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04號抗 告 人 九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曉志 相 對 人 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0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4日簽署之授權契約書約第4條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權利金 新臺幣300萬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經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登記為賴春吉,而就沈曉志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提出質疑,並要求原法院命抗告人為補正(見原法院卷第40、41、43頁),原法院乃於102年9月16日裁命抗告人補正其法定代理人,案經原法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抗告人公司登記卷宗,並審酌相對人提出之臺北世貿郵局102年5月15日第117號 存證信函,及抗告人補正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00年2月24日出席股東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北世貿郵局100年6月10日第139號存證信函、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 更登記應備文件、股東名冊、臺北世貿郵局102年12月19日 第315號存證信函、臺北市商業處規費收納款項收據等(見 原法院卷第63-64、73、77、78、87-93、107、108、114頁 ),以抗告人未依命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任董監事任期已於99年12月3日屆滿,而於100年2月24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改選沈曉志、訴外人蘭姵儀、程玉慧為董事,而由董事會推選沈曉志為董事長即生民法委任之效力,至於有無登記,並不影響其董事長身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人為訴訟行為必須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代理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決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自應以董事長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另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 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同法第12條 ),而所謂之登記對抗主義,係指在實體法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言,但在訴訟程序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亦應隨時予以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判意 旨、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2567號函附司法院民事廳研 究意見、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見本院卷第29、30頁)。經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登記為訴外人賴春吉,固有其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2、43、66、73、74頁),然沈曉志以其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則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20條、第182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45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72條亦有明定。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 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 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法院調閱抗告人公司登記卷宗,查知抗告人於96年12月11日申請設立登記,股東為訴外人陳晴春、劉安立、林信國、程玉慧,並選任董事為陳晴春、劉安立、林信國,董事長為陳晴春,監察人為程玉慧,任期至99年12月3日止,嗣後於 98年2月5日董事陳晴春辭任,改選董事長為賴春吉,且變更抗告人股東為林信國、程玉慧,而抗告人董事及監察人於99年12月3日任期屆至後,抗告人並未改選,且主管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亦未限期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第217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任董事劉安立、林信國及監察人程玉慧,以及董事長賴春吉均應延長渠等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為止;另賴春吉以100年6月10日臺北世貿郵局第139 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87-89頁),表明其已於99年11 月向抗告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賴春吉與抗告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則抗告人已無法定代理人;且依林信國除戶資料記載其已於98年8月間過 世(見原法院卷第120頁),則抗告人董事會顯然僅有董事 劉安立等情,堪認抗告人之董事會已無法執行董事會之職務,而無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故其監察人程玉慧即非不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原任董監事任期已於99年12月3日屆滿,而 於100年2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改選沈曉志、蘭姵儀、程玉慧為董事,而由董事會推選沈曉志為董事長,業據提出抗告人100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102年5月2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冊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0-52、77、78、92-98頁)。雖程玉慧於102年5月15日曾以臺北世貿郵局第117 號存證信函函覆蘭姵儀,稱抗告人前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蘭姵儀或沈曉志為董事(見原法院卷第63、64頁)。然相對人於102年9月11日在原法院所提民事答辯㈡狀記載:「經被告(即相對人)詢問訴外人程玉慧當日開會情形,程玉慧表示當天係應訴外人蘭姵儀女士(即原九泰公司董事林信國之遺孀)之要求,針對九泰公司現況進行說明,並希望蘭姵儀本於九泰公司大股東之地位,能儘速協助處理九泰公司後續辦理公司地址變更及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事宜。未料當天蘭姵儀與其友人則堅持於當日召開股東會,訴外人程玉慧因尊重蘭姵儀之意願,且不了解公司法相關程序,遂由蘭姵儀及其友人安排進行相關會議流程,訴外人程玉慧僅參與,但並未召集當次股東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5、56頁),可知程玉慧當日原係應大股東蘭姵儀之要求,而針對抗告人之現況進行說明,且程玉慧亦希望蘭姵儀能儘速協助處理抗告人後續辦理公司地址變更及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事宜。是以,即便當日嗣後係蘭姵儀堅持立刻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由蘭姵儀及其友人安排該會議流程,然程玉慧既亦參與當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擔任該會議之主席,甚至於該會議中由抗告人全體股東即程玉慧、蘭姵儀進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程玉慧亦依該改選結果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情,亦有抗告人100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冊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0-51、77、78、92-98頁),實可認該股東會係由程玉慧以監察人之身分所召開,自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至於當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反相關通知期限等規定,揆諸前開意,充其量僅係主管機關是否處以罰鍰之問題,且屬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範疇,在該股東會決議經訴請法院撤銷前,仍非無效,自不影響該股東會所為決議之效力。 ㈢次查,依前開有效存在之100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所載(見原法院卷第50頁),係經全體股東出席改選沈曉志、訴外人蘭姵儀、程玉慧為董事,三人當選股數均為8,000 股,乃董事蘭姵儀、沈曉志共同召集102年5月20日董事會,並通知程玉慧出席,經程玉慧以蘭姵儀、沈曉志為未經合法選任之董事,該董事會為非法召集為由拒絕出席,102年5月20日董事會乃由蘭姵儀、沈曉志出席並由其2人互選沈曉志 為董事長等情,亦有程玉慧102年5月15日台北世貿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102年5月20日抗告人董事會會議記錄可憑( 見原法院卷第63-64、52頁),是沈曉志業經董事會推舉為 董事長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至沈曉志未向主管辦理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並不影響其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尚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前所述,沈曉志以其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原法院誤認沈曉志之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於102年9月16日裁命抗告人補正,並於103 年3月31日以抗告人未依命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為由,而予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前辭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另由原法院為後續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