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55號抗 告 人 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相 對 人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寶萊納慶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張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業由王佳瑋變更為王惠民,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王惠民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7日簽訂商場櫃位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即擅自在所承租編號2F02、2F03號櫃位(下稱系爭櫃位)範圍外之公共區域擺設桌椅營利使用,並於101年7月間將所承租之系爭櫃位外牆提供他人使用,復未如期給付租金,系爭契約業經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4款之約定予以終止,兩造間之櫃位租賃 關係已不存在,茲於102年4月25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之,並以相對人有前揭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依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迨 102年10月16日,另以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違規使用公共區 域,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同時受有少納管理費之不當得利為由,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各該不當得利。伊反訴所追加請求之不當得利,既涉及相對人本訴所為承租範圍、租金計付,暨商場公共區域使用等主張,審判資料顯然共通,攻擊防禦方法亦屬密切,原裁定駁回伊之追加反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追加室外空地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請求,非但與本訴欠缺牽連關係,且遲於102年10月17日即 伊提起本訴近一年時為此追加,有惡意延宕訴訟之意圖,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自不應准許等語。 四、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 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101年12月13日起訴主張:抗告人於系爭契約成立 後,竟未依其承諾規劃、經營商場,且餐廳周邊整體環境、該商場繁榮程度、國內經濟狀況及伊利用系爭櫃位之經濟價值等,皆已生非當時可預計之變更,致實際營業額顯然低於預估目標營業額,系爭契約就租金之約定對伊顯失公平,茲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先位請求 調整租金,若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商場經營現況不符抗告人締約時之承諾,嚴重影響消費者進入2、3樓餐廳消費之意願及樓層整體規劃,致伊業績表現及完整場地使用權受有逾第一年度年營業額半數之損害,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備位 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於102年4月25日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自開始營業起,業績屢未達系爭契約所定標準,經伊催告不足租金未果,乃於102年2月20日發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櫃位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茲請求確認之;又相對人自開幕起,未向伊提出申請,即自行在系爭櫃位範圍外之公共區域擺設桌椅營利使用,101年7月間更將所承租之系爭櫃位外牆提供予3樓櫃位之潮江宴潮洲餐廳使用,相對人已違反系 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商場管理罰則第7條第8項規定,且受有使用公共區域之相當於租金及少納管理費之不當得利,爰再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2 年10月16日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前揭不當得利等語。此有起訴狀、反訴起訴狀及答辯暨反訴追加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5-15頁、第280-286頁、卷㈡第38-46頁)。 ㈡由上可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係本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據以請求調整租金、 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反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之反訴,係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擅自使用公共區域、將系爭櫃位外牆交由他人使用,且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終止系爭契約,因而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追加請求擅自使用公共區域所受之不當得利。雖上開本、反訴及追加之訴訟標的非屬相同,惟相對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承租範圍及租金之計付、公共區域之規劃與使用,其調整租金、損害賠償之權利既源自系爭契約,與抗告人反訴請求確認之系爭櫃位租賃關係不存在,實係一體兩面互為正反之關係。又抗告人於本訴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2年2月8日即具狀抗辯:「係以『實坪』出租予原告(即相對人 ,下同)(即原告所承租坪數不包含公設面積)…其他櫃位廠商乃以『虛坪』承租(即所承租坪數包含公設面積),足見原告之契約內容實已優於其他櫃位廠商。…原告竟仍稱系爭契約有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事,顯非合理」「原告餐廳長期占用其櫃位之公區,據而擺設桌椅,其才是影響商場整理規劃及外在觀瞻之真正元兇」等語(見原法院卷㈠第97-99頁 ),足見抗告人於反訴追加請求返還使用公共區域及少納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實係其於本訴所為之其一防禦方法,自應認抗告人之此項追加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間,於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況證人即相對人協理陳宙經已於102年10月24日在原法院就系爭契約締 約磋商經過、櫃位承租範圍及公共區域之使用等情而為證言(見原審卷㈡第49-52頁),證據資料顯得援用,更徵抗告 人反訴之追加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提起反訴後追加請求不當得利,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自應准許。 ㈢雖相對人陳稱其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調整租金,倘獲法院准許調降租金,僅得就尚未給付或尚未發生之租金為調整,抗告人竟以遲延繳納包底差額為由提起確認櫃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反訴,嗣並追加請求使用公共區域及少納管理費之不當得利,顯為延滯訴訟而使其得請求調整租金之範圍因訴訟程序延宕而大幅縮減,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之反訴追加顯不合法云云。惟當事人是否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應依各種客觀之事實認定。本件相對人之本訴非僅調整租金之先位請求,並同時為抗告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之備位請求,既經起訴狀載明,本訴之審理範圍自不以先位之請求為限,尚應就備位請求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進行調查及辯論,故縱抗告人於本訴先位請求完成調查及辯論後始追加反訴,亦難遽認已妨礙本訴之終結。況商場之規劃、各承租人(包括相對人)對櫃位與公共區域之使用等本訴備位請求之待證事實,與追加反訴主張之使用公共區域受有利益及少納管理費間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已於前述,此部分之舉證及辯論即得相互援用,自無延宕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言。相對人指稱抗告人追加反訴係為延滯訴訟云云,尚屬無由,為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反訴後所追加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同一契約所生,且與系爭契約相關,其攻防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即可相互利用,二者之訴訟程序相同,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復難認定反訴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所為,則抗告人所為反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遽認與本訴並不相牽連,而裁定駁回反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