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28號抗 告 人 劉正雄 劉美金 共同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許培恩律師 相 對 人 羅大海 代 理 人 沈佳蓉律師 相 對 人 林惠芬 上開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95號裁定,聲明異議, 不服103年2月10日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法院已將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相對人並已提出民事陳報狀為答辯理由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大海、林惠芬於民國101年12月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相對人羅大海之辦公室認識抗告人劉正雄、劉美金,及債務人陳秋景,渠等向相對人吹捧、推薦開曼(KY)老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董公司)股票,相對人羅大海表示先目睹老董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方 能決定是否投資,惟抗告人卻遲未能提出老董公司101年度財 務報告,詎102年1月2日某時,債務人陳秋景突至相對人羅大 海辦公室,出示老董股票過戶予相對人羅大海持有139萬3,000股、林惠芬持有44萬7,000股之股條,債務人陳秋景復佯稱: 保證老董公司於102年第4季前必定會公開發行,否則將系爭股票悉數買回,並隨即出示由抗告人劉正雄簽署之附買回保證書,債務人陳秋景並保證投資必可獲利,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於翌日由相對人羅大海、林惠芬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3,805萬6,500元至債務人陳秋景指定帳戶,詎抗告人遲至102年10月間仍未提出老董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相對人驚覺有異,故向抗告人提出附買回保證之請求,債務人陳秋景隨即表示同意將股價由原每股30元減為每股25元,債務人陳秋景並分別開立102年9月23日、24日、25日之3紙支票,票面金額 總計1,250萬元,然債務人陳秋景開立之支票均跳票,恐抗告 人脫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裁定:㈠相對人羅大海願提供現金、國庫券或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以為擔保,請求裁定就債務人陳秋景、抗告人劉正雄、劉美金之所有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㈡相對人林惠芬願提供現金、國庫券或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以為擔保,請求裁定就債務人陳秋景、抗告人劉正雄、劉美金之所有財產於3,805萬6,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陳秋景未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惠芬、羅大海本於自由意志在101年12月26日各購買老董公司股份20萬股、50萬股 ,嗣相對人林惠芬於102年3月27日向第三人范咪麟再購買10萬股後,相對人羅大海於102年5月13日將名下50萬股賣給第三人黃永照,相對人林惠芬於102年5月28日將老董公司30萬股賣給第三人陳怡憲,且相對人劉大海於賣出50萬股後,又再找抗告人劉正雄購買老董公司股份138萬3,000股,足見渠等購買老董公司股份是本於自由意志之投資行為,且認為此種投資正確,才會接續買賣股份,抗告人絕無任何詐欺行為,相對人林惠芬對於抗告人並無任何權利可為請求。抗告人從未對相對人林惠芬、羅大海有任何承諾,相對人對抗告人沒有任何權利可為請求,且抗告人並未開立任何支票給相對人,債務人陳秋景所交付由第三人開立之支票退票,與抗告人無涉,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持續經營生意,資力狀態良好,並無浪費財產等不利益處分等情形,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及請求未盡釋明之責,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均於法未合,求予廢棄原法院102年度司裁 全第2195號裁定與103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均廢棄,駁回相 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 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等語,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見解亦同, 可資參酌。從而依上開法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37號裁定亦為相同之見解可資參 照。 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劉正雄、劉美金與債務人陳秋景共同詐騙相對人購買老董公司股份,抗告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相對人出具持股證明、附買回保證書、匯款予債務人陳秋景之匯款回條、取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第三人廣統生技有限公司、創勢新有限公司、麥田企業有限公司、龍和欣國際有限公司支票、退票通知單、債務人陳秋景出具借據、老董牛肉麵將興櫃轉上市之網路新聞等影本(見司執全卷第8至27頁、第56至6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 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抗告人僅提出債務人陳秋景交付之第三人簽發支票、退票通知單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司執全卷第21至25頁、第59至69頁),主張支票均跳票,恐抗告人脫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該等支票發票人並非抗告人及債務人陳秋景,退票係因存款不足,僅足證明上開發票人資力不足,及債務人陳秋景有未能給付之事實,且與抗告人劉正雄、劉美金無涉,此外,對於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有假扣押原因及必要。抗告人顯未就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須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或釋明尚有所不足,而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所為願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自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