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張寶玉 陳韻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張寶玉(下稱張寶玉)之前夫、抗告人陳韻琪(下稱陳韻琪,與張寶玉合稱抗告人)之父,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27號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張寶玉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新臺幣(下同)9,349,880元本息、本院99年度上更㈠ 字第65號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張寶玉不當得利525,000 元本息;另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67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陳韻琪扶養費444,000元確定。經張寶玉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另陳韻琪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102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16號)則併案執行。惟相對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6及其上313建號、317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6 之2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經張寶 玉另案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復經誼泰水電工常有限公司(下稱誼泰水電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早由張寶玉另案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係訴訟繫屬中之財產,依刑法第 356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亦以系爭不動產得否順利拍定尚屬不確定,或預判以無法拍賣,恐無法取得國庫代墊之執行費,而預扣應發給抗告人之122,720元作為執行費。又相對人 97年至101年總所得共5,251,864元,有現金存款及鉅額保險,非不能履行支付之義務,亦無須拍賣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拒絕履行,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到庭訊問,限期履行。乃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竟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41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 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倘已查封之財產,業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責任財產之「物之基準」),並須兼顧以查封之時為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執行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97年度台抗字第 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誼泰水電公司以系爭不動產係該公司信託登記相對人名義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102年度 重訴第1042號審理中,張寶玉另於本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㈡ 字第2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中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寶玉,且早經張寶玉另案以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6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係訴訟繫屬中之財產,依刑法第356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不得強制執行云云,固有民事聲請狀、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卷,下稱執行卷,卷㈣第92至93頁、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10 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7至8頁)。相對人則以張寶玉於請求扶養費事件中欺騙法官取得假處分執行名義,張寶玉所述不實在,另陳韻琪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云云。經查張寶玉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349,880元本息及不當得 利525,000元本息部分,及陳韻琪請求相對人給付444,000元本息部分,分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確定,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執行卷㈠第3至10頁、第118至130頁、本院卷第 60至62頁,陳韻琪請求給付444,000元係含利息,見本院96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理由欄所載即本院卷第71頁反 面,另相對人曾以陳韻琪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81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相對人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詐騙法院取得,並不存在云云,尚無足採。 ㈡次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相對人名義,並於94年12月22日即經張寶玉以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6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在案,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執行卷㈢第20至25頁),故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2日受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查封時,既係登記相對人之名義,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得受強制執行。張寶玉雖於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請求相對 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寶玉,惟系爭不動產既屬相對人所有,自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查誼泰水電公司雖以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義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然查誼泰水電公司既未供擔保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其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2度重訴字第1042號受理中,尚未經判決確 定,故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之事由,自仍得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至抗告人主張刑法第356條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 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刑責,與系爭不動產得否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要屬無涉。另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詐 害債權之法律行為,然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時,始溯及行為時視為自始無效,於撤銷確定前,仍為有效,故於法院判決債務人詐害債權之法律行為撤銷確定前,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既仍不失其效力,自不得以之據為系爭不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理由。故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現仍訴訟繫屬中,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洵無足採。 四、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按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2第5項、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另以原法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不動產得否順利拍定尚屬不確定,或預判以無法拍賣,恐無法取得國庫代墊之執行費,預扣應發給抗告人之122,720元作為執行費,且相對 人就系爭不動產僅有應有部分,亦證系爭不動產無法強制執行受償云云。經查抗告人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准予救助,故暫免徵收執行費, 並由國庫代為墊付必要之執行費用共122,720元,已詳如前 述,故原法院執行處依上開規定,就國庫代為墊付之必要執行費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不動產得否拍定尚屬不確定,或預判無法拍定,始自執行所得中預扣應發給抗告人之 122,720元作為執行費,系爭不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 云,洵屬無據。 五、再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 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97年至101年總所得共5,251,864元,復有現金存款及鉅額保險,非不能履行債務,詎相對人拒絕履行,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29條規 定,聲請命相對人到庭訊問,限期履行云云。經查張寶玉主張相對人積欠張寶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9,349,880元本息、 不當得利525,000元本息,計算至102年9月30日止,利息分 別為3,520,934元、172,459元;另陳韻琪對相對人之債權則係扶養費444,000元之利息127,482元,有原法院102年10月8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1件在卷可憑(見執行卷㈣第49至50 頁。其中張寶玉不當得利525,000元利息僅列20,058元,係 因扣除張寶玉已受償之152,401元,見執行卷㈣第49頁反面 附註記載),故至102年9月30日止,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本息共計為13,695,755元(即9,349,880元+525,000元+ 3,520,934元+172,459元+127,482元=13,695,755元)。 ㈡次查經原法院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結果,計有相對人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款31,337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紅利9,349元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款3,042元、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存款 7,170元、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存款12,661元、台新銀行古亭 分公司存款7,282元、土地銀行城東分公司存款11,769元、 璞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瑞建設公司)102年7月份薪資23,300元、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69號假扣押事件扣押股票變賣所得35,904元、原法院執行處扣押股票變賣所得 9,003元、提存款本息71,004元,共計221,821元,有原法院102年8月23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㈢第172頁)。除上開金額外,另璞瑞建設公司於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14日各解繳相對人102年8月份、9月 份薪資3分之1即23,000元、19,500元;原法院刑事庭復解繳相對人於92年度自更㈠字第35號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本息( 見執行卷㈢第286頁、卷㈣第73頁、卷㈢第154頁)。經扣除國庫代墊執行費8萬元及必要執行費用(含不動產鑑價費 4,620元、增建鑑價費2,300元、測量費9,600元、員警差旅 費1,000元、股票鑑價費25,200元,共122,720元(見執行卷㈣第49頁反面)後,原法院已發給張寶玉案款5萬元、23, 300元、3萬元、49,101元、42,398元,發給陳韻琪402元( 見執行卷㈢第172頁、第193頁、第287頁、卷㈣第43頁、第 98頁、第102頁)。故抗告人尚未受償之債權本息共計 13,500,554元(即13,695,755元-50,000元-23,300元- 30,000元-49,101元-42,398元-402元=13,500,554元, 亦可見執行卷㈣第106頁計算書所載抗告人不足額總額即: 127,080元+12,830,139元+543,335元=13,500,554元)。㈢再查抗告人又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嘉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利建設公司)無實體股票145,000股 、誼泰水電公司出資額、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產力公司)股份15,000股,經原法院執行處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9,139,984元、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價值 172,005元、嘉利建設公司股份145,000股價值為0元、誼泰 水電公司出資額價值為1,596,000元、生產力公司股份價值 13,20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執行卷㈢第2頁以下、 第212至213頁、第221至222頁、第231至232頁、第252至253頁),堪認相對人所有上開責任財產價值尚有30,921,189元,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970,820元(即383,710元+587,110 元=970,820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及系爭房地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尚餘12,950,369元(即30,921,189元-970,820元- 1,700萬元=12,950,369元)。另抗告人復聲請原法院執行 處囑託士林地院以94年度執全助莊字第1225號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並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2年6月20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執全助莊字第1226號、100年度司執助莊字第1227號執行,並已就相對人所有之 財產鑑價中,堪認抗告人之債權當可經由執行相對人之上開財產獲得全部或絕大部分之滿足。惟張寶玉嗣於102年9月18日、同月23日,陳韻琪於102年10月4日分別撤回系爭不動產、嘉利建設公司股份、誼泰水電公司出資額、生產力公司股份之強制執行聲請(見執行卷㈢第2頁、第207頁以下、第 253頁、卷㈣第12至13頁、第37頁),另於102年8月23日撤 回原法院囑託士林地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見執行卷㈡第71頁、卷㈢第155至156頁、第161頁、第174至175頁),足證 本件實係因抗告人撤回系爭不動產等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聲請,致抗告人之債權未能獲得全部或大部分清償,尚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 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同法第22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債務 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故抗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債務人到場或 限期履行,尚屬無據。 ㈣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自97年至101年總所得共5,251,864元,復有現金存款及鉅額保險,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固據其提出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執行卷㈠第172至174頁)。惟查抗告人係於101年3月16日始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故相對人處分其97年至100年之所得,尚 難認相對人有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另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10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於101年度領有誼 泰水電公司薪資200,000元、璞瑞建設公司薪資1,192,000元,抗告人並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對誼泰水電公司、璞瑞建設公司每月得領取之薪資3分之1,經誼泰水電公司於 101年8月20日以相對人並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而執行無效果(見執行卷㈠第69頁)。另璞瑞建設公司則陸續解繳相對人102年7月至9月份薪資各3分之1即23,000元、23,000元、 19,500元予原法院執行處,嗣以相對人自102年9月25日離職為由,未繼續扣押解繳相對人之薪資,並經抗告人對璞瑞建設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存在(見執行卷㈡第147頁、卷㈢第132頁、第286頁、卷㈣第73頁、第94至95頁 ),故璞瑞建設公司係以相對人離職,致無從繼續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抗告人復已就相對人對璞瑞建設公司之薪資債權提起訴訟,該部分執行標的尚未執行完畢,縱令相對人消極未履行債務,亦難遽認相對人有何積極隱匿財產之情事。況強制執行程序乃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乃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於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101年11月12日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尚難以相對人消極未履行債務,遽認其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㈤抗告人雖再以:相對人前曾經原法院於90年9月6日89年度執全字第1762號、90年度民執全黃字第1429號、92年9月10日 91年度民執全更丑字第3號依法調閱債務人一年內銀行及證 券明細,證明債務人惡意脫產事實,命債務人限期履行而管收債務人二次,另於96年度執字第63927號命限期履行,惟 原法院未依前三案執行管收之經驗法則予以執行云云。然查相對人雖曾經原法院裁定管收,惟執行法院是否定期間命債務人到場或限期履行,仍應視個別強制執行程序中具體之執行狀況予以審認,非謂曾經執行法院命限期履行或裁定管收之債務人,於嗣後之他執行程序,亦概應准予命限期履行或管收。原裁定就本件強制執行之具體情況予以審酌,認本件係因抗告人撤回系爭不動產等具相當財產價值之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聲請,致抗告人未能大幅受償,尚無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命債務人到場或限期履行之必要,尚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六、末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固有明文。惟查該條係規範執行名義係 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性質上係屬不行為或禁止為特定行為之執行名義,與本件抗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性質上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二者並不相同,故抗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規定,聲請命 相對人到場訊問或限期履行,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係因抗告人撤回系爭不動產等具相當財產價值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聲請,致抗告人之債權未能獲得大部分清償,並無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亦尚乏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抗告人之債權復係金錢債權,並非不行為或禁止為特定行為之債權,故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29條規定,命債務人到場 訊問或限期履行債務,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