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4號抗 告 人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亞美加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 ㈠伊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起,陸續向抗告人購買數位監 控主機產品,自101年9月起,抗告人陸續出貨之商品,出現大量「新品故障」(DOA:Dead On Arriva1〈開箱即發現故障〉)及「退貨維修」(RMA:Return Materia1〈使用後發現故障〉)之情事。伊迭次要求抗告人修繕或更換商品未果,遂於102年12月31日解除契約。抗告人已於103年1月7日收受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即應返還系爭瑕疵商品之價金16萬3,620美元、1萬451美元,及運費1萬8,105.05美元。另因抗告人之上揭違約情事,致伊無法獲得預期利益,除就伊因遭客戶求償所生之損害52萬7,000美元外,因瑕疵商品無法收 取之貨款所失利益為4萬4,135.29美元。又抗告人自102年8 月20日起,全面停止提供商品韌體更新程式之保固服務,致伊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所購買之商品無法更新,受有商品價值減損之損害41萬3,918.65美元。上開伊所受之損害共計117萬7,229.99美元,扣除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 求償之9萬6,583美元,抗告人應給付伊108萬646.99美元, 以其收受解除契約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3年1月8日)與新 臺幣(下同)之匯率29.75計算,抗告人應給付伊3,214萬9,246元。伊已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69號事件中,對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給付。 ㈡抗告人於102年1月24日命公司之副總經理暨發言人林筱緯(英文名:Vanne Lin)以公司名義,發函通知往來客戶,將 應付抗告人之貨款匯入其關係企業東紘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he EGuarding Tech Co.〈下稱東紘公司〉,負責人亦為林筱緯)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設帳戶,以隱匿抗告人之貨款收入。抗告人已無履約意願,且惡意隱匿公司貨款情節重大,可預見抗告人係惡意脫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性。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4條規定,並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214萬9,246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准相對人以1,072萬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214萬9,24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提供3,214萬9,246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提出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並無伊自承商品瑕疵之意思表示,不得遽認伊之商品有瑕疵,無從請求伊返還價金及運費。另相對人所提出自行製作之統計表及客戶向其求償之電子郵件,前者無法釋明客戶拒絕付款,遑論釋明相對人之客戶拒絕付款與伊之商品有關;後者除內容模糊外,亦無從判斷該電子郵件所稱之產品與伊之商品有關。相對人並未釋明伊負有提供商品韌體更新程式保固服務之義務,且伊未履行該義務。 ㈡伊公司自94年12月1日設立登記後已正派經營8年餘,實收資本額為2億3,361萬9,300元,在臺灣土地銀行之外幣活期存 款至103年2月13日止及活期存款至103年3月5日止,合計為5,105萬9,215元,另102年6月30日之現金存款為6,925萬元、存貨達2億1,819萬1,000元,遠逾相對人所請求之3,200餘萬元。伊公司資產總計達4億578萬4,000元,102年1月1日及101年6月30日之股東權益淨額分別為1億7,000餘萬元、2億餘 元。伊之營運正常、獲利穩健、信用良好,無財務異常或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亦無退票、未辦理清償記錄或拒絕往來之情況,難認有日後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伊公司之代理商計有:冠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悠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凌騰電子有限公司及宏臣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而由代理商銷售伊公司相關產品,為正常交易,於科技公司交易中更屬常見,非為隱匿財產。102年1月1日至6月30日,伊自東紘公司所收取之營業收入為5,547萬9,000元,並無脫產之情形。 ㈣伊已獲准本案訴訟之假扣押裁定(即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37號),並取得原法院103司執全申字第3號執行命令,因相對人於臺灣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未開立銀行帳戶,致未能查扣相對人之財產。嗣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提起反訴,並獲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於提出擔保金1,072萬元後,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足額扣押伊3,200餘萬元之財產,可見 伊公司之財務健全。相對人意圖利用假扣押程序,致伊公司之客戶及銀行懷疑伊之信用,影響伊之商譽。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 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但不以此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 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因抗告人所出賣之商品有瑕疵,致其受有3,214萬9,246元之損失,其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69號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實,業據提出「新品故障」及「退貨維修」之商品型號、金額、數量統計表、發票、雙方往來電子郵件、運費單據、客戶拒絕付款統計表、損害統計表、最後韌體更新版、客戶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等為證(原法院卷第10-260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02年1月24日命其副總經理林筱緯發函通知往來客戶,將對抗告人公司之應付貨款匯入抗告人關係企業東紘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設帳戶,以隱匿抗告人之貨款收入。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就瑕疵、故障商品為修繕及更換,均未為處理,並自102年8月20日起全面停止提供所有商品韌體更新程式之保固服務,顯認其已無履行契約之意願,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提出東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抗告人102年1月24日書面通知、財務報表等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261-269頁),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按公司之營運及償債能力,應視其整體資產而定,非僅以資本額為判斷依據。公司資產有可能隨營業狀況等因素變動,亦有應付帳款及存款支出之情形。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為修繕或更換無瑕疵商品之要求,未為處理,且自102年8月20日起停止商品韌體更新程式之保固服務,已無履約意願。且抗告人通知客戶將應付貨款匯入東紘公司之銀行帳戶,使相對人將來求償困難,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假扣押之聲請僅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已足。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人稱其已另獲准本案本訴之假扣押裁定,僅因相對人於臺灣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未開立任何銀行帳戶,致未能查扣相對人任何財產,然相隔二月後,相對人竟能提出1,072 萬元之擔保金,辦理本案反訴之假扣押擔保,可見相對人有隱匿、積極處分財產情事乙節,乃抗告人另案假扣押事件執行問題,核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無涉,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072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214萬9,24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3,214萬9,246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