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65號抗 告 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東興 抗 告 人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抗 告 人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順發 共同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陳昭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261、2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仟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二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暫停適用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修訂通過後如附件二「修正條文欄」所示之章程。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變更為吳明憲,經相對人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於103年7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其變更登記在案,抗告 人已更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吳明憲,且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明憲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0至71頁),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3年6月11日董事會會議通知、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103年8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4至85頁、第228頁、第229至244頁、 本院卷㈢第69頁),故本件抗告人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明憲,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000 股中之2,000股。另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 公司)、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馬來西亞商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公司(下稱 GSEL公司)亦係相對人之股東。依相對人於100年2月10日第22次修正通過之章程(如附件一所示,下稱變更前章程)第18條、第26條、第23條第18款規定,相對人設董事、監察人各3人,公司章程修訂,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並經董事會全 體董事出席及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因抗告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指派法人代表董事兼董事長袁建中於102年間發現相對人總經理陳文彬(由GSEL公司指派) 與財務長杜文蘅(由中嘉公司選派)自96年間起,有隱匿票房、虛增相對人盈餘等不法情事,GSEL公司指派之監察人鄒秀芳與中嘉公司指派之監察人林盈全,為阻止袁建中追查不實財務報表之事,明知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仍違反變更前章程規定相對人章程修訂須提請董事會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於103年5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相對人章程第18條、第26條規定,改設董事5 人、監察人2人,及刪除第23條規定(如附件二修正章程條 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下稱變更後章程),並改選鄒秀芳、黃君麗(GSEL公司指派代表人)、吳明憲(中嘉公司指派代表人)、王超立、袁建中5人為董事;毛義民、林盈全 為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復於103年6月3日由鄒 秀芳通知於同年6月11日召集董事會改選吳明憲為董事長( 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相對人更於103年7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提案解任寶座公司之董事職務,及其代表人林文鵬暨其後改派之法人代表董事。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暨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現由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2號受 理中。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內容等均有重大違法,不具任何法律效力,相對人不得適用變更後章程。惟相對人依變更後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剝奪抗告人依變更前章程已選任之1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及抗告人指派之少數董事享有之否決權,更可能解除相對人已與第三人簽訂之投資契約,自有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否則將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更因不實財務報表衍生訟累、違約金及利息,造成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損害,危害合作廠商權益,其損失極為龐大且難以事後回復。相對人既係為不實財務報表護航,且GSEL公司亦無權指派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復均未領取報酬,相對人並無可受保護之利益或受損害可言。自有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2 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予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法院於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全字第261、26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適用變更前章程,並於原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2312號訴訟判決確定前暫停適用變更後章程,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另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准為與前項聲明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寶座公司原指派法人代表袁建中之董事長任期早於102年3月14日即已屆滿,惟袁建中未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復拒絕依變更前章程第22條規定召開董事會,討論財務報表、分配股利、進行租賃契約簽署、返還貸款等議案。經當時董事毛義民、吳明憲分別於103年3月25日、同年5月2日催告袁建中召開董事會,均未獲置理,故時任監察人之鄒秀芳、林盈全自有依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之必要,並經抗告人指派袁建中及林文鵬律師為法人代表出席並參與表決,抗告人顯已承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之效力。系爭股東會決議復係修訂變更前章程不合時宜並有違現行法令之規定,變更前章程賦予少數董事否決權亦得由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收回,系爭股東會決議為合法有效且有必要,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復未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 ㈡GSEL公司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惟其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符合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復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GSEL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並參與股東會出席加入表決權,及經股東會選舉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係屬外國公司就所持有我國公司股份行使股東權,未違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有關外國公司不得在我國境內 營業之規定。況變更後章程已生效施行,並無不予或暫停適用之可能,變更前章程經系爭股東會決議修訂部分形同廢棄,已失其效力,無適用可能。抗告人之聲請顯不合法、不具執行可能性。若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將致少數股東及董事凌駕股東會及董事會,相對人之董監事無法行使職權,達到本案判決之效果,致公司自治原則及股東民主原則形同虛設,相對人亦將受有4年純益18億5,096萬元、已簽訂租賃契約尚須支付27億3,290萬3,000元、與IMAX公司簽訂放映系統採購契約尚應支付1,490萬3,000元、影廳維護及軟體購置尚應支付5,333萬3,000元、向員工追討已發放紅利41萬6,466元、 減損全體股東權益18億3,700萬元、股東股權價值減損10億 7,775萬元之損害,惟抗告人仍享有股東分派股利之權利, 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抗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處分。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法院衡量利害關係之結果,若認實施假處分,對債務人將造成較大之損害,非不得酌定命債權人提供較高之擔保金額,以求平衡,尚不能因假處分對債務人造成較大損害,即置債權人不受繼續侵害之保護於不顧(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抗告人有無釋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 ㈠抗告人主張鄒秀芳、林盈全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變更章程,惟未踐行變更前章程第23條第18款應經董事會全體同意之程序,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效及得撤銷之瑕疵,經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現由原法院受理中,抗告人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爭執之法律關係等語。相對人則抗辯鄒秀芳、林盈全係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合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毋庸踐行變更前 章程第23條第18款之程序,其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法且有效,抗告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監察人鄒秀芳、林盈全明知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於103年5月26日違反變更前章程第23條第18款有關章程修訂須經董事會全體同意之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法律及章程,應屬無效,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無效,並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上開決議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變更前、後章程、相對人股東名冊、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程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至44頁、第50至52頁)。次查相對人變更前章程第23條第18款規定:「下列事項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該董事會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十八、登記營業所之變更,或任何章程之修訂」,相對人公司變更前章程第四章董事及董事會顯然對於特定重大事項之變更,包括章程之變更,採全體董事同意制,相對即係賦予任一董事均享有否決權,足證變更前章程已明定「變更章程」之提案權,屬董事會之職權,且應經全體董事一致同意,則相對人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 集股東會,是否須踐行變更前章程有關須經董事會全體同意行之之規定?及相對人之監察人鄒秀芳、林盈全依據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得否提出變更章程之提 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章程有無違反章程之規定而無效或得撤銷?亦即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瑕疵?仍有待本案訴訟加以認定,亦難認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完全未為釋明。相對人以抗告人完全未釋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㈢相對人又抗辯:抗告人先後指派袁建中、林文鵬律師為董事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自已承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本件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袁建中、林文鵬律師就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每項提案幾乎均無理反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且為權利濫用云云,固有各董事發函袁建中之函文、系爭股東會決議議事錄、系爭董事會決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至91頁、第84至85頁、第229至244頁)。惟查抗告人已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之釋明,已如前述,尚難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可能,而全無保護之必要,亦難認抗告人為權利濫用。又抗告人既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自須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提出異議,始能提起本案訴訟,故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指派法人代表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應屬已承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抗告人主張矛盾,本件無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㈣又按外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投資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抗告人主張GSEL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公司法第 377條準用第19條、第371條第2項,不具法人資格,其所為 投資或受讓相對人股份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不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自然人代表董事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 會,亦不得計入出席及表決權數等語。經查GSEL公司於99年8月間自天輝太平洋公司受讓相對人之股份後,其所有相對 人之股份數增為4,328萬股,及相對人於100年3月間因減資 後GSEL公司所有股份核減為28,567,657股等情,業經投審會分別於99年8月13日、100年3月1日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有相對人所提投審會函文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4至306頁),是GSEL公司經投審會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 相對人公司之股份,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為相對人之股東。惟查GSEL公司經投審會核准得投資取得相對人之股份,GSEL公司指派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董事長、監察人,對外得否代表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是否屬公司法第377條 準用第19條規定之營業?是否因此致系爭股東會決議或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均有待本案訴訟加以認定,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抗辯GSEL公司為投資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已經投審會同意,自得指派自然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參與董事、監察人改選,抗告人全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尚無足採。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六、抗告人有無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依變更後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剝奪抗告人依變更前章程指派1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暨抗告人指派少數董事享有之否決權,若不使相對人暫停適用變更後章程,將衍生訟累、違約金及利息、股東權益之損害、危害合作廠商權益等語。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變更後章程已生效施行,並選任5位董事、2位監察人,無法不予或暫停適用,若准許抗告人之聲請,5位董事及2位監察人亦無法適用變更前章程,將致相對人董監事無法行職權,營運陷入困境,抗告人僅持有相對人25%股份之少數股東及1席董事即可凌駕股東會及董事會,自無保全之必要云云。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取得相對人之股份,係緣於天輝太平洋公司、寶座公司、大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向公司)、中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於93年10月18日簽訂之股東協議書(下稱93年協議書),約定其等向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及澳大利亞商嘉年華電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等2人)買受相對人組織變更前之華納 威秀電影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貸款,依93年協議書第1.3條 約定,依與華納公司等2人之買賣合約完成股份及貸款交割 時,天輝太平洋公司、寶座公司、大向公司及中德公司分別持有之股份比例為40%、25%、5%、30%。又依93年協議書第 4.1條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規定或全體當事人書面同意或 相對人股份已於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上市或上櫃外,全體當事人均不得為自己或其他任何人之利益出售、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分,即便全體當事人同意股份之移轉,仍應踐行第4.2條程序,亦即須經其他全體當事人同意下,始得移轉 其股份予其他任一或全部當事人。另依第4.3條規定任一當 事人得移轉其股份予其關係企業,不受93年協議書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之限制,惟該受讓之關係企業應以書面向其 他全體當事人承諾受本協議書條款之約束,包括但不限於第4條之規定,此觀兩造所提93年協議書之約定即明(見本院 卷㈠第140頁以下、第142頁、第146至148頁、第145頁)。 嗣GSEL公司於99年8月18日受讓天輝太平洋公司所有之相對 人股份、中藝公司於103年3月17日受讓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盟公司)所有相對人股份、泰聯公司、泰建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受讓寶座公司所有部分相對人股份時,均分別出具承諾書,承諾受天輝太平洋公司、寶座公司、大向公司、中德公司所簽93年協議書之拘束,亦有承諾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至第113頁),足證相對人所有股東均為93年協議書之當事人,或同意受93年協議書之拘束,且依93年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之股份移轉,除關係企業間移轉外,必須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且其他股東得依第4.2條約定 承購,相對人係屬股東間相互關係非常緊密之閉鎖性公司。㈢次查依據93年協議書第5.1條至第5.5條之約定,相對人設董事、監察人各3人,天輝太平洋公司(即GSEL公司之前手) 及中德公司各提名1位董事及監察人、寶座公司、大向公司 共同提名1位董事及監察人。董事長應為寶座公司及大向公 司共同提名之董事擔任;另應有1位天輝太平洋公司所提名 ,並由董事會指派之總經理;相對人財務長應由中德公司提名之人擔任之;法律顧問、法務長及簽證會計師則由寶座公司提名之人擔任之(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6頁),亦即由寶座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長主導相對人之業務經營,並為保障寶座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長之業務經營權,於協議書第5.8條規定特定重大事項須經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並 於變更前章程第23條為相同之規定,賦予個別董事得對特定事項享有否決權,意即在於保障持股數僅25%之股東即抗告 人得以指派法人代表董事長身分,於董事會主導相對人之業務經營,亦得以1席董事對抗其餘2位董事之意見;另一方面,雖持有多數股份而未能指派法人代表擔任董事長之其餘股東,則亦得以任1席董事之身分,行使否決權,並由GSEL公 司指派總經理,負責日常業務經營,以制衡抗告人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長,足證抗告人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依93年協議書第5.8條及變更前章程第23條規定就特定重大事項得享 有之否決權,係維持少數股東之抗告人得於董事會中保有及主導絕大部分之經營權優勢,同時於董事會中以個別董事之否決權,使少數股東指派之法人董事與多數股東指派之法人董事相互制衡,同時兼顧持有相對人其餘75%股份之股東之 利益。 ㈣次查兩造對於相對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均係以上開模式運作並無爭執,相對人其餘股東於93年協議書簽訂或輾轉受讓相對人之股份時,既已明知相對人之董事長將由寶座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且該1席董事在董事會與其他個別 董事均享有少數董事之否決權,仍願與抗告人簽訂93年協議書並將其中5.8條規定訂入變更前章程內(即第23條),相 對人復順利運作至今,又相對人101、102年度營業額分別高達45億4,487萬7,000元、49億5,306萬4,000元,營業淨利亦分別達5億4,078萬元、5億9,611萬3,000元,有相對人102及101年度財務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3至195頁), 兩造均陳稱相對人有於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上市或興櫃之計畫,亦有相對人102年3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市啟動會議簡 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3至192頁),堪認相對人依變更前章程運作並無明顯之困難,相對人抗辯變更前章程不合時宜,將致相對人陷於經營困境,始以系爭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云云,尚屬無據。 ㈤再查系爭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刪除變更前章程第23條規定,另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改選GSEL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吳明憲擔任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復欲於103年7月14日股東常會解任寶座公司及其代表人林文鵬及其後改派之代表人,相對人適用變更後章程將致抗告人指派董事及監察人將遭解任,及抗告人享有之少數董事否決權將遭剝奪,甚至無法指派法人代表董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4至 85頁、第229頁、第245頁)。現階段既正值相對人計劃上市或興櫃之際,抗告人或相對人其餘股東得否享有主導相對人經營之優勢,勢必影響上市或興櫃前後各股東利益至鉅,依變更前章程第23條各款規定,董事會就重大決議採全數決,亦即就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賦與少數董事否決權,如適用變更後章程,將致抗告人指派法人代表之1席董事之否決權完 全遭剝奪,相對人更已提案解除抗告人董事及其指派法人股東代表人職務(見本院卷㈠第245頁),顯將致本案訴訟審 理期間及相對人上市或興櫃過程中,抗告人之董事職權及該少數董事之否決權全然無法行使,相對人一旦上市或興櫃,或迨本案訴訟確定時,抗告人指派法人代表董事之權利及該少數董事否決權於此段訴訟期間遭剝奪之損害於事後顯然難以回復。茍不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使抗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又若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亦即使相對人之經營回復至相對人全體股東均應受拘束之93年協議書及變更前章程之相關規定運作,相對人既已運作多年,其股東當不致因適用變更前章程致蒙受重大之損害或不利益,經利益權衡,堪認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 ㈥相對人固抗辯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將致相對人至少受有4 年純益18億5,096萬元、已簽訂租賃契約尚須支付27億3,290萬3,000元、與IMAX公司簽訂放映系統採購契約尚應支付 1,490萬3,000元、影廳維護及軟體購置尚應支付5,333萬 3,000元、向員工追討已發放紅利41萬6,466元、減損全體股東權益18億3,700萬元、股東股權價值減損10億7,775萬元,共計161億4,147萬6,047元之營業損害(見本院卷㈢第24至 27頁、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且將致抗告人僅持有25%股 份之少數股東凌駕持有75%股份之多數股東云云。惟查抗告 人得以少數股東指派法人代表董事長,既係相對人全體股東以93年協議書所同意,並訂入相對人章程適用多年,適用變更前章程對相對人之業務經營應不致產生重大變化,當無可能發生相對人抗辯其所得純益、固定資產完全消滅減損之損害,更不得因此拒絕給付員工薪資,自不生薪資費用之損害。況相對人抗辯之損害均屬金錢損害,非屬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復自承縱令適用變更前章程,抗告人以外之股東(即占已發行股份總數75%之股東)仍得依變更前章程第 15條規定,解任抗告人寶座公司指派法人代表之董事職位(見本院卷㈡第327頁),顯不致發生相對人抗辯如適用變更 前章程將致相對人經營權全由抗告人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把持而癱瘓之情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確不致因適用變更前章程而受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是經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經利益比較衡量結果,認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 ㈦相對人另抗辯變更前章程第23條第18款有關董事會須全數決,不符合公司法之規定、93年協議書有關選舉董事人選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GSEL公司及抗告人均已分別發函終止93年協議書云云,惟查93年協議書及變更前章程之相關規定是否違反公司法、公序良俗而無效、93年協議書是否經抗告人或GSEL公司合法終止等節,因涉及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公司法維護董事選舉公平性及股東表決權約定契約之性質暨抗告人或GSEL公司等其他股東有無違反93年協議書之約定等節,均有待本案訴訟加以確定,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㈧綜上,茍不准許本件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將致抗告人依93年協議書、變更前章程得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及董事長暨少數董事之否決權遭剝奪,抗告人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亦可能遭解任,且使抗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反之若准許本件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就其已合法簽訂之相關合約仍負有繼續履行之義務,縱有損害,亦屬金錢損害,非屬重大難以回復,經利益比較衡量結果,認聲請人因處分所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抗告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 七、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供擔保金額應為若干?相對人得否供擔保為免或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㈠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然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102年度台抗字第6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相對人固抗辯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將致相對人至少受有 161億4,147萬6,047元營業損害及相對人其餘75%股東股權價值減損10億7,775萬元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0至27頁 、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惟查如相對人適用變更前章程,對相對人之業務經營應不致產生重大變化,當無可能發生相對人抗辯其所得純益、固定資產、股東股權價值完全消滅之損害,亦不得因此拒絕給付員工薪資,不生薪資費用之損害,抗告人亦不爭執相對人目前法定代理人為吳明憲,亦未於本件聲請禁止董、監事職權之行使,故相對人就已簽訂契約均應依約履行,自不致生已簽約合作對象追討賠償、已簽約設備供應商追討賠償、消費者追討賠償、ishow、happygo累積點數等之損害,業如上述,自難認相對人將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上開161億4,147萬6,047元營業損害。又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使相對人其餘股東喪失相對人股份之所有權及處分權,亦不得以相對人其餘75%股東股權價值10 億7,775萬元全部計算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 ㈢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雖係聲請暫停適用變更後章程,惟實質上則係相對人股東間之公司經營權爭奪,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實屬抽象,甚難以客觀方式評估具體數字,惟本院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其餘股東間就相對人業務經營最主要及最重大爭執之起源,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96年間起與花旗銀行及片商間票房拆帳方式及相對人財務報表未據實載明應給付予片商之應付帳款,經相對人向尋求法律意見後,獲致3份不同法律意見書,分別認定相對人應 付片款有5,526萬元至3億2,220萬元不等之重大歧異,抗告 人主張應依誠信原則及利益共享原則如實告知相關情事, GSEL公司及中嘉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則擇定對片商顯失公平恐將引發後續訟累之法律意見書,寶座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長袁建中並於董事會中行使否決權阻擋財務報表之通過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至5頁)。相對人則抗辯其積極、正面與片商協調,商議花旗銀行免優票拆帳計算一事,以維護股東、相對人最大權益之際,抗告人竟將相對人內部資訊洩漏與華納兄弟知悉,挑唆華納兄弟公司對相對人主張最不利之法律意見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2頁),是經本院審酌後,認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致相對人可能多負擔2億6,694萬元之片款(即3億2,220萬元-5,526萬元=2億6,694萬元)。依本案訴訟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法院辦案 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且本案訴訟甚為繁雜,其進行期間約需5年以上,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將因不能利用上開2億6,694萬元受有利息之損害約為6,673萬5,000元(計算式:266,940,000 元×5%×5年=66,735,000元),爰酌定抗告人提供7,000萬 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暫停適用變更後之章程。 ㈣復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固明。本件相對人雖抗辯如受不利之處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處分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並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亦得以金錢予以補償,尚非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且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存在,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尚不得諭知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抗告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爰酌定抗告人以7,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原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2312號確認決議無效等訴訟終結確定前, 暫停適用變更後章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另聲請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准為與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因本件既經本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聲請准為相同內容之緊急處置,即屬無必要,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