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02號抗 告 人 胡振祥 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菊子、張秋霞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定之,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張秋香育有抗告人及其妹即訴外人胡芮溱2人, 相對人張菊子、張秋霞分別為張秋香之姐、妹, 張秋香於97年2月21日死亡, 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66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抗告人繼承, 並已於97年5月2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緣張秋香生前既有系爭房地,並有固定工作,且生性勤儉,無向外舉債之需要,反觀相對人張菊子居住於花蓮縣新城鄉,夫為砂石車司機無固定收入, 育有6名子女,生活捉襟見肘,而相對人張秋霞因年輕時臉部遭硫酸燒傷,投靠張秋香而居住於系爭房地頂樓加蓋屋內,相對人實無資力借貸款項予張秋香甚明。乃張秋香死亡後,抗告人發現系爭房地於90年5月24日 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北中地登字第190750號收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張菊子、張秋霞並稱對張秋香各有借款債權200萬元、160萬元;另系爭房地於97年1月10日 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以北中地登字第011120號收件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 (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張秋霞。抗告人向相對人要求說明,相對人始自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假設定」,目的在防止因抗告人對外積欠卡債遭銀行查封拍賣,相對人張秋霞則稱系爭普通抵押權係伊為胡苪溱照顧小孩之報酬,顯見相對人對張秋香實無債權存在,抗告人自無需繼承債務而對相對人負清償之責。 爰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秋霞間360萬元、與相對人張菊子間16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相對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本件訴訟與前案確認判決有一事不再理關係,以102年度訴字第228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顯有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張秋香與相對人通謀虛偽而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則係相對人張秋霞盜用張秋香印章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與張秋香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與張秋香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張秋霞與張秋香間之系爭普通抵押權不存在。相對人張秋霞應將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張秋霞與張秋香間就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張秋霞應將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張秋香因生活困難向相對人張菊子借款200萬元,向相對人張秋霞借款160萬元而設定,而系爭普通抵押權則係相對人張秋霞受張秋香委託,照顧張秋香之女胡芮溱所生之女胡庭瑜,並代墊相關保險費、生活費、補習費及借款,經會算以200萬元計而設定等語, 原法院以抗告人不能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而設定,系爭普通抵押亦非相對人張秋霞盜用印章而設定,且相對人業已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相對人張菊子對張秋香之借款債權200萬元、 相對人張秋霞對張秋香之借款債權160萬元存在, 相對人張秋霞亦已證明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相對人張秋霞對張秋香之債權200萬元存在, 乃以97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 抗告人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6至59、70至75頁、本院卷第21頁)。 ㈡抗告人於102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張秋香於97年2月21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其繼承, 並已於97年5月2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相對人曾自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相對人與張秋香生前假設定,目的在防止因抗告人對外積欠卡債遭銀行查封拍賣,相對人張秋霞則稱系爭普通抵押權係為胡苪溱照顧小孩之報酬,顯見相對人對張秋香實無債權存在,抗告人自無需繼承債務而對相對人負返還之責,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秋霞間360萬元、與相對人張菊子間16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顯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復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形成之訴,本件訴訟為確認訴訟,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顯然悖於事實,不足採信。至抗告人所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合理、事實認定錯誤云云,僅涉及該確定判決是否不當或違法之問題,除有合於再審之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外,抗告人不得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