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66號抗 告 人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相 對 人 新玉園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蘭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30日、8 月4 日分別向抗告人購買精緻牛油各1 批(下稱系爭油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1,210 元,伊並簽發面額57萬1,210 元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抗告人。嗣因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出生產黑心油事件,抗告人乃於103 年10月8 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擔保其所生產提供予伊之油品品質無慮,並承諾其所生產之產品不符法規或經證實為問題油品,願負擔伊所受之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且系爭聲明書聲明事項五更載明:「為擔保本承諾書義務之履行,本公司同意貴公司得隨時自應支付本公司之貸款中將前條所述應負擔之金額予以扣除」。詎日前又爆出抗告人所進口之越南牛油、椰子油食安問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啟動預防性下架機制,伊公司生產之產品均在下架名單內,經新聞媒體之宣傳報導,伊之產品及商譽所受之損失難以估計。伊將對抗告人訴請解約、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系爭支票,恐抗告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或處分予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聲請對系爭支票為假處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3 年7 月4 日、8 月11日分別向伊訂購系爭油品,伊業於103 年7 月30日、8 月14日按雙方約定交付系爭油品,並經相對人確認,系爭支票係相對人購買系爭油品之對價,兩造間之契約既已履行完畢,核無相對人所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並無理由。且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復未能提出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性。又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相對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有擔保支票付款之義務,應屬票據債務人,自無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聲請為假處分之餘地。詎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之聲請,禁止伊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事由,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般之假處分,乃在保全將來判決之強制執行,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暫時之保護,而非全然在保全將來判決之強制執行並不相同。倘當事人聲請一般之假處分,僅須遵照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 533 條、第52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8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訴外人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立公司)為抗告人之法人股東,其前指派魏應充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嗣於103 年10月9 日改指派陳茂嘉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抗告人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陳茂嘉為抗告人公司董事長,並於103 年12月15日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有董事監察人改派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 頁、第40頁反面)。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時,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雖已改選而未完成變更登記,然抗告人於103 年11月14日提起抗告時,其董事長已變更登記為陳茂嘉。又陳茂嘉雖因另案於103 年10月14日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見本院卷第34頁),惟其仍得藉由與律師間之接見通信就原裁定為抗告人公司行使權利提起抗告,就此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應付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聲明書、剪報資料為憑,堪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㈢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取得票款,恆以屆期提示為常態,相對人陳稱抗告人執有系爭支票,若屆期提示或轉讓第三人,將使其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非全無釋明。又原法院審究上情,認其釋明尚有不足,酌定於相對人提供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同之擔保,得為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發票人不得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之聲請云云,然因聲請假處分,祇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且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得為之。且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均無限制票據發票人不得聲請假處分之規定,是則原票據權利人如主張其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所指之債權人,依該條規定聲請為假處分,經核相符者,自得准許。又相對人僅就系爭支票聲請為假處分,非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就此所為之抗告,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為有理由。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與系爭支票面額相同之擔保金後,就系爭支票准予上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付 款 銀 行 │ 票面金額 │ 發 票 人 │ │ │ │ │ │ (新臺幣) │ │ ├──┼─────┼──────┼──────┼──────┼──────┤ │ 1 │AC0000000 │103年11月2日│臺灣中小企業│57萬1,210元 │新玉園食品廠│ │ │ │ │銀行新竹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