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陳柏榮 代 理 人 張朝棟 律師 余天琦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相 對 人 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志強 代 理 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假處分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亦有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法院於審理程序中於民國(下同)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通知書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所任職之薪資資料到院並就相對人聲請狀所述提出答辯狀,有上開函文審理單、函稿在卷可稽,是原法院已依上開規定,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摘原法院以通知書命抗告人於五日內針對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提出答辯,因假處分聲請狀之證物遲於一0三年一月七日始送達抗告人,且相對人於一0三年一月七日另提出假處分補充理由狀,以及抗告人斯時因公出國不及答辯等情,而於一0三年一月八日具狀向原法院提出延展答辯期限為二星期之聲請,惟原法院卻於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作成原裁定,未考量先前命抗告人五日內提出答辯之期限並不合理,亦未在原裁定敘明其不同意抗告人聲請延展提出答辯狀之理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一0三年一月八日具狀向法院為延展提出答辯狀之聲請時,已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見原法院卷附件一號民事委任書),則於是日後,縱抗告人本人出國,證物遲於一0三年一月七日始送達抗告人、或相對人另提出假處分補充理由狀,抗告人所委任之代理人亦得於原審裁定前之相當期間內,補具答辯理由於原法院,應不至影響抗告人於原法院答辯之權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無足取。另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一0三年二月六日具狀補陳抗告理由,而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復於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七日內具狀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嗣已具狀陳述意見,有抗告人民事假處分抗告狀、本院審理單、相對人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至十九頁、第二十至四十五頁),是本院業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予敘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厥為:(一)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二)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又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著有裁判可稽。而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是否為「重大」或「急迫」,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避免遲延實現之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而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必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因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縱使該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予以撤銷或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亦不得不另行提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但聲請人可能已陷於無資力而事實上無法返還或賠償之情形。因此,該滿足性處分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因此,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換言之,此類處分之保全必要性須達到較高、較嚴格之證明。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至相對人公司任職,擔任研發體系新產品開發處特助,依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八條第五項、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合約書)第五條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抗告人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有遵守競業禁止條款之義務。詎抗告人於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離職後,便至相對人公司之同業競爭對手即第三人香港商宸盛光電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宸盛公司)任職,且係擔任研發處副總經理,顯已違反上揭遵守競業禁止條款之義務,兩造間自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觀金屬薄膜(英文名稱為Metal Film,下稱系爭技術)乃相對人公司仰賴發展觸控產品之製程技術,攸關相對人公司整體營運收入;且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時,其職等與副總經理相同,並為新產品開發事業處最高主管,負責管理多名員工,工作內容即為負責系爭技術或新產品開發,原為相對人公司關於新產品開發之重要員工與幹部,並於受僱執行業務期間知悉且接觸大量相對人公司及客戶於製成技術上之營業秘密。而宸盛公司與宸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鴻公司)屬關係企業,且宸鴻公司向為相對人公司關於觸控產品面板業務之競爭對手,其與相對人公司間有重大商業上之競爭關係。是如任由抗告人違背其競業禁止義務,繼續任職於宸盛公司,將對相對人公司營運、商業利益產生重大威脅。且依高科技產品技術日新月異、系爭勞動契約競業禁止期間僅一年等情,若待將來兩造訟爭由相對人公司勝訴,亦極可能已無競業禁止之實益,恐致相對人在高科技產業投入之大量人力、時間、物力等發生日後勢必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又若認相對人上揭聲明有何不足,亦願供擔保以待釋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請求裁定:抗告人於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前不得為宸盛公司及宸鴻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或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提供勞務(包括但不限於僱傭、委任、承攬或顧問);抗告人於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前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相對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企業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及原法院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因無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條款內容不明確,即有悖於民法第二四七條之ㄧ規定,應屬無效。又縱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相對人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亦未就其為宸盛公司及宸鴻公司提供勞務之範圍與相對人公司間有業務相同或類似相對人公司業務之情、相對人公司與宸鴻公司間之有競業關係為釋明。另相對人於一0二年八月上旬即獲知抗告人為宸鴻公司提供勞務,惟遲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足認抗告人為宸鴻公司提供勞務並無使相對人公司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再且,相對人並未就其於宸盛公司及宸鴻公司之工作與先前在相對人公司工作之關聯將造成相對人公司有急迫之危險、重大損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為釋明。準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公司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顯屬違法,並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主張抗告人於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便至相對人公司之同業競爭對手即第三人宸盛公司任職,且係擔任研發處副總經理,顯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系爭保密合約書第五條之競業禁止條款規範義務之虞等語,並提出抗告人離職申請單及會簽單、抗告人任職宸盛公司名片、宸盛公司之經濟部網路登記資料、系爭勞動契約書及保密合約書(均影本)等件及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其於宸盛公司一0二年十二月之薪資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聲證一至聲證五、附件二號),據此堪認相對人業就兩造所生爭執(即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相對人就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係主張抗告人原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負責系爭技術或新產品開發,知悉相對人公司及相對人客戶關於製程技術等營業秘密,是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其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宸盛公司,將造成相對人公司為高科技產業投注大量人力、時間、物力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等語,並提出系爭技術之結構說明圖、相對人公司採用系爭技術之網路新聞報導及群益投顧報告、相對人公司職級職稱職等、相對人公司研發體系組織圖、相對人一0一年六月至一0二年五月各月份薪資明細、宸鴻公司年報節本、相對人與宸鴻公司屬競爭關係之新聞報導(均影本)、宸鴻公司公開說明書節本、宸鴻公司簡式公開說明書節本、相對人公司公開說明書節本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聲證六至聲證十二;本院卷相證一至相證三)。 ㈢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一0二年八月上旬即獲知抗告人為宸鴻公司提供勞務,惟遲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足認抗告人為宸鴻公司提供勞務並無使相對人公司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再且,相對人並未就其於宸盛公司及宸鴻公司之工作與先前在相對人公司工作之關聯將造成相對人公司有急迫之危險、重大損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為釋明云云。惟依現今科技產業屬高度資本、技術密集且具相當經濟規模,其競爭優勢往往稍縱即逝。則倘相對人公司之競爭基礎生變,勢將造成相對人公司以往投注之資本、人力、研發等成本無從助其獲利,並隨之而生鉅額損失。從而,抗告人是否有恪守其競業禁止之義務,確實涉相對人公司之權益甚鉅,故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損害,難謂並非重大、急迫。而依系爭保密合約書所載,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僅限制自抗告人離職起算之一年期間等一切經營、投資、任職情形,是倘抗告人無法任職於宸盛公司,抗告人之損失,應僅為本於抗告人任職於宸盛公司之一年薪資,其與相對人公司因喪失營業秘密及競爭基礎所致營運損失相較,抗告人之損失,顯然小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損害。準此,堪認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且縱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亦表明願供擔保以補之,足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至於相對人是否於知悉抗告人有競業行為後遲於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本件是否有無欲保全之損害無關,抗告人執此抗告,即非可採。 ㈣抗告意旨雖又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悖於民法第二四七條之ㄧ規定應屬無效,並指摘相對人未就系爭保密合約書第五條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所稱「…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為何為釋明,未就其為宸盛公司及宸鴻公司提供勞務之範圍與相對人公司間有業務相同或類似相對人公司業務之情為釋明及相對人公司未就其與宸鴻公司間之競業關係為釋明云云。惟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如何解釋?抗告人為宸盛公司及宸鴻公司提供勞務是否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均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執此抗辯,已非可採。況查,觀諸相對人所提之抗告人離職申請單、會簽單及相對人公司研發體系組織圖可知,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時係擔任相對人公司新產品開發處特助之職務,掌理新產品開發處,並管理薄膜工程部、微影工程部及技術發展工程部,負責系爭技術及新產品之開發。復觀諸相對人所提之抗告人任職宸盛公司名片、宸盛公司之經濟部網路登記資料、宸鴻公司年報節本可知,抗告人現任職之宸盛公司乃宸鴻公司之關係企業,而宸鴻公司主要銷售產品為玻璃觸控模組、ITO玻璃,主要應用於中、小尺寸之3C觸控螢幕等商品,此與相對人公司業務項目主要為觸控面板開發、設計、製造及銷售之業務內容性質類似,且抗告人於宸盛公司係擔任研發處副總經理一職,亦係掌理研發技術職務。足認相對人業就其與宸鴻公司之業務內容有相同或性質類似之情形為釋明。次參諸相對人所提宸鴻公司向投資大眾揭示之公開說明書、宸鴻公司簡式公開說明書,宸鴻公司於向投資大眾揭示之公開說明書中載明將相對人公司近年來的獲利當成同業競爭對手分析比較。是以,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足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宸鴻公司與相對人公司為同業且具有營業上之競爭關係。且縱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亦表明願供擔保以補之,足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六、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限制「抗告人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以前:㈠不得為宸盛公司及宸鴻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或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提供勞務(包括但不限於僱傭、委任、承攬或顧問)㈡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相對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則抗告人因此所受之可能損害,應為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無法領取之薪資,爰參酌抗告人於宸盛公司一0二年十二月之薪資明細表載明之應發金額為新台幣十九萬元(見原法院卷附件二號),並佐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期間係自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遞狀收文日)起至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止,此有相對人假處分聲請狀在卷可稽,是原法院以假處分期間為五個月計算抗告人之損失約為九十五萬元,酌令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尚稱允當。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抗告人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虞至同業競爭公司任職,致相對人公司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及必要,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足認相對人公司與宸鴻公司之業務內容及性質類似,該兩家公司為同業且具有營業上之競爭關係,是抗告人原於相對人公司擔任特助一職,並為新產品開發事業處最高主管,掌理系爭技術及新產品之開發業務,而於離職後至與相對人公司為同業競爭之宸鴻公司關係企業即宸盛公司任職研發處副總經理一職,掌理研發技術職務,即顯有使宸鴻公司知悉相對人公司就系爭技術新產品開發方向、相對人公司客戶需求等營業祕密之虞。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