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代 理 人 葉韋良律師 相 對 人 茂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 定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向相對人購買GLTMO(3-縮水甘油醚再基三甲基硅烷)乙批,惟因相對人內部作業 疏失,誤交付VTMOEO(乙烯基三β-甲氧基乙基硅烷),致 伊以前開受交付之原料所生產之偏光片產品出現光學特性異常。相對人並未否認錯料之事實,伊自得對相對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經伊核算因相對人交付錯誤之原料所遭受之損害額達新台幣(下同)6,410萬8,173元,雖經伊催告相對人履行,相對人均未置理,甚至在伊向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後辦理減資,伊調取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11樓之2建物及基地(下稱台北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後 ,亦發現相對人已在該房地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足認相對人有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事,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636萬1,98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經提出訂購單、存證信函等為證(附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後,本院卷第11至17頁),堪認其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事實。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2年5月16日提供台北房地予訴外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設定4,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2年4月將公司資本額由6千多萬元 減為5,376萬元,因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已據提出台北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查前開抵押權早在本件債權發生前10年前即已設定,且公司減資未必皆因彌補虧損所為,自不得單憑前開抵押權之設定或減資之事實,遽認相對人有脫產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行為。然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本件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額為4,636萬1,987元(本院卷第6頁),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5,376萬元(原審卷第10頁)之86%,而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至22頁)所示,其名下之台北房地值2,141萬3,100元(154萬300元+153萬8,800元+1,833萬4千=2,141萬3,100),已經台灣銀行設定4,800萬元之抵押 權,業如前述,又其另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號14號房屋及同市○○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桃園房地),現值雖有3,281萬3,041元(45萬410+29萬 7,790+133萬1,500+5萬6,641+2,164萬9千+102萬6,100 +800萬1,600=3,281萬3,041),但除其中629號土地未經 設定擔保外,餘均經案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6,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影 本可憑(本院卷第25至39頁)。相對人雖有多筆不動產資產,但多數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抗告人僅為普通債權人,且其債權額高達4,636萬1,987元,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經扣除抵押債務後之餘額,是否足供清償抗告人之債權,顯非無疑。綜觀抗告人之債權額、相對人總資產價值與潛在之負債,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釋明猶有未足,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本院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