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55號抗 告 人 誠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淑芬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賴淑芬(下稱債權人)前執原法院民國101 年7月6日101年度司執字第55221號、101年6月19日101年度 司執字第566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畢華盛(下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4925號(下稱第949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18日至位於臺北市○○○路000號8樓之6(下稱系爭地址)之德多美 診所(即債務人任負責醫師),執行查封屋內之動產,債權人當場指封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動產)。嗣抗告人以系爭動產為其向第三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所租用或係向第三人蕭家仁借用,均非債務人所有云云,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3年5月6日103年度事聲字第206號(下稱第 206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4月10日之裁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3年6月5日裁定駁回債權人就系爭 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經原法院以103年6月30日103年度 事聲字第319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03年9月11日經抗告人引導至德多美診所就查封之電視及醫療床進行拍照,作成查封筆錄,另於103年9月26日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就德多美診所內如附表編號1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 ,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即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仍予查封),抗告人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認該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查封之電視機CHIMEI LS Series為第三人蕭家仁借予伊使用,Pioneer DIVX-DVD HDMI床頭音響為蕭家仁長女於網拍中購得贈與蕭 家仁使用,醫療床(美容床)為蕭家仁所購,藍色沙發組、接待室辦公桌及黑色沙發組為蕭家仁向歐陸家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陸家具公司)所訂購,已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連補印、音響網頁、欣亞美容椅儀器材料公司(下稱欣亞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撤銷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原查封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而債務人占有之動產,除依其占有之外觀,顯然可認為非債務人所有外,即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對之強制執行。至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18日至位於系爭地址之德多美診所(以債務人為負責醫師),執行查封屋內之動產,債權人當場指封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動產。而德多美診所係以債務人為負責人,其組織型態為獨資,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3年1月22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見執行卷94頁、109至112頁)可查,執行法院至系爭地址進行查封時,該房屋之大門上除貼有德多美診所字樣外,別無其他標示,此亦有查封筆錄及照片可查(見執行卷133至134頁、166頁)。是 依占有之外觀形式上觀之,位於德多美診所內之動產,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查封如附表編號2至7之動產,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亦設址於系爭地址,如附表編號2之電視機 CHIMEI LS Series為第三人蕭家仁借予伊使用,編號3之Pioneer DIVX-DVD HDMI床頭音響為蕭家仁長女於網拍中購得贈與蕭家仁使用,編號4之醫療美容床為蕭家仁向欣亞公司所 購買,編號5至7之藍色沙發組、接待室辦公桌及黑色沙發組為蕭家仁向歐陸家具公司所訂購,並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1 年1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連補印、音響網頁、欣亞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見執行卷146至149頁、152至155頁)為證。惟執行法院至系爭地址進行查封時,該房屋之大門上除貼有德多美診所字樣外,別無其他標示,已如前述,縱抗告人設址於該處,亦難認系爭附表編號2至7之動產非債務人所有。又抗告人所提購買電視機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購買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經查為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昶升公司),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電視機為 蕭家仁所購買;抗告人所提床頭音響廣告僅為網拍廣告,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3之床頭音響為何人所購買;再抗告人所 提欣亞公司送貨單雖載有品名為「BC-9503美容床有扶手附 小椅」,購買人為蕭先生,然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11日再至系爭地址察看如附表編號4之醫療美容床,其上並無產品型 號及序號,有執行筆錄、照片(見執行卷246至253頁)可稽,亦無法證明欣亞公司送貨單所載美容床即為附表編號4之 醫療美容床。另抗告人所提歐陸家具公司發票,其上所載買受人固為抗告人,然其所載品名僅為「家具一批」,亦難認該「家具一批」即為附表編號5至編號7之沙發組及辦公桌。是抗告人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能直接證明系爭附表編號2至7之動產為抗告人所有或其向第三人蕭家仁所借用,而非債務人所有。是系爭附表編號2至7之動產是否為抗告人所有或其向第三人蕭家仁所借用,尚待實體判決加以審認後,方能確定,自應由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執行程序所能審斷。從而,原法院維持該司法事務官之駁回抗告人聲明之裁定,仍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於法相符。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王聖惠 法 官傅中樂 法 官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