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9號
- 抗告人
- 帝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永萬
- 抗告人
- 吳貴樹
- 抗告人
- 陳秀魏
- 抗告人
- 陳乾坤
- 抗告人
- 陳玉裡
- 抗告人
- 陳淑況
- 抗告人
- 陳乾蒼
- 抗告人
- 陳淑麵
- 共同代理人
- 王耀安律師
- 相對人
- 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帝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品公司)為向相對人借款,以抗告人陳秀魏、陳乾坤、陳玉裡、陳淑況、陳乾蒼、陳淑麵(下稱陳秀魏等6人)之被繼承人陳茂修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帝品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經結算金額達2,034萬5,981元(下稱系爭借款),帝品公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即抗告人吳貴樹(下稱吳貴樹)乃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本票返還帝品公司及吳貴樹。如返還不能,相對人應給付帝品公司及吳貴樹2,034萬5,981元及其利息等語。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陳秀魏等6 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 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萬6,000元;帝品公司及吳貴樹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34萬5,98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萬6,620元,命抗告人補繳(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 萬元債權與系爭本票均係擔保系爭借款,兩者處於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訟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2,034萬5,981元定之。況原判決認定帝品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僅餘500 萬元未清償,實則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之實際利益不過500 萬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之上訴聲明為:⒈相對人應將陳秀魏等6 人之被繼承人陳茂修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⒉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帝品公司及吳貴樹。如返還不能,相對人應給付帝品公司及吳貴樹2,034萬5,981元本息。其中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1,500 萬元(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核算達221萬1,385元,計算式:3,200×7,187×5/25≒2,211,385 ,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2,034萬5,981元。
㈡抗告人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即系爭2,034萬5,981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數項標的中之最高者2,034萬5,981元定之。原裁定分別核定陳秀魏等6人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萬元、帝品公司及吳貴樹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34萬5,981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如失所依據,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