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子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黃子愛 代 理 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玉英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 字第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經第三人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宇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任期自101年10月30日至104年10月29日止,並已登載在台宇公司股東名簿上,詎伊於10 2年11月20日查詢台宇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基本資料,始知相對人以其經102 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同年月 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為據,變更董事為相對人玉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玉英公司)、林金龍、吳林聰(林金龍同父異母兄弟,下分稱時各稱其姓名,合稱時稱玉英公司等3人),玉英公司並指定相對人潘玉英(林金 龍之配偶)、潘文生(潘玉英之兄)、及林家澂(林金龍之子,下分稱時各稱其姓名,合稱時稱潘文生等3人,並 與玉英公司等3人合稱時稱玉英公司等6人)執行董事職務,相對人吳玉年(林金龍之母,下稱吳玉年)擔任監察人,並由林金龍擔任董事長。惟伊否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召集,縱曾召集,亦非由公司法第171條、第208條-1、第220條、第173條具召集股東會權能之人所召開,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無權作成股東會決議;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集,然伊從未接獲通知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則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且伊持有2,116萬股,超逾台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00萬股之90%,伊持股比例足以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選舉結果 ,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伊已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併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65號事件受理。 (二)玉英公司等6人及吳玉年自102年11月8日起,分別執行台 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有違法失職之情事,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1、相對人任意變更公司地址,由臺北市○○區○○○路00號之1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並剔除抗告人之經理人職務,致台宇公司業務陷於荒廢停擺,復積欠人事薪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及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保險費,暨廠房設備租金、水電費等經常性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663萬9,920元,擅將員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全數予以退保,形同無預警違法解僱員工,甚至拒付員工資遣費或退休金,放任業務停擺使台宇公司呈現歇業狀態,違反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執行業務義務,若不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可預見台宇公司有倒閉之急迫危險。 2、伊於102年初,經會計師清查始知相對人自94年至101年10月30日止,以代付款、股東往來等名目,將台宇公司現金資產挪為私用,明知99年及100年間台宇公司各虧損2,819萬2,748元、3,095萬7,380元,仍於101年間借貸7,205萬 2,132元予林金龍、吳林聰及潘玉英(下稱潘玉英等3人)、借予第三人佳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公司),及寶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瑋公司)各達4,125萬 元及6,362萬4,438元未收回,合計共1,762萬6,570元。伊於102年2月間以台宇公司代表人身分對潘玉英等3人請求 損害賠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275號受理,並聲請假扣押,亦經士林地院以 102年度司裁全字144號裁定准許,並以原法院102年度司 執全字第14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後,即以台宇公司名義撤回上開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可見相對人非為台宇公司利益執行職務。又因系爭執行事件係由伊以個人帳戶資金開立臺支本票支付擔保金1,900萬元,伊復另借貸台宇公 司1億3,449萬4,957元,若由玉英公司等6人執行董事職務及吳玉年執行監察人職務,自不能確保伊取回該款項之權利,爰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惟原裁定以其未釋明原因駁回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在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吳玉年行使監察人職權及玉英公司等6人行使董事職權,潘文生並應禁止執行董事長職權 。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101年9月間向林金龍購買台宇公司2,116 萬股之台宇公司股份,已登載在台宇公司股東名簿上,並於101年10月30日台宇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經選任為 董事長,任期自101年10月30日至104年10月29日,玉英公司等6人及吳玉年卻分別以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為據登記 為董事或監察人,潘文生並登記為董事長,但根本未曾有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縱有召開,亦係依不合法之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2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召 開,與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及系爭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決議,均屬無效,縱認有效,亦屬得撤銷,其已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該決議訴訟,經以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65號事件受理,有101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5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名簿、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開會通知、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函、原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4865號裁定書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5 至33頁、第184至186頁、第15頁、第113至114頁、第162 頁、本院卷第157頁);相對人則否認抗告人係台宇公司 股東、董事及董事長,玉英公司已起訴請求確認台宇公司101年10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潘文生並代表 台宇公司訴請抗告人返還公司印章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62頁、卷四第146頁),相對人並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為據,登記為台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故兩造就台宇公司分別與玉英公司等3人 及吳玉年是否有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及潘文生等3人可否因玉英公司之指定執行董事職務,俱有爭執, 且得以訴訟確定之,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兩造所爭執之抗告人是否應踐行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應以背 書及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程式、系爭股東會是否由具召集權之人召開等,因已涉及兩造爭執法律關係之實體理由,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審究。 (二)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心經營台宇公司,積欠各項例行性費用,及資遣員工,致台宇公司生倒閉危險;且相對人在其101年10月30日擔任台宇公司董事之前,即有掏空台宇 公司資產情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經查: 1、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發給102年11、12月份員工薪資 ,鼎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堃公司)袋裝工資,及積欠電費、勞保保險費、全民健保之保險費,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租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租金一節,固提出102年12月11日會計師查核報告 、未記載日期之台宇公司員工連署書3份、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102年12月19日開會通知單、102年11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原法院卷二第29至42頁、卷四第141頁 )為證,惟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列應付未付之鼎堃公司之102年11月至12月份薪資部分,相對人已否認其應給付 該費用,而依該會計師查核報告就此部分金額僅列「以10月份袋裝工資估列」,且該查核報告僅以抗告人提供之資料為據,此於該查核報告首頁記載即明(見原法院卷二第29至30頁),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台宇公司於102年11月 及12月尚應給付鼎堃公司此部分工資。 2、再者,兩造均不爭執抗告人經營台宇公司期間自101年10 月30日至102年11月7日止,而抗告人主張應付未付之基隆港務分公司租金195萬8,732元部分(見原法院卷二第42頁),其繳款期限為102年10月10日,此本屬抗告人經營期 間應繳納之費用;又台宇公司自102年7月起積欠臺中港務分公司租金達2個月以上累積金額5百餘萬元,經臺中港務分公司催告繳納,仍未繳納,有臺中港務分公司102年11 月8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17日0000000000號函、繳款通知單、收費通知單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97至199頁、卷二第42頁),台宇公司並於102 年9月6日與員工簽立協議書,自102年9月6日起實施無薪假,及 於102年10月間短發9月份員工薪資,亦拒絕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之請求等情,亦有102年9月6日協議書、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及調解會議記錄可稽(見原法院卷四第204至 207頁),可見台宇公司在抗告人經營期間,已有經營情 況不佳、積欠租金債務及員工薪資,並有勞資糾紛等情況。 3、嗣玉英公司等6人執行台宇公司董事業務後,於102年12月17日以抗告人未交付最新人事資料、暫以舊薪資資料為據,發給各員工102年11月全部或部分薪資,上開抗告人所 提出未記載日期之員工連署書上共19位之簽名員工,除第三人陳永灶之外,其餘均已領取該薪資,有證明書18紙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四第149至166頁)。又台宇公司在抗告人經營期間,即有營運不佳之情況,迄102年8月已積欠臺中港務分公司租金570萬2,495元(見原法院卷一第198 頁之臺中港務分公司102年10月17日函),潘文生於102年12月17日代表台宇公司發函臺中港務分公司,請求給予3 個月繳納租金寬限期(見原法院卷四第167頁),再於103年2月27日繳納前積欠臺中港務分公司之租金及違約金共 2,223萬2,282元,有臺中港務分公司103年5月7日中港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台宇公司再於103年3月間繳清未於102年10月31日之繳款期 限繳納之積欠電費,台宇公司包括基隆、內湖、新竹市及臺中市梧棲區之各該營業地址,自102年11月8日起均在期限內繳納各該費用,有繳費收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2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58頁),是相對人於102年11月8日執行董事及監察人業務後,台宇公司已清償前積欠之主要債務,給付員工102年11月部分薪資,並補繳抗告人經營期間積 欠臺中港務分公司租金,及依規定繳納電費,尚難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行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後,即拖欠例行性費用不予繳納等情,係屬正當。 4、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行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後,即將員工全部予以退保甚至資遣部分,已為相對人所否認。查台宇公司迄今仍為全民健保及勞保之投保單位,其被保險人數各為5位及3位,並無欠繳勞工保險費之情事,至全民健保保險費部分,於103年5月尚欠繳102年10月至12月滯納金 共1萬9,445元,但現已無欠繳情況,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5月12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23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明單、投保人數資料表、全民健保計算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第160頁),並無抗告 人所述將全部員工予以退保或資遣之情況。又台宇公司102年11月至103年4月之勞保及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數,固 有自20餘人持續降低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35 頁之投保人數資料表及退保名單),惟台宇公司之員工人數自101年11月起持續減少之原因有數端,不能逕認係遭 惡意資遣或不當解僱。爰審酌台宇公司在抗告人經營期間已有營運不善之情況,於102年10月間已有員工要求給付 資遣費或退休金,但均為台宇公司所拒絕,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會議記錄可稽(見原法院卷四第205至207頁);及相對人於103年11月8日經營台宇公司後,已繳納積欠臺中港務分公司租金含滯納金計2千餘元及電費暨清償部 分員工薪資,復另與廠商簽立總價達2百萬餘元(1,120,000+55,125+70,000+718,500+213,400=2,177,025,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之營業支出一覽表、報價單)之工程合約 ,並已給付其中數十萬元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97頁估價單、第100頁之統一發票),堪認相對人抗辯其正重建台 宇公司,尚非虛妄。至抗告人提出台宇公司員工控訴林金龍惡意解僱之剪報資料及關於工資爭議之勞資爭議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原法院卷四第141至142頁),亦僅能認為在台宇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之情況下與員工發生勞資糾紛,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執行台宇公司董事職務、與台宇公司分屬不同主體之林金龍有給付員工工資等義務,尚難以上開剪報資料載稱林金龍有其他資金、但台宇公司積欠員工工資等債務,進而推認相對人不能忠實執行台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此外,縱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台宇公司地址自臺北市中山區遷往中正區等情,然此地點均在臺北市,抗告人復不能釋明此遷移對於台宇公司有何重大影響,實難以此認定相對人無心經營公司致台宇公司有倒閉之虞。 5、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將使台宇公司對潘玉英等3人、佳達公司及寶暐公司之債權計1億7,692萬6,570元不能獲得確保云云,查抗告人於101年10 月接任台宇公司董事長後,固代表台宇公司對林金龍等3 人起訴請求返還5,000萬元借款,經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事件受理,士林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4號 裁定復依台宇公司聲請,准供擔保金1,900萬元後在5,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潘玉英等3人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潘文生則於102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9日代表台宇公司撤回上開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等情,固有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台宇公司撤回起訴狀、原法院102年 12月11日北院木102司執全進字第49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一第44至73頁)為證。然潘文生此撤回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之行為是否確屬損害台宇公司權益之行為,仍應視台宇公司與各該人員間之金錢往來情況定之。 6、惟查,縱依抗告人提出之佳達公司及寶暐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台宇公司明細分類帳-非公司營運支出、傳票、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請款單、銀行水單、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見原法院卷二第57至257頁、卷 三全卷),固可認於101年10月31日以前,台宇公司交付 吳玉年及潘玉英等3人款項之金額達7,205萬2,132元,及 交付玉英公司等3人及林家澂(林金龍之子)擔任董事及 監察人之佳達公司計4,125萬元,暨林金龍擔任代表人之 寶暐公司達6,362萬4,438元。然林金龍及潘玉英於101年1月20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亦分別匯款9,930萬元及4,000萬元,合計1億3,930萬元與台宇公司,有匯款明細表、匯款單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91至196頁、卷四第186至 200頁),依其金額已逾抗告人主張台宇公司匯與潘玉英 等3人及吳玉年之7,205萬2,132元,縱加計佳達公司及寶 暐公司之4,125萬元及6,362萬4,438元,其金額計1億7,692萬6,570元(72,052,132元+63,624,438元+4,1250,000=176,926,570),與林金龍及潘玉英匯入台宇公司之款項 ,僅有3千7百餘萬元之差距,仍低於抗告人主張假扣押潘玉英等3人財產之5,000萬元。再觀之上開台宇公司匯出款項,與林金龍、潘玉英匯入台宇公司之日期,均分散在101年1月至10日之各月份,以各該款項匯出匯入之頻繁,應認其等原來即有互相融通資金之情,則潘文生於102年11 月間以台宇公司董事長名義撤回抗告人前對潘玉英等3人 之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事件,及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即暫不以訴訟及強制執行處理台宇公司與潘玉英等3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尚難認係故意不保全台宇公司 債權,自無抗告人主張若仍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董事監察人,將使台宇公司受有不能取回1億7,692萬6,570元債權之 損害,並進而推認相對人於101年10月30日前即有掏空台 宇公司資產之行為。況且,抗告人於101年12月12日與林 金龍簽立股東買賣契約書,出資3,000萬元購買台宇公司 股份,加上台宇公司名下之土地及資產等(見原法院卷一第40至42頁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而抗告人當時已經營台宇公司1個月餘,對於台宇公司之營運狀況、 資產負債情形,當有相當之瞭解,實無可能對於其認為已遭掏空之公司仍願出資購買股份,益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101年10月30日之前,已有將資金匯出掏空台宇公司之 行為,尚難憑採。 7、至抗告人主張若任由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其將受有不能取回1,900萬元擔保金及回收台宇公司借款1億3,449萬4,957元之損害云云,惟縱認抗告人對台宇公司有其所稱之1,900萬元及1億3,449萬4,957元債權,然抗告人並未釋明若相對人執行台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其即不能獲得返還,及其現未獲得該款項之清償受有何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主張之此部分債權,僅係其與台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係抗告人未獲發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僅就聲請定暫時處分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但就其必要性部分,並未釋明,難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