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0號抗 告 人 吳祚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相對人)以抗告人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下稱優尼康公司,與抗告人下稱債務人)取得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3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及優尼康公司強制執行。惟本件並無已發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原法院執行處竟於民國101年 11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抗告人及優尼康公司於 15日內據實報告自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狀況,經抗告人於101年11月28日陳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且本件係相對人捏造對抗告人之不實債權,利用不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所聲請之執行,詎原法院執行處仍以102年7月27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30日內履行執行債務,雖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執行處101年11月5日、102年7月27日執行命令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執行處命抗告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抗告人於101年11月28日依限具狀陳報財產狀況。茲 因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報告有虛偽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命抗告人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抗告人乃反於先前 遵命報告之立場,爭執早經執行完畢之命令內容,有違誠信原則中之禁反言原則。又商標權移轉非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僅有對抗效力,抗告人陳報優尼康公司之商標權均已出售第三人Unifair International Ltd.(下稱Unifair公司) ,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財產不足抵償執行債權,核無不當。另抗告人於101年11月28日陳報自101年11月20日之前1年內 並無收入,與其財產歸戶所得清單內101年有吉甫公司薪資 所得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1,238,025元明顯 不符,司法事務官自得本其權責而為取捨判斷,抗告人亦得向稅務機關或犯罪偵查機關檢舉處理,並取相關事證,向司法事務官聲請變更原命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因而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無理由。 三、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 係捏造對債務人之不實債權,利用不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為優尼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支付命令向優尼康公司送達時,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為送達。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4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時,抗告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惟未經抗告人前往領取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5月22日函暨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抗第480號卷第19至20頁),是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時,既居住於上址,該處即係抗告人及優尼康公司之應送達達處所,郵務機關於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而於95年4月3日寄存送達,依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既未於系爭支付命令發生送達效力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已確定。本件復曾經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定為由,聲明異議,迭經原法院100年度執事聲 字第171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80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駁回確定,故抗告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云云,尚無足採。 四、次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所謂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倘已查封之財產,業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責任財產之「物之基準」),並須兼顧以查封之時為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執行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97年度台抗 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ꆼ相對人以其對債務人有美金9萬元及自85年3月22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由,向原法院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 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其執行標的計有:ꆼ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後鎮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2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下稱嘉義縣土地)、ꆼ抗告人對其妻林淑真、其子吳宗翰、吳宗曄、臺灣國際專利事務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林志剛、陳和貴、馮馨儀、郭佩宜、劉宗欣、傅祖聲等第三人之債權、ꆼ優尼康公司對抗告人、林淑真之債權、ꆼ抗告人所有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甫公司)、大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崴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金控公司)之股票、薪資債權及其他債權、債務人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及第一商銀中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ꆼ債務人之商標、專利及著作權、ꆼ債務人於法院提存之擔保金、ꆼ債務人所有之動產、ꆼ債務人對國稅局之退稅款債權,此觀相對人歷次書狀之記載即明。 ꆼ次查上開ꆼ抗告人所有嘉義縣土地部分,其公告現值為712,908元,經原法院原法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295號執行,固因公告3個月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於公告期限內聲請減價拍賣,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嗣經債權人再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囑託嘉義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42號執行,惟因債權人二次未導往經嘉義地院裁定駁回確定,並經原法院轉知債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價額計算表、嘉義地院函文在卷可憑(見執行卷ꆼ第53至54頁、第169頁、卷ꆼ第182頁、第187頁、第 276至278頁、卷ꆼ第215頁、第253頁、卷ꆼ第20頁)。 ꆼ又上開ꆼꆼꆼ債務人之股票、對第三人債權(含薪資債權)部分:股票部分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抗告人所有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由中央信託局拍賣得款 60,287元、105,322元,並經相對人受償,有中央信託局函 文、領款收據、領款通知(見執行卷ꆼ第183至187頁、第 207頁、第227頁、第263至267頁)。其餘對第三人債權部分,則經原法院自行或囑託臺北地院向第三人發扣押令,經第三人異議後轉知債權人,嗣債權人已向原法院陳報對異議之第三人林淑真、吉甫公司(相對人誤繕為吉普公司)、大崴公司、萬海航運公司、聯華公司、第一商銀、第一商銀中山分公司提起訴訟,有95年9月4日民事陳報及聲請狀、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執行卷ꆼ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8頁),惟該部分訴訟是否判決確定,未據債權人或債務人陳報。至其餘第三人吳宗翰、吳宗曄、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臺灣國際專利事務所、林志剛等人均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或臺北地院轉知相對人,然未經相對人就此部分提起訴訟(見執行卷ꆼ第48頁、第168頁、第120頁、卷ꆼ第67頁、第264頁、卷ꆼ 第214頁、卷ꆼ第27頁、第76頁、卷ꆼ第39頁、第133頁、第151頁、第162頁、第188至191頁、第244至247頁、第256頁 、卷ꆼ第3頁)。又抗告人與第三人吉甫公司就抗告人究竟 有無薪資債權存在,依相對人陳報仍在訴訟中(見執行卷ꆼ第127頁以下),該部分之法律關係存否自始即有爭執,並 經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該部分如 經債權人獲得勝訴判決,即屬債務人應供執行之責任財產一部分,尚難認抗告人對吉甫公司之薪資債權係債權人不能發現之財產。且抗告人與吉甫公司自始既有爭執,則抗告人於報告財產時未將其對吉甫公司之薪資債權列為其責任財產,亦難認抗告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禁反言之情。 ꆼ上開ꆼ債務人之商標、專利及著作權部分:經原法院先後囑託臺北地院執行債務人之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惟因相對人未繳納鑑定費,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4007號、本院97年度抗字第481號裁定、臺北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 6246號、99年司執助字第374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臺北地院函及裁定等件在卷可憑(見執行卷ꆼ第61頁、第281至283頁、卷ꆼ第77至79頁、卷ꆼ第14頁、第139頁)。嗣再經原法 院囑託鑑定單位臺灣無形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無形資產鑑定公司)鑑定抗告人所有著作權6件之價值,亦未據 相對人預納鑑定費用,致無從鑑定。另經相對人再聲請原法院執行優尼康公司之商標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101年3月26日函復臺北地院已查封優尼康公司註冊商標106件及2件(原服務標章),另有14件商標因優尼康公司已移轉登記予大崴公司,故未加註禁止處分,相對人迄未繳納各該鑑定費,亦有執行命令、臺灣無形資產鑑定公司函、智財局函、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執行卷ꆼ第28頁、第41頁、第70頁、第82頁、第111頁)。再查抗告人於101年11月28日報告財產狀況時,固陳稱優尼康公司已於92年1月15 日將商標權返還吉甫公司,嗣吉甫公司於93年2月20日將部 分商標以183,000,000元出售予Unifair公司,嗣於101年1月間商標禁止處分之命令撤銷時,優尼康公司即依與Unifair 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將商標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見執行卷ꆼ第193頁),是優尼康公司既已依買賣契約將其部分所有之商 標權出售予他人並於101年1月間辦理商標移轉登記,堪認嗣後智財局於101年3月26日查封優尼康公司之106件及2件商標權,仍係優尼康公司所有,惟因相對人未繳納鑑定費,致尚未執行完畢。 ꆼ上開ꆼ債務人提存之擔保金部分:業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1 年3月12日扣押債務人於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46號、100年度存字第1372號提存之擔保金151萬元本息、55,000元本息, 並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報是否對提存物行使權利或是否同意提存人領回擔保金,現仍未執行完畢,有原法院101年3月12日執行命令、提存所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ꆼ第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41頁、卷ꆼ第108頁)。 ꆼ上開ꆼ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經相對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9月6日會同相對人至債務人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住處,因現場無人應門,經債權人稱將另行具狀等情,亦有相對人聲請狀、執行命令及執行(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ꆼ第51頁、第109至112頁、第127至130頁)。另上開ꆼ所示債務人對國稅局之退稅款債權,經原法院執行處向國稅局發扣押命令,經國稅局異議(見執行卷ꆼ第36頁、第48頁以下)。 ꆼ依上所述,相對人迄今固僅受償執行股票所得60,287元、 105,322元。惟查本件已發見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尚有抗告人 所有之嘉義縣土地(公告現值712,908元)、著作權6件、提存之擔保金151萬元本息、55,000萬元本息、優尼康公司所 有106件及2件商標權(共108件),暨債務人所有之動產。 相對人固主張債務人所有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產均已遭債務人處分殆盡,所餘上開財產概無財產價值,不足清償執行債權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陳報吉甫公司於93年2月20日將部分 商標以183,000,000元出售予Unifair公司等情(見執行卷ꆼ第196頁),故債務人所有之其餘商標權108件及著作權6件 究有無相當之財產價值,自仍有查明之必要,然因相對人迄未盡其強制執行程序之協力義務,預納上開著作權6件及商 標權108件鑑價費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參照),致未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已發見債務人之財產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不足清償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供執行之財產,仍待調查審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相對人未預納上開著作權及商標權之鑑定費用,暨相對人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仍在訴訟中,故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已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不足抵償執 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財產之情形,尚待調查審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是否確已不足抵償執行債權及是否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財產,仍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命債權人預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及依同法相關規定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核應由執行法院為之,故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