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33號抗 告 人 徐志宏 代 理 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翔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固以其係相對人公司董事銓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鼎公司)之法人代表。茲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7日召開第8屆第8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而銓鼎公司竟於同年月15日未附理由即將其解任,並另行指派他人為銓鼎公司之法人代表,致其無法於系爭董事會議中行使董事職權,日後相對人若受有損害,恐將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向其求償 ;且其遭受解任致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因而受有無法領取董事委任報酬,及名譽受損之可能,並據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防止重大損害之發生為由,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暫時存在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云云。然依抗告人前開聲請意旨觀之,抗告人僅係銓鼎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並非本人當選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見原法院卷第13頁公司資料查詢),則抗告人顯無可能因銓鼎公司另行指派他人為法人代表,其將因無法代表銓鼎公司行使董事職權,而受有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故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銓鼎公司另行指派他人為法人代表,致伊無法於系爭董事會議中行使董事職權,日後相對人若受有損害,恐將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 定,向其求償;且其遭受解任致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因而受有無法領取董事委任報酬,及名譽受損之可能,顯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而原法院不查,逕以伊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即裁定駁回伊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准予伊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銓鼎公司係相對人之法人股東,且當選為董事。原指派包含抗告人在內等六人為其法人代表;嗣於103年1月15日另行指派他人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等情,有卷附公司資料查詢、銓鼎公司103年1月15日函檢附董事指派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頁、第19至20頁);由此可證,抗告人僅係銓鼎公司指定之自然人代表,行使其在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權,並非本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抗告人顯非公司法第8條所指之公司負責 人,自無因銓鼎公司改派他人為法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致無法代表銓鼎公司行使董事職權,而遭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求償之可能。 ⒊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如前所陳,抗告人僅係銓鼎公司指定之自然人代表,行使其在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權,堪認相對人係與銓鼎公司間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與抗告人之間並未有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甚明。況參以銓鼎公司既得隨時改派其在相對人之公司董事法人代表(公司法第27條第3項參照),相對人本即無置喙之餘地, 抗告人是否因銓鼎公司另行指派他人為法人代表,而受有重大損害或名譽受損,要與相對人無涉。自難僅憑銓鼎公司將抗告人解任並另行指派他人為其法人代表,行使在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務,即可推斷抗告人將因此受有重大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⒋是以,抗告人以銓鼎公司另行指派他人為法人代表,致其無法於系爭董事會議中行使董事職權,日後相對人若受有損害,恐將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向其求償;且其遭受解任致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因而受有無法領取董事委任報酬,及名譽受損之可能為由,主張其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云云,並無可取。⒌另抗告人既未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則抗告人雖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併此陳明。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