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35號抗 告 人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抗 告 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廖振鐸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林君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逾抗告期間之抗告,應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由抗 告法院裁定駁回。 ㈡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條24年2月1日立法理由記載:「…又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例如被告如係民法法人,則向該理事送達訴狀是也。…」。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 定採相同見解)。足見向法人送達文書時,對於法人事務所、營業所送達,或向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為送達,均發生送達效力。 ㈢經查,抗告人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以抗告人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捷冠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振鐸為債務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民國(下同)103年5月23日103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龍一公司一部分聲請,駁回其餘聲請。原裁定於103年5月24日送達於廖振鐸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並由該棟管理者之受僱人蓋用「仁愛敦南大廈郵件專用章5」戳記於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㈡第134頁);依前開說明,原裁定於103年5月24日送達於廖振鐸,同時對捷冠公司發生送達效力。 ㈣捷冠公司與廖振鐸固然主張上開地址僅係廖振鐸戶籍地址,並非實際居所,於管理員轉交信件予廖振鐸之日,始發生送達效力。廖振鐸當時在國外,平常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4云云(見本院卷第87-89頁)。惟查,廖 振鐸於103年6月5日抗告狀表明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見本院卷第11頁),同年7月11日陳述意見狀、9月12日陳述意見狀亦為相同記載(見同上卷第87、97頁 );參以廖振鐸曾對龍一公司聲請本院103年5月23日103年 度全字第21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亦以前開地址為其住 所(見同上卷第105頁裁定書)。可知廖振鐸於103年5月間 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至於廖振鐸於102年12月20日及23日訴願書雖記載「臺北市○○區○○路 00號8樓之4」為居所(見同上卷第92-93頁);充其量僅為 廖振鐸在102年12月間居所資料。由於廖振鐸103年5月以後 書狀所陳報住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見前述書狀與裁定書),則廖振鐸與捷冠公司竟辯稱廖振鐸實際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4,即無可取。 ㈤從而,捷冠公司與廖振鐸已於103年5月24日收受原裁定,並自103年5月25日起算抗告期間,抗告期間於同年6月3日屆滿。則捷冠公司與廖振鐸遲至同年6月5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龍一公司抗告意旨:伊董事長原為廖振鐸,第三人顏景輝原係伊監察人;前述二人於102年11月22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未 獲連任,嗣由廖文鐸當選伊董事長,已在同年12月2日完成 登記。再者,伊為捷冠公司股東,持有股份共455萬股(下 稱系爭股份),占捷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6.7%;101年7月間,伊召開捷冠公司股東臨時會,指派廖振鐸出席並當選捷冠公司董事長,於101年8月3日完成捷冠公司董事長登記 。嗣因廖振鐸就任捷冠公司董事長後,未曾召開董事會,廖文鐸(亦為捷冠公司股東)報請臺北市政府許可,於103年5月20日前召開捷冠公司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廖振鐸得知上情,竟主張顏景輝代表龍一公司締約,已在101年6月18日與廖振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廖振鐸以新臺幣(下同)1元購得系爭股份;遂在103年2 月27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廖振鐸名下,阻止伊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但是,伊對前開買賣股份並不知情,101年7月間,伊尚且以捷冠公司股東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指派廖振鐸出席,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廖振鐸此舉造成伊455萬元投資受損,並使伊負擔192萬7808.5元之稅捐支出;伊隨即以廖振鐸及捷冠公司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返還股份等事件(下稱470號訴訟) 。為防止伊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伊願供擔保,爰聲請「㈠捷冠公司不得拒絕龍一公司出席捷冠公司之股東會及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㈡廖振鐸或其委託之人,不得以系爭股份股東身分出席捷冠公司之股東會,並不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原裁定准許伊以255萬元供擔保後,廖振鐸或其委託 之人於470號訴訟確定前,不得以系爭股份股東身分出席捷 冠公司之股東會,並不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駁回其餘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但是,系爭股份占捷冠公司發行股份86.7%,若不許伊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捷冠公司股東會形同虛設,伊無從了解捷冠公司財務狀況,且無法監督廖振鐸;自應命令捷冠公司於470號訴訟確定前,容忍伊出席 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故原裁定駁回伊此部分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此部分,准許伊提供擔保,捷冠公司於470號訴訟確定前,不得拒絕伊出席捷冠公 司之股東會及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云云。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審核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自須考量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利益之衡平、受侵害權利之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等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龍一公司主張伊為捷冠公司股東,系爭股份為伊所有,廖振鐸原為伊董事長,嗣於102年11月22日由廖文鐸繼任。101年7月間,伊召開捷冠公司臨時股東會,指派廖振鐸出席並當 選捷冠公司董事長,已於101年8月3日完成董事長登記。嗣 捷冠公司股東廖文鐸報請臺北市政府許可,於103年5月20日前召開捷冠公司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廖振鐸則主張其於101年6月18日以系爭買賣契約購得系爭股份;遂在103 年2月27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廖振鐸名下。兩造針對系 爭股份歸屬、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等項爭執,現由470號訴訟 審理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以下未註明卷宗者,均為該件卷宗)第23-26頁〕、470號訴訟起訴狀影本(見第27頁)、捷冠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基本資料查詢(見第 39-44、64、162-165頁)、龍一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基本資料查詢(見第65-68、149-150頁)、龍一公司100及101年度財務報表(見第45-62頁)、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第146頁)、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第161頁)、103 年5月20日捷冠公司股東臨時會通知函(第16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3月2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26-227頁)在卷可稽。應認龍一公司已釋明其與捷冠 公司、廖振鐸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龍一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3年5月27日變更為楊政達,見本院卷第121頁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併此說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此部分龍一公司雖主張系爭股份占捷冠公司發行股份86.7%,若不許伊行使系爭股份之 股東權,捷冠公司股東會將形同虛設,伊無從了解捷冠公司之財務狀況,無法監督廖振鐸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 惟查,有關龍一公司與廖振鐸在101年6月間就捷冠公司系爭股份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如何,係屬龍一公司與廖振鐸間之實體爭執,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加以審究。然而廖振鐸在買受系爭股份之後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對於捷冠公司之持股登記,此有龍一公司及捷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第162-164頁),故依據捷冠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之記載,龍一公司已非系爭股份之股東,縱使捷冠公司股東廖文鐸依據臺北市政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召集捷冠公司之股東臨時會 (見原審卷㈠第166頁),依法龍一公司亦無從以系爭股份 之股東身分出股東臨時會,則龍一公司請求供擔保後准由伊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出席股東會,顯係提前實現本案訴訟所主張之權利,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本質不符。況且,捷冠公司自101年8月10日聲請停業,停業截止日期原為103年8月8日,嗣展延停業期間至104年8月8日,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3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3、44頁、本 院卷第123頁),顯示捷冠公司長期處於停業狀態,龍一公 司復已聲請法院禁止廖振鐸或其所委託之人以系爭股份之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見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則在470號訴訟審理期間,即使龍一公司不能行使系爭股份 之股東權、出席股東會,亦無從認定會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情形;此部分尚難認龍一公司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加以釋明,其請求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龍一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違,故龍一公司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捷冠公司及廖振鐸之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龍一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廖振鐸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