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 黃華源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惜、陳海長、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3項、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使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土地交換契約,進而以贈與土地之意思表示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312-11地號、312-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系爭土地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接管,伊係以民法第92、113、114條之規定撤銷土地交換契約及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故伊於95年1月20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淡水區公所之行為,應予塗銷。而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與相對人間之贈與關係,為因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非專屬管轄,又相對人之住所地及機關所在地分別於臺北市、新北市,伊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原裁定以違反專屬管轄為由,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等以詐欺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贈與淡水區公所,並為移轉登記,應依法撤銷之,爰起訴聲明為:(一)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惜於78年8月2日簽署之土地交換契約書不存在、(二)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建設)法定代理人陳金光與相對人陳海長共同於94年9月9日簽署之協議書不存在;(三)確認抗告人與淡水區公所(現由新北市政府接管,並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不存在;(四)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解除接管,回復為淡水區公所所有,抗告人於95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淡水區公所之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8頁)。而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淡水區公所係基於土地交換契約而為贈與,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土地之移轉,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故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基於與相對人之贈與關係而為請求,非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無專屬管轄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 士林地院管轄;又相對人等之住所及機關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新北市,依同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1、2項規定,原 法院亦有管轄權。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得向原法院或士林地院起訴,是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士林地院管轄,自非適法,抗告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