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89號抗 告 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祐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上,分公司得為總公司提出抗告。 ㈡經查,相對人福祐有限公司聲請就就附表所示3張支票(以 下合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原法院民國(下同)103年6月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人(指福祐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叁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指抗告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持有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下稱原裁定)。嗣抗告人分支機構「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下稱抗告人五股分公司)於103年6月11日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4-7頁);抗告人另於103年10月30日具狀補正抗告人名義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書狀),依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已在期限內提出抗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尚非可取。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向伊訂購不鏽鋼板,為預付貨款,遂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伊;嗣因伊迄未交付鋼板,相對人遂聲請對系爭支票假處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伊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持系爭支 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但是,依相對人在原審聲請狀暨相關文件;充其量係主張與伊之五股分公司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主張與伊存在買賣或票據關係;相對人無從對伊聲請假處分。再者,相對人所提出單據並無分公司印文,難認相對人已釋明其本案請求。此外,伊之五股分公司僅持有附表編號2、3支票,茲因相對人積欠貨款700萬元許,自得 就前述支票行使權利,足見相對人所稱假處分原因並不存在。故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支票假處分,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於假處分程序。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曾向抗告人採購不鏽鋼板,遂簽發系爭支票以預付貨款;因抗告人迄未交貨,相對人遂解除買賣合約,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2頁)。相對人並提 出抗告人名義之採購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另以抗告 人五股分公司為支票領款簽收單、存證信函之當事人(見原審卷第5至9頁);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 ㈡至於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相對人表明曾在103年5月27日、30日發函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但無效果;亦有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8頁)。嗣抗告人五股分公司於103年6月3日回函,承認已收受附表編號2、3支票,但是否認買賣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參以系爭支票票面發票日均為 103年6月12日(見原審卷第5頁支票領款簽收單),若是持 票人提示或轉讓支票,將造成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非充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前開說明,己符合假處分要件。從而,原審法院審酌相對人本案請求標的物為系爭支票,遂依支票面額300萬元酌定擔保金而准予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所提文件,充其量係主張與抗告人五股分公司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與伊存在買賣或票據關係;相對人無從對伊聲請假處分。再者,五股分公司並未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相對人所提出單據亦無五股分公司之印文;何況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五股分公司貨款700萬元許,五股分 公司得就前開支票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15-19頁)。抗告人並舉103年6月3日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查,抗告人所陳理由,核屬兩造間實體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並非假處分程序審究範圍。則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支票假處分;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付 款 銀 行 │票面金額 │ 發 票 人 │ │ │ │ │ │(新臺幣)│ │ ├──┼─────┼──────┼──────┼─────┼──────┤ │ 1 │U00000000 │103年6月12日│聯邦銀行仁愛│100萬元 │福祐有限公司│ │ │ │ │分行 │ │ │ ├──┼─────┼──────┼──────┼─────┼──────┤ │ 2 │U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 │U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