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32號抗 告 人 吳裕昌 相 對 人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於101年11月27日以選任之清算人陳鈴嘉、陳雯貞 、蔡式輝為法定代定理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返還提存金訴訟,惟陳鈴嘉、陳雯貞、美洲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式輝)之清算人職務經原法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司字第162號、第316號、第349號裁定應予解任,有原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62號、第316號、第34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5頁),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復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101年12月3日當然停止。嗣原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陳怡勝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蔡式輝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駁回確定,有102年度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2頁),則陳怡勝律師於執行相對人清算職務之範圍內,即為相對人之負責人,故應由陳怡勝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然陳怡勝律師遲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 命陳怡勝律師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陳稱:本件發生於91年間,顯不屬於清算人之職權範圍,又本件訴訟實肇因於蔡式輝為掩飾其惡劣行徑所提起,顯有瑕疵,無怪清算人陳怡勝律師遲遲不願承受訴訟,是若命清算人陳怡勝律師承受本件訴訟,亦應同時命其以追加被告或另訴之方案,請求蔡式輝、前董事長陳鈴喜等人返還其侵吞之款項予相對人。再蔡式輝未交付相對人帳冊予合法清算人陳怡勝律師,致陳怡勝律師無法進行清算程序,更因此對相對人歷年帳務往來一無所知,遑論本件之來龍去脈,故不宜由其承受訴訟云云。惟陳怡勝律師係經法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返還提存金事件,屬其為相對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之職務範圍,陳怡勝律師自得代表相對人為本件訴訟行為。至抗告人所陳本件訴訟提起有瑕疵、應追加被告或另訴請求蔡式輝等人返還侵吞款項,或蔡式輝未交付帳冊等情節,與陳怡勝律師應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無涉,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命陳怡勝律師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