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69號抗 告 人 鍾明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庄建設有限公司、森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森野興業有限公司、莊福君、莊春富、莊妤晨、李雲翔及李冠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大庄建設有限公司、森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森野興業有限公司、莊福君、莊春富、莊妤晨、李雲翔及李冠霖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列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3號),因伊無固定收入,家無恆產,銀行戶頭亦無多餘存款,足認伊窘於生活;復以伊信用卡已遭銀行強制停卡,伊開立之高登廣告工程行所使用支票,亦因跳票遭銀行凍結,均足認伊經濟信用已近破產。至伊名下雖擁有3部汽車(含1部賓士汽車),惟現已非伊所能支配。實則伊於101年3月間為籌錢繳納到期支票款,已將一部登記在高登廣告工程行名下之貨車及一部登記在伊名下之廂型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典當於位在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之永順當鋪。嗣101年5月初,上開2 部車因伊無資力贖回,遂遭該當鋪人員強行扣押,且伊名下之賓士汽車亦同遭強制扣押至今。故伊確屬無資力狀態,就本件訴訟實無力支付裁判費,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87,306,474 元(見本院卷第18-29頁起訴狀),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為780,328元。抗告人於100年度固有營利及利息所得計654,174元,惟其於101年度僅有薪資收入7,500 元,至102 年度則無收入資料,此有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抗告人財產資料足憑(見原審卷第32頁、第34頁、本院卷第32頁),可見抗告人近年來之收入狀況江河日下。且抗告人與其開設之高登廣告工程行之銀行帳戶內幾無存款,支票帳戶亦遭凍結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網路銀行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4-23 頁)。是抗告人稱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僅能幫同行代工,賺取微薄工資餬口勉強度日等語,應可信實。又抗告人所持用之信用卡於99年後均因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抗告人非但窘於生活,且已無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至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抗告人財產資料雖顯示,抗告人名下尚有3部汽車(含1部賓士汽車)(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本院卷第32頁),抗告人陳稱前開汽車均遭當鋪業者強行扣押云云,雖未提出事證以為釋明,然前開汽車縱使仍由抗告人占有使用,因該等汽車出廠年份分別為1990年、1994年、1998年,車齡各為24年、20年、16年,價值甚低,執此尚不能認為抗告人有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而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