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Flextronics Computing Sales and Marketing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 Flextronics Computing Sales and Marketing (L)Ltd 法定代理人 Lim Mei Choo 代 理 人 楚曉雯律師 陳黛齡律師 相 對 人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7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仲裁法第47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承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民國100 年4 月11日作成之HKIAC/ ARB/AAR/0912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仲認字第1 號裁定准予承認,抗告人並執該承認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31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系爭仲裁判斷具有撤銷事由,伊已依法向香港法院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繫屬香港高等法院案號為:HCCT 32/2011,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為免伊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遭強制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於香港法院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尚未經香港法院判決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尚未執行完畢為由,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確定前,應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業經香港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起訴、上訴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原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顯已無法執行,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業已向香港法院提出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為由,依上開法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惟抗告人主張: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業經香港法院於101 年8 月3 日作成駁回相對人請求之第一審判決,此為相對人所自承(原審卷第3 頁);相對人嗣對該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卷第14頁至第19頁),香港高等法院於102 年11月27日開庭時宣示上訴駁回,且於103 年6 月4 日作出判決理由並公布於網路,相對人並未依香港法律於該第二審判決理由公布後28日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等情,業據提出香港終審法院條例、裁定及香港高等法院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98頁反面、第 100 頁至第103 頁),堪信抗告人主張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業經香港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乙節,應非無稽。 四、況按,仲裁法第51條明定聲請要件為在「強制執行終結前」,是停止執行之裁定,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0 號裁定)。經查,抗告人以原法院100 年度仲認字第1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於相對人名下之股票、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臺北地院業已將執行所得款項9878萬2013元、603 萬6375元核發予抗告人,抗告人並就其餘執行未足額受償部分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由原受理強制執行聲請之原法院換發債權憑證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查核無誤,並有原法院104 年5 月4 日士院俊104 司執勇字第19078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 頁)。從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已終結至明,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准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依仲裁法第51條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因不符合仲裁法第51條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復已執行終結,而無從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仍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