SYSTEM INC.)之破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蔡淑美律師 相 對 人 黎婉如 代 理 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1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氏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9日簽立借據向相對人借款美 金45萬元,還款日期為99年12月31日,嗣於99年12月8日相 對人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寬氏公司還款,惟寬氏公司除於100 年4月29日及同年6月1日各還款美金5,000元外,仍有美金4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屢催迄未給付。又寬氏公司僅係經核准報備之外國公司,非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於國內有提撥營業用之資金,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526條規定,請准供擔保,將寬氏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 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寬氏公司於100 年7月28日經日本橫濱地方法院(下稱橫濱地院)裁定開始 破產程序,並指定抗告人為寬氏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已於100年9月2日向橫濱地院申報債權美金44萬元折合日幣 3,471萬1,600元。而寬氏公司前因與第三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於97年7月7日依原法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 (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28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卷,依破產法第82條、第75條規定,系爭擔保金自100年7月28日起屬於破產財團財產,寬氏公司已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相對人僅能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以受清償,其聲請假扣押權利已無保護之必要。又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第三人山田正治,相對人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並無理由,且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惟原裁定依破產法第4條規定,未本於 平等互惠原則承認橫濱地院裁定寬氏公司破產之效力應及於寬氏公司在貴國之財產,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准予假扣押裁定所為之異議,顯與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規定之要件不符,自有違誤,爰併請參酌民法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規定,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至「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而所謂「釋明」,即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關於破產之國際效力,立法例上有普及主義、屬地主義及折衷主義之別,外國立法例往昔多採屬地主義,即破產宣告之效力,僅及於本國,對破產人在外國之財產不生影響,我國破產法亦同,乃於第4條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 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但國際商業與貿易漸漸發展,若仍採屬地主義,必將妨礙國際間之商業發展,為因應經濟活動國際化之需求,屬地主義已不合時宜,自有予以修正必要,以貫徹平等原則,且聯合國或世界各先進國家多已修正屬地主義,而朝普及主義方向發展,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之「國際倒產模範法」、歐盟之「倒產條約」、日本之「關於外國倒產處理程序承認授助之法律」等是,我國研議中之破產法(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固亦規定「外國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關於和解或破產程序與中華民國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有同一之地位」,並設有外國債務清理程序承認程序等規範,惟在該法律修正施行前,現行破產法第4條既採屬地主義之 例而為規定,自無論理解釋之空間,或將該條所定關於屬地之效力,擴及於與我國破產法所定和解及破產性質不同之外國「債務清理」程序,故仍應依該條之文理解釋,限制其適用範圍,必以外國之債務清理程序,其條件與我國破產法所定和解或破產相當者,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外國之「債務清理」程序,如與我國破產法所定和解及破產性質不同,即與我國破產法第4條之規定無涉;反之,外國之「債務清理 」程序,其條件如與我國破產法所定和解或破產相當者,始有我國破產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寬氏公司於98年12月9日簽立借據,向相對人借 款美金45萬元,約定還款日為99年12月31日,惟寬氏公司除於100年4月29日及同年6月1日各還款美金5,000元外,仍有 系爭借款尚未清償等情,有其提出之借據、相對人匯款單,及寬氏公司匯款證明以為釋明(原審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卷第7頁、第11至13頁、第17至18頁,下稱原審司裁全字 卷);另相對人主張寬氏公司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系爭借款,且寬氏公司僅為核准報備之外國公司,若不儘速加以保全,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相對人提出電子郵件、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憑(原審司裁全字卷第14至15頁、第19頁),均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復辯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山田正治,並非抗告人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借款能否成立之實體爭執問題,應於本案訴訟解決,依前揭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之 說明,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㈡抗告人另辯以:寬氏公司已經橫濱地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揆諸日本破產制度與貴國破產制度相當,援引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意旨之見解,依論理解釋,於考 量貴國對於破產之國際效力已朝普及主義發展之法律政策,暨本於平等互惠原則(日本已承認我國宣告破產效力),自無貴國破產法第4條適用,即應承認橫濱地院宣告寬氏公司 破產之效力及於寬氏公司在貴國之財產,即系爭擔保金係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寬氏公司已喪失管理及處分權,且相對人已向橫濱地院申報債權,相對人僅能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以受清償,不得假扣押系爭擔保金,併請參酌民法第148條禁 止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規定,禁止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爰就日本破產法與我國破產法之規範,自立法目的、破產原因、破產聲請、破產之宣告暨公告事項、破產效力、破產財團構成、破產債權、債權人會議,及復權等規定,詳述如下,並評價二者之規定是否相當: ⒈立法目的及破產原因: 我國破產法第1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 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日本破產法第1條規定:「本法規 定的是存在支付不能或者債務超過情形的債務人財產清算程序。立法目的在於適當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權利關係,平衡債務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之間的利益關係,通過對債務人財產公平適當的清算,確保債務人得到經濟生活重生的機會。」、第15條第2項規定:「㈡債務人停止支付時,推 定為支付不能。」。 ⒉破產聲請: 我國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 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第61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日本破產法第18條規定:「㈠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均可提起破產聲請。㈡債權人提出破產聲請時,必須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和破產程序開始之原因存在。」。 ⒊破產宣告及公告事項: 我國破產法第64條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下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第65條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一、破產裁定之主文,及其宣告之年、月、日。二、破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及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三、前條規定之期間及期日。四、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五、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日本破產法第31條規定:「㈠法院在作出破產程序開始裁定時,應同時選任1人或數人為破產管理人,並對下 列事項作出決定:(1)破產債權應提出申報期間。(2)為報告破產人財產狀況而召集之債權人大會日期。…」、第32條規定:「㈠法院作出破產程序開始裁定之後,要立即公告下列事項:(1)破產程序開始裁定的主文。(2)破產管理人的姓名或名稱。(3)前條第㈠項所規定的期間或期日。 (4)破產財團財產的持有人和破產人的債務人,不得向破 產人交付財產或清償債務之意旨。(5)對簡易分配決定持 有異議的破產債權人,應在前條第㈠項第3款所規定期間或 期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意旨。」。 ⒋破產效力: 我國破產法第75條規定:「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日本破產法第78條規定:「㈠破產程序開始之後,破產財團財產的管理權與處分權專屬於法院選任的破產管理人。……」。 ⒌破產財團構成: 我國破產法第82條規定:「下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日本破產法第34條規定:「㈠破產人在破產程序開始之時所擁有的一切財產,無論是否在日本國內,均列入破產財團。㈡破產人基於破產程序開始之前的原因而獲得將來之財產請求權,屬於破產財團……。」。 ⒍破產債權: 我國破產法第99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日本破產法第100條規定:「㈠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⒎債權人會議: 我國破產法第116條規定:「法院因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日本破產法第135條 規定:「㈠以下任何一人提出申請時,法院都必須召集債權人大會。惟考慮到已知債權人人數或其他情事,若法院認為召集不當者,不在此限。(1)破產管理人;(2)債權人委員會;(3)持有法院裁定的破產債權總額十分之一以上的 破產債權人;㈡法院認為適當時雖無前項所載之人聲請,亦得召集債權人大會。」。 ⒏復權: 我國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日本破產法第十二章第二節即第255條、第256條亦有復權制度之相關規定。 ⒐綜上,可知兩國破產法之立法目的均在規範「不能清償債務者」(即「支付不能」者)之財產清算程序,並均將債務人之停止支付,推定為不能清償,另聲請破產之程序、法院宣告破產時應同時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暨公告之事項、破產宣告後之效力、破產財團之構成、破產債權之行使、債權人會議之召開,及復權之規定,經核均屬相當,而兩造亦不爭執我國破產法與日本破產法之規定相當(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13至114頁),則依前述四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我國與日本之破產制度既屬相當,自有我國破產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即破產在 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準此,自難認橫濱地院所宣告寬氏公司破產之效力應及於該公司在我國之財產(即系爭擔保金),寬氏公司在日本經橫濱地院宣告破產之效力既不及於系爭擔保金,本院亦無參酌民法第148條規定禁止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必要。 從而,抗告人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酌定如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 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