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18號抗 告 人 張黃明即臺北市私立鎮麟文理短期補習班 相 對 人 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 第44頁、第66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6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103年6月13日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相對人並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101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 明。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營補習教育業,與抗告人間訂有合作協議,約定就特定專業科目師資,由抗告人與特定專業科目教師簽訂聘僱契約後,再派至伊所開設之班級授課,伊則以學費收入按比例支付抗告人以為報酬,兩造合作已達10年之久。第三人曾祥岳自98年7月起,係抗告人依上開合作協 議派至伊之物理科班級擔任授課教師迄今。依曾祥岳與抗告人間之聘僱契約約定,曾祥岳聘僱期間於103年6月30日屆滿,伊排定曾祥岳擔任物理科授課教師之課程,亦於同日結束。詎料,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先後於103年4月18、20日逕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及曾祥岳,片面停止曾祥岳自同年4月21日起至6月30日,於伊之物理科班級繼續擔任授課教師職務,共51堂,並改派其他物理科教師接手課程至本學期結束,抗告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其與曾祥岳間聘僱合約書之約定,亦違反兩造間之合作協議,足見就曾祥岳可否於此期間擔任伊物理科教師一節,於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曾祥岳於物理科補教業界頗富盛名,而高中三年級課程剩下不到3個月即將結束,學生將於7月參加大學指考,於此最後衝刺階段,時間、師資及授課複習對考生而言格外重要,曾祥岳對學生實有無法取代之專屬性。且抗告人於此時臨時更換教師非屬常態,動機為何顯有可議,如臨時更換教師,勢將影響眾多學生受教權益,事涉公益,且將造成學生反彈及抗議,進而要求伊退費及請求損害賠償,嚴重影響伊之商譽及營收,顯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無端違約停止曾祥岳至伊處教學,造成伊有如上損害,權衡兩造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損害之情況,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有重大且必要性存在,且不宜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為防止重大損害發生或相類情形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命抗告人自原裁定送達之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不得更換及禁止曾祥岳於相對人所開設位在臺北市○○街00號15樓之物理科班級擔任物理科老師之職務。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伊與曾祥岳間有競業禁止之約定,於曾祥岳仍受僱於伊之期間,即以曾祥岳(化名:唐宇)擔任授課教師之名義,進行新學期之招生工作,相對人顯係可歸責在先。相對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曾祥岳應繼續授課,而授課學生有465人,依兩造以學費收入按比例拆帳以 支付抗告人報酬及可能產生之損害賠償等,均得換價為金錢,是相對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支給付達其目的,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為伊反擔保之記載,顯有疏漏。又依兩造間之拆帳模式,102年1月至6月間,曾祥岳於相對人本部授課之班級為570人,伊一年損失至少約4,428,000元,顯將因相對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保 全請求而有重大損害。又依補教業之經營模式,原裁定將使曾祥岳於103年6月30日前於相對人處任教,擴大為相對人招生,造成伊之學生流失,此部分損害原裁定亦未予以審酌。再伊雖要求曾祥岳停止授課,雙方協議仍由伊給付曾祥岳全部月薪,原裁定未審酌此事實,逕以曾祥岳之月薪計算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額,並以此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顯有過低,實有違誤。且曾祥岳於相對人處任教亦未缺課,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無必要亦屬可議。況伊雖停止曾祥岳至相對人處任教,然亦欲改派其他名師接續擔任相對人之物理科教師,尚難謂可能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再原裁定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後,於曾祥岳繼續授課期間,因相對人不實授課資訊擴大吸收之學生們,誤向相對人繳費報名新學期物理科課程,反有害學生自103年7月1日起之受教權,於公益影響更 為深遠,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有違誤,縱兩造師資合作之協議期間屆至,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已消滅,惟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伊方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就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向相對人請求賠償,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已據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著有判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次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要件為:(一)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二)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換言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乃在於調整、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害,以維持法律秩序而採取之暫時救濟措施,並含有公益性之目的。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是否為重大或急迫,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而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訂有合作協議,約定就特定專業科目師資,由抗告人與特定專業科目教師簽訂聘僱契約後,再派至伊所開設之班級授課,曾祥岳自98年7月起由抗告人派至相對人處 擔任物理科授課教師,其與抗告人簽訂有聘僱契約,聘僱期間至103年6月30日屆滿,相對人排定其授課之課程亦至103年6月30日止,其教授課程之對象為高中一年級至高中三年級之學生,1週教授6個班級,現學生人數有465人,其中高中三年級學 生95人。抗告人分別於103年4月18、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及曾祥岳,自103年4月21日起停止曾祥岳在相對人處之所有授課,將另派遣物理師資任教至本學期課程結束等情,業據其提出陳立台北本校高一秋季班企畫導師排班表、宣傳單、教室日誌、物理科曾祥岳2014年課表、聘僱合約書、電子郵件、手機簡訊、授課人數統計表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166 頁),並經證人曾祥岳於原法院證述在案(見原法院卷第184 頁至第187頁)。抗告人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合作協議,其指 派曾祥岳至相對人處擔任物理科授課老師,且其與曾祥岳所訂聘僱契約至103年6月30日屆滿,於屆滿前有寄發電子郵件告知相對人及曾祥岳,自同年4月21日停止曾祥岳在相對人補習班 之所有授課,惟抗辯:曾祥岳因違反其與抗告人間所訂系爭團體契約競業禁止之規定,遭相對人及其未來合作對象林清華物理團隊挖角,故依系爭團體契約第2條之約定,將曾祥岳調離 相對人之補習班等語,並提出鎮麟文理補習班教學團體契約、103年2月27日林清華物理會議重點摘要、光碟及內容節文、曾祥岳於三民補習班授課之資料、抗告人相關報導資料、兩造合作十年來多次中途更換授課之前例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05 頁至第232頁)。 ㈡基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片面終止曾祥岳至相對人處之授課行為顯已違反其與曾祥岳間聘僱合約書之約定,亦違反兩造間之合作協議,抗告人臨時更換教師將影響眾多學生受教權益,事涉公益,且將造成學生反彈及抗議,進而要求相對人退費及請求損害賠償,嚴重影響相對人之商譽及營收等情事,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文件為釋明,大致可證在兩造上開合作協議及抗告人與曾祥岳所訂之聘僱合約書於103年6月30日屆滿前,抗告人得否在未經相對人及曾祥岳同意下,有權片面替換他人代替曾祥屆至相對人處授課,即有疑義,顯見兩造就相對人得否依其等所訂之合作協議及抗告人與曾祥岳間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等約定,有權請求抗告人不得片面停止曾祥岳於上開期間內,至相對人之物理科班級繼續擔任授課教師職務,已發生爭執。且抗告人在學期後段、即將指考之際片面更換教師之結果,對就讀於相對人處之學生受教權益將產生重大之影響,其中尤以高中三年級之學生將於7月1日起參與大學指考,而在距考試僅剩2月餘之期間更換授課老師,對其等之影響更為重大,相對人 除因此可能面臨學生及家長之反彈與抗議外,亦可能面臨退費甚至請求損害賠償之損害,對其商譽及營收將造成重大之損害,則禁止曾祥岳於上開期間至相對人處授課之結果,對在相對人處就讀之學生權益及相對人之商譽與營收將產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應可認定。反之,准曾祥岳於上開期間繼續在相對人處授課,曾祥岳於期間屆滿後是否會違反其與抗告人間之競業禁止約定而繼續在相對人處授課,尚屬未定,且縱有違反,對抗告人之商譽尚無影響,亦無損學生之受教權益,而抗告人其就因曾祥岳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所造成之損害,亦得本於其等間之約定請求曾祥岳賠償其損害或排除其侵害,兩相權衡,禁止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不得更換或禁止曾祥岳至相對人處授課,較符合兩造與學生之受教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且未逾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相對人之聲請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且雖於其所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則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認其釋明不足,但以擔保足以補之,而酌定相當之擔保為准許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辯稱:依兩造以學費收入按比例拆帳以支付抗告人報酬及可能產生之損害賠償等,均得換價為金錢,是相對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支給付達其目的,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為抗告人反擔保之記載,顯有疏漏云云。惟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536條第1項所明定。然本件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不得更換及禁止曾祥岳於相對人處授課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其性質係屬准許曾祥岳於相對人處提供授課之勞務,且此授課勞務之提供具有專屬性,尚非代以金錢可達其給付之終局目的,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抗告人請求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即屬無據。 ㈣又抗告意旨辯稱:依兩造間之拆帳模式,102年1至6月間,曾 祥岳於相對人本部授課之班級為570人,伊一年損失至少約442萬8,000元,顯將因相對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請求而 有重大損害。且依補教業之經營模式,原裁定將使曾祥岳於 103年6月30日前於相對人處任教,擴大為相對人招生,造成抗告人之學生流失,此部分損害原裁定亦未予以審酌。再抗告人雖要求曾祥岳停止授課,雙方協議仍由其給付曾祥岳全部月薪,原裁定未審酌此事實,逕以曾祥岳之月薪計算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額,並以此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顯有過低,實有違誤云云。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務人欲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旨摘」、「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於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96號判例、69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目的為命抗告人在上開期間內,不得更換及禁止曾祥岳於相對人處授課,是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未能禁止曾祥岳於上開期間至相對人處授課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而原法院於103年5月2日裁定,至同年6月30日止,已不及二個月,抗告人在此不滿二個月之期間內,雖主張因曾祥岳至相對人處之授課可能造成抗告人學生之流失云云,然學生如係因曾祥岳之緣故而至相對人處報名上課,或可能因曾祥岳之去職而轉往他處上課,但曾祥岳並未返回抗告人處任教,則抗告人顯未釋明何以因曾祥岳緣故而報名之學生將因其去職而將轉往抗告人處報名上課,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是原裁定依職權就本件具體事實審查曾祥岳之月薪為15萬元,其至相對人處授課之期間為2個月等各情,酌定以相對人提供擔保金30萬元 ,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適當,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命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過低云云,自不足取。 ㈤再抗告意旨辯稱:其雖停止曾祥岳至相對人處任教,然亦欲改派其他名師接續擔任相對人之物理科教師,尚難謂可能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云云。惟教師授課具有專屬性,學生對於師資之接受度及學習成效,取決於對於老師授課及詮釋方式是否能為學生吸收及適應,亦為學生及家長選擇報名與否之考量重點,而曾祥岳在相對人處已排定之課程密集,學生人數眾多,其中90餘位即將面臨7月份之指考,如在學期後段、指考前二個 月更換授課老師,除更替之老師不易在短暫之時間內了解學生之學習狀況外,學生更不易在短暫時間內重新適應、熟悉新老師之教學方式,對全體學生尤其是即將參與指考學生之受教權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且在學期後段、指考將屆之際更換老師,對學生可能產生前述之重大影響,其結果亦將造成相對人之商譽及其營業收入受有重大之損失,是抗告人主張未造成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㈥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起抗告,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之執行時間業已經過,本件抗告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抗告之實益云云;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亦有明文。足認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務人確因該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之損害。查相對人已執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3年5月7日核發北院 木103司執全申字第322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之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不得更換及禁止曾祥岳至相對人處擔任授課老師之職務,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準此以觀,相對人既已聲請執行,縱事後撤回執行或執行時間已經過,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在於確認是否自始不當,尚非毫無實益。相對人此部分辯解,核屬誤會,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30萬元後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