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05號抗 告 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弘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已於民國104年1月5日通知 兩造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審理單、通知文函 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以同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104年1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至21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竣為公司)於101年9月24日、同年10月16日簽訂投標案合作協議書、採購合約書,約定竣為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標得機動通信指揮車車廂等設備案,由相對人負責完成車廂、車輛平衡穩定系統等工作。相對人於101年12月1日與抗告人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上開工作轉包予抗告人,共計採購車廂15組,分4批交 貨,每部含稅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相對人於簽 約後15日支付訂金900萬元(即每部車廂60萬元),另約定 各批次車廂交車並完成軍方驗收後支付驗收款每車廂90萬元,於收到業主竣為公司尾款後支付尾款每車廂40萬元(每車廂驗收款加尾款計130萬元)。嗣抗告人於103年7月要求相 對人先給付第2批次4部車廂之驗收款及尾款520萬元,相對 人乃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抗告人。 詎竣為公司於103年9月18日以律師函向相對人表示支付貨款70%部分以車廂經訴外人ARTC測驗合格為前提,非以完成測 試為已足,另支付貨款20%以空軍通知驗收合格為要件,非 僅以業主(空軍)收受為付款條件,竣為公司並於103年11 月3日以律師函解除與相對人間之採購合約書,復將相對人 已交付之第1至5部車尾款沒收充作損害賠償之一部。是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第2批4部車廂付款條件即「軍方驗收」及 「收到業主即竣為公司尾款」二條件均未成就,如不及時禁止抗告人提示或處分系爭支票,將損及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並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執有之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系爭合約書交付第2批次4部車廂並經驗收後,相對人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系爭支票係相對人於103年7月11日派員交付予抗告人,作為系爭合約書之貨款,並無所謂脅迫情事,故無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由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之情形。相對人未釋明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暨必要性,且未提出任何即得可以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等事實。況相對人仍占有第2批4部車廂,業有相當擔保存在,縱令抗告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毋庸承擔抗告人無力返還相同金額之信用風險;惟抗告人若不得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縱相對人提供足額擔保,於抗告人將來本案獲勝訴判決,所受損害不僅為延後受償該520萬元 金額之遲延利息損失,更有第2批4部車廂屆時無法取回之風險,兩相權衡,應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可防免之損害遠低於抗告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存在。乃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屬違法,爰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 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相對人有無釋明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 ㈠經查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竣為公司於101年9月24日、同年10月16日簽訂投標案合作協議書、採購合約書,約定竣為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標得機動通信指揮車車廂等設備案,由相對人負責完成車廂等工作,嗣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相對人將上開工作轉包予抗告人,共計採購車廂15組,分4批交貨,每部車廂含稅價款為190萬元,相對人簽約後已支付訂金900萬元,另約定各批次車廂交車並 完成軍方驗收後支付驗收款每車廂90萬元,再於收受業主竣為公司尾款後支付尾款每車廂40萬元。抗告人並於103年7月交付面額520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預付第2批次4部車廂之驗 收款及尾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其與竣為公司採購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至26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次查相對人主張竣為公司於103年9月18日以律師函向相對人表示竣為公司支付相對人貨款之條件係以車廂經訴外人ARTC測驗合格暨空軍通知驗收合格為要件,非以ARTC完成測試或空軍收受車廂為付款條件,竣為公司尚無付款義務,竣為公司並於103年11月3日主張解除該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採購合約書,故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第2批4部車廂付款 條件即「軍方驗收」及「收到業主即竣為公司尾款」二條件均未成就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竣為公司103年9月18日、 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3日律師函3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至38頁),是相對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亦即抗告人交付之車廂是否經軍方驗收?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 定相對人給付第2批4部車廂之驗收款及尾款條件是否成就?等,業已提出證據,足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一定實體法上權利存在,堪認相對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固主張第2批4部車廂業經業主即軍方驗收,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第2批4部車廂付款條件已成就云云,並提出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書函5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4至18頁)。惟查抗告人所提上開書函5件均載明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就竣為公司交付之裝備全系統整合驗收測試報告同意接收,並請竣為公司持續提交該公司已交付車廂之構改進度,以利管制車輛構改期程等語,則業主(即國防部)就抗告人交付之車廂究竟已否驗收合格?或僅同意接受驗收測試報告並應由承攬人持續改善構造?即有未明,況抗告人主張第2批4部車廂業經業主即軍方驗收云云,核與相對人所提竣為公司上開律師函向相對人表示已交付車廂尚未經軍方驗收合格,亦未達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業主 (即竣為公司)付款期限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7至38頁),顯然不同,益證兩造就抗告人交付之車廂是否業已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經軍方驗收合格?或業主僅同意接受竣為公 司交付車廂之驗收測試報告?相對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 定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等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加以認定,自難認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未為釋明。至於相對人主張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約定相對人付款條件已成就,相對人未釋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㈢再按票據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之情形時,原票據權利人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惟票據關係之當事人間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無須以具備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 定聲請要件為限(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 照)。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支票係相對人為給付貨款於103年7月11日交付予抗告人,並無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由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之情形云云。惟查相對人以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付款條件未成就,抗 告人尚不得提示系爭支票,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無須以具備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聲請要件為件,併予敘明。 六、相對人有無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且相對人仍占有第2批4部車廂,已有相當擔保存在,縱令抗告人提示系爭支票,相對人於返還支票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時亦毋庸承擔抗告人無力返還相同金額之信用風險;惟抗告人若不得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抗告人將來本案獲勝訴判決,將受有延後受償該520萬元金額之遲延利息損失及第2批4部車廂無法取回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可防免之 損害遠低於抗告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第2批4部車廂付款條件未成就 ,惟相對人已於103年7月間預先交付系爭支票,如未及時禁止抗告人提示或處分系爭支票,將損及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抗告人亦自認系爭支票係相對人於103年7月11日派員交付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6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支票既在抗告人持有中,自可隨時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以致相對人將來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因請求標的(即系爭支票)之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使相對人因無法為票據原因抗辯、支票遭禁用、債信受損、無法取回系爭支票等受有重大損害,若使相對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反之若准許本件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縱令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即遲延受償第2批4部車廂驗收款及尾款520萬元之遲延利息損失暨該4部車廂未能取回之損害,性質上亦屬金錢或得以金錢回復之損害,非屬重大難以回復,經本院利益比較衡量結果,認相對人因處分所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相對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雖相對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仍占有第2批4部車廂,對相對人已有相當擔保存在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係相對人得否對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並非主張相對人是否有權占有車廂,自不得以相對人仍占有第2批4部車廂,認相對人全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存在,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仍占有車廂,本件無保全必要性云云,亦無足採。 七、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供擔保金額應為若干?相對人得否供擔保為免或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㈠再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然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102年度台抗字第6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予第三人,故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即遲延受償第2批4部車廂驗收款及尾款520萬元之遲延利息 損失暨該4部車廂未能取回之損害,及相對人已依系爭合約 書約定給付900萬元訂金予抗告人等情,認由相對人提供520萬元應足擔保抗告人因本案勝訴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㈡復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並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亦得以金錢予以補償,尚非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且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存在,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尚不得諭知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附此敘明。 八、末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 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該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債權人聲請之當否。惟定暫時狀態處分性質上係保全程序,且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支票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復核支票性質上為流通證券及支付證券,如一經為付款提示或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即無從保全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性質上自不適宜於原法院為裁定前,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前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不合,併予指明。 九、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故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以520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不得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予第三人,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 ┌─┬─────┬────┬────┬───────┬─────┐ │編│付 款 人│ 票 號 │ 金額 │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號│ │ │(新臺幣)│ │ │ ├─┼─────┼────┼────┼───────┼─────┤ │1 │兆豐國際商│A0000000│130萬元 │103年11月30日 │弘釧貿易股│ │ │業銀行南京│ │ │ │份有限公司│ │ │東路分行 │ │ │ │ │ ├─┼─────┼────┼────┼───────┼─────┤ │2 │同上 │A0000000│130萬元 │103年11月30日 │同上 │ ├─┼─────┼────┼────┼───────┼─────┤ │3 │同上 │A0000000│130萬元 │103年11月30日 │同上 │ ├─┼─────┼────┼────┼───────┼─────┤ │4 │同上 │A0000000│130萬元 │103年11月30日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