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52號抗 告 人 邱白伶 相 對 人 洪林育 相 對 人 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煌 相 對 人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相 對 人 美商維信國際威士卡有限公司 (VISA INTERNATIONAL(ASIA-PACIFIC)LLC.) 法定代理人 杜卓文(JAMES PATRICK DIXON)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使用相對人美商維信國際威士卡有限公司 (VISA INTERNATIONAL(ASIA- PACIFIC)LLC.,下稱維信 公司)授權所屬會員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發行之台新無限卡所提供負有對價新臺幣380元之機場接送服務,而該服務係透過維信公司委由相 對人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驛公司)處理,肯驛公司復向相對人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師傅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7671-99號之租賃小客車,並以該公司 僱用之司機即相對人洪林育駕駛該車載送抗告人,詎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7公里200公尺(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外側減速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距,追撞前方車輛造成連環車禍(下稱系爭事故),且致抗告人因此猛烈撞擊成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抗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送至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時,其診斷結果僅有「頭部損傷」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二項,然五日後即同年月20日因身體不適再度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後,遭診斷出伊之四肢及右眼眼眶周圍均有瘀青腫脹等情形,足見伊身上之傷勢雖係車禍撞擊所致,然血管破裂後血液逸散之瘀青徵狀及患部進一步發炎之腫脹徵狀,係返回臺北市後始陸續顯露、發生,因可認結果發生地一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故臺北地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縱認抗告人四肢及右眼眼眶周圍之瘀青、腫脹傷勢於赴院急診前已產生,亦應認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結果發生地」在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所地,而應移轉予該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再者,本件關於車禍之實行行為是否屬侵權行為已無爭議,並無在桃園縣進行證據調查之必要,反觀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其就醫紀錄均存在臺北市中正區、松山區,且就系爭機場接送是否為Visa公司、台新銀行提供之服務,以及此二公司就機場接送是否盡其選擇、監督之義務涉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之爭點(一部實行行為),其證據資料均於該等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松山區及中山區,是依「一部結果地」以及「一部實行地」觀之,自然以臺北地院管轄較屬適宜,原審法院移轉管轄於法不合云云。 二、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地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此所謂結果發生地, 乃指被保護法益受侵害之地,係與構成要件該當有關之結果發生地,而不可謂所有相關損害發生地皆為結果發生地,故對於法益侵害後所造成財產與費用減損之發生地,非此所謂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是法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管轄者,係以其無管轄權為前提。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特別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地應係在桃園縣,又相對人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維信公司、台新銀行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土城區、臺中市東區、臺中市北區、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中山區等處,而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上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經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伊因侵權行為致受有四肢及右眼眼眶周圍之瘀青腫脹等傷害,係系爭事故發生後返回臺北市始陸續發生,應可認為結果發生地一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又就系爭機場接送是否為Visa公司、台新銀行提供之服務,以及此二公司就機場接送是否盡其選擇、監督之義務涉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之爭點,其一部實行行為應認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山區,故臺北地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急診醫療院所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僅為傷害發生後之救治診療地區,並非保護法益受侵害之地,非屬所謂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抗告人主張醫療院所所在地之原法院有管轄權,即屬無據。再抗告人另主張其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士林地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固非無據,惟依前揭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凡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故本件一部結果發生地之士林地院縱有管轄權,仍不得認臺北地院有管轄權,亦不排除桃園地院之管轄權。又抗告人再主張系爭機場接送提供服務行為亦屬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云云,將本件因駕駛人過失行為發生之事故時地,擴大提前至公司委派駕駛人為「開始實行」時,自屬過於擴張在過失行為認定中「實行行為」之定義,此見解亦不可採。故本件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前提,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審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