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盛雄、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東發、鄭中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24號抗 告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抗 告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抗 告 人 鄭中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部分:原裁定命伊與抗告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鄭中平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26,773元,惟未具體表明伊等三人如何分配,應 更正裁定命伊等各自負擔1,026,773元之三分之一始符公平 。㈡抗告人新祥記公司及鄭中平部分:伊等係依法執行債務人得盛公司對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工程款債權,為得盛公司之強制執行債權人,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得盛公司間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乃渠等間因聯合承攬協議書所生之內部關係,與伊等無涉,相對人無端將伊等列為被告,致伊等無法受償債權,且長期負擔該債權所產生之訴訟費用,造成二次損害,如再命伊等負擔訴訟費用再生損害,非司法保障債權人所當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得盛公司全部負擔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條、第3條所明定。(一)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與抗告人得盛公司於共同投標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善化收費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投標前曾共同簽立聯合承攬協議書,並於85年12月2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由伊全權負責施作及單獨負擔相關費用,得盛公司除未為工程施作外,且因工程開工後財務發生困難,於89年7月5日出具「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退出聯合承攬並得國工局同意,是其對該工程之申請工程款、預付款、保證金等款項不得主張權利,對伊亦無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是抗告人鄭中平及新祥記公司縱為得盛公司之債權人,自無從對伊主張或爭執得盛公司「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得盛公司對伊並無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所指之權利為由,對抗告人起訴,求為判決:確認抗告人得盛公司對相對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250,840,317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 在;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相關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案經原法院判決:⑴確認抗告人得盛公司對相對人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之其中250,840,317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⑵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一期至第四十期工程款250,840,317元 ,所為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 命令、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應予 撤銷。⑶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⑷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遭原法院駁回確定等情,有原法院98年7月17日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98年7月20、99年6月17日、100年3月11日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裁定、本院99年5月28日98年度抗字第1459號裁定、100年6月22日100 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9月15日100年度台抗字718號裁定、原法院101年1月5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1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1459號 、100年度抗字第53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718號等案卷查核屬實,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按前揭確定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相對人負擔),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進而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為1,026,77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於抗告人得盛公司稱:原裁定命抗告人三人負擔訴訟費用,未具體表明伊等三人如何分配,應各自負擔總額三分之一始符公平;抗告人新祥記公司、鄭中平稱: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得盛公司間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係渠等間內部關係,與伊等無涉,伊等遭相對人列為被告致無法受償債權,已受損害,如再負擔訴訟費用再生損害,非司法保障債權人所當為,訴訟費用應由得盛公司全額負擔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當事人在該程序中所得爭執者,以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91年度台 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於本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程序執前詞爭執: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項,要求更為不同之酌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