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 湯小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陶建宇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其夫陳逸杰向伊詐稱陳逸杰之弟陳登廷在大陸投資電子垃圾回收業務,獲利可期,使伊陷於錯誤而與陳登廷簽訂投資契約,並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863萬1000元至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 嗣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7日向陳逸杰表示欲取回投資款300萬元,陳逸杰推稱1個月後始能付款,復於1個月後簡 訊稱因貨在香港海關扣住未能進入大陸,資金暫時無法取回,伊前往陳逸杰住處陳某卻避不見面,抗告人更謊稱陳逸杰在大陸。抗告人與陳逸杰、陳登廷共同詐騙伊鉅額投資款,伊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陳登廷、陳逸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詎抗告人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遷移戶籍;且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業分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綠活人資有限公司(下稱綠活人資公司)、綠映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映光電科技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綠映人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綠映 人資企管顧問公司)之薪資債權等財產,前經假扣押執行,均遭第三人聲明異議而無從執行;抗告人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04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16樓)、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7樓之6),均已設 定高額抵押予第三人;另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3樓之3)原為抗告人所有,業已出售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卜人傑。此外,抗告人另於101年6月7日、同年月8日分別簽發金額560萬元、650萬元之本票予他人,並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名下之不動產亦經他人持該裁定查封登記在案;抗告人並涉及諸多投資糾紛,茲恐抗告人繼續脫產隱匿財產或遭他人強制執行,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於金額863萬1000元範 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聲請,於法並無不符,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 在863萬1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以863萬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相對人另對陳登廷、陳逸杰聲請假扣押部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分別裁定准許、駁回後,未據陳登廷、相對人聲明不服,此部分未繫屬本院,爰不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並無存款,亦未向綠活人資公司、綠映光電科技公司、綠映人資企管顧問公司支領薪資,自無對上開公司存在債權可供強制執行。又抗告人名下所有不動產雖均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均係在買受不動產時,為向銀行貸款而設定,依約均有按期繳付本息,貸款債務餘額持續減少中,故無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主張遭抗告人以詐術騙取財物受有損害,對於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業據提出業務實績⑴、⑵、投資契約、本票、存摺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告訴狀等資料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9至35頁及第40頁、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94號卷第5至23頁、第25至27頁)。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3樓之3)出售,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卜人傑,且名下 其餘不動產均設定高額抵押;伊就抗告人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綠活人資公司、綠映光電科技公司、綠映人資企管顧問公司之存款、營利所得及薪資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均遭第三人聲明異議而無從執行;抗告人另於101年6月7日、 同年月8日分別簽發金額560萬元、650萬元之本票予他人, 該等本票並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另涉多件投資糾紛乙節,亦據其提出抗告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4日桃院晴102司執全助金字第284號通知、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57至58頁、第61至77頁),足見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縱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假扣押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至抗告人所辯部分,經查抗告人於102年8月30日至同年12月間即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3樓之3)出售,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卜人傑 。且依抗告人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 (見原法院卷第57頁),聯邦商業銀行於101年度給付存款 利息5386元與抗告人,可見抗告人於101年度間在該行有存 款若干,然聯邦商業銀行於102年9月11日陳報抗告人在該行之存款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從執行扣押(見原法院卷第62頁)。則抗告人在102年間顯有將其不動產出賣、將存款提領幾近殆盡,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以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綠映光電科技公司、綠映人資企管顧問公司、綠活人資公司於101年度分別給付9萬0935元、5萬0621元、9932元之營利所得與抗告人,所領取者為金錢 ,屬流通便利之財物,相對人以本件假扣押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對上開公司之營利所得,均遭上開公司聲明異議,足見抗告人之財產所得確有難以執行或執行困難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已為釋明,抗告人抗辯稱無假扣押之原因云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694號裁定,准相對人以3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863萬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抗告人以863萬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