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所得稅應扣繳稅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鄧雅如 相 對 人 DILIGENT INT’L COR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IU,MING-TSUN(劉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所得稅應扣繳稅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為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與相對人定有互連國際合作契約,依法抗告人應將相對人營業所得扣繳20%與國稅局,惟抗告人漏未將支付相對人之新 台幣(以下同)24,291,103元扣繳稅款,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11,299,586元,此筆款項亦應扣繳稅款。又抗告人接獲國稅局須補繳稅款4,858,221元,相對人亦參加訴訟,須受拘束,惟相對人至 今仍未給付抗告人前開稅款,致抗告人之財產進行拍賣,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扣繳稅款並含將來可能之罰緩合計600萬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狀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明村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而系爭互連國 際合作契約書亦係劉明村以相對人負責人身分,於民國95年1月1日與抗告人負責之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就00548語音 專線合作事宜所簽訂,堪認相對人公司於臺灣設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又民事訴 訟法第3條第1項係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所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本件相對人在中華民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轄區,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在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內之提存款,曾以臺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1774號執行命令加以假扣押,因此相對人在臺北地院提存所有財產可供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規定,臺北地院對本事件有管轄權。又抗告人曾聲請就相對人於臺北地院96年執酉字第93137號可得分配款於3,564,001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相對人於臺北地院提存所仍有3,564,001元可供執行。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 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明村居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亦無法認定相對 人之營業場所於臺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規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請求給付所得稅應扣繳稅款等事件,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準此,本件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登記或設有營業處所之外國法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設在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之「Rm51, 5th Floor, Bitannia Hous ejalan Cator Negara Brunei Darussalam Bandar Seri Begawan BS 881」,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並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此由原審卷附之互連國際合作契約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同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9 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7號等判決書、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23號裁定書等文書均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上開外國地址,即足證之。抗告人雖於本件起訴狀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明村在台灣之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且系爭互連國際合作契約書亦係劉明村以相 對人負責人身分,與抗告人負責之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就00548語音專線合作事宜所簽訂,縱然如此,亦不能因而認 定相對人設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原審僅憑簽訂契約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明村在台灣之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逕認相 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於上址,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轄區,自有誤解,不免率斷。 ㈢抗告人主張曾聲請就相對人於臺北地院96年執酉字第93137 號可得分配款於3,564,001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相對人於臺 北地院提存所仍有3,564,001元可供執行一節。查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102年12月18日北院木96酉字第93137號函覆原審稱:該案分配表中原分配款中原分配款項3,501,846元部 分已更正為2,692,890元,並由97年度執全字第1774號扣押 並撥入提存等語(該函附原審卷第125頁)。可見抗告人主 張臺北地院提存所仍有相對人之分配款可供執行,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兩造因本件財產權涉訟,相對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且其被扣押之財產所在地之法院為臺北地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特別審判籍之原審法院管轄。 ㈢原審誤認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臺中市,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轄區,迺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