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98號抗 告 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東興 抗 告 人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抗 告 人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順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陳昭龍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鄒秀芳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6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抗告人於本院追加聲請 禁止相對人鄒秀芳、黃君麗、吳明憲、王超立、袁建中行使董事職權召集民國103年10月29日股東臨時會,及進行該股 東臨時會之集會;及禁止相對人毛義民、林盈全行使監察人職權召集103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及進行該股東臨時會 之集會,同係基於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公司)103年5月26日監察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同一事實所生之爭執,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 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且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該必要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倘聲請人未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為法所不許。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均係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公司)之股東,現持有股份股數合計達25% 。依威秀公司與片商所簽訂之放映影片合約約定,威秀公司銷售之電影票中如有免費或優惠票者,應由威秀公司自行吸收。詎威秀公司之總經理即案外人陳文彬(由法人股東即第三人GoldenSkyEntertainmentLimited【下稱GSEL】提名選 派)自96年間起,竟指示IT部門利用電腦票務系統,將花旗銀行信用卡買一送一優惠之免費票數量於計票系統中自動刪除,使該免費票數量無法呈現於提報片商之票房統計資料,以達減少應付帳款金額之目的,再由威秀公司另一法人股東即訴外人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提名選派之財務長即案外人杜文蘅,配合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而虛增威秀公司之盈餘,總計威秀公司因此不實計算,可獲取高達新臺幣(下同)5,526萬元至3億2,220萬元之不法利益 。寶座公司發現上情,即指示其法人代表即袁建中追查處理,袁建中並於董事會表達反對而阻止杜文蘅所提之102年度 不實財務報表通過。惟GSEL及中嘉公司竟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先由GSEL將其所指派之法人代表監察人即案外人凃俊光更換為相對人鄒秀芳,再由鄒秀芳夥同中嘉公司指派之監察人即林盈全共同於103年5月26日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且違反100年2月10日第22次修正通過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3條第18款規定,未經董事會討論及全體董事同意之董事會決議,擅自提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將系爭章程第18、26條原定之董事及監察人人數3人,修正為董 事5人及監察人2人,並於系爭股東會依修正後之章程,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而選任相對人鄒秀芳、吳明憲、黃君麗、王超立、袁建中為新任董事,及選任相對人林盈全、毛義民為新任監察人。嗣鄒秀芳於103年6月3日召集董事會,並 選舉鄒秀芳為董事長,而於同年月11日預定召開第4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且於該次董事會會議中討論102年度財務報表 等議案,以通過不實財務報表達掩飾花旗銀行信用卡免費票弊端之目的。惟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因違反法令而得撤銷,所為修訂公司章程之決議亦違反章程規定而屬無效,系爭股東會依據無效之修正後章程而選任相對人為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亦為無效。相對人擇定以應給付片商之最低片額為認列,已明顯違反會計財務報表充分揭露原則與穩健原則,通過不實財務報表,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均涉犯刑事責任,將對威秀公司營運造成重大損害,嗣相對人果於103年6月11日召集董之事會通過31案討論事項及5案承認事項,為 免紊亂威秀公司經營體制,導致其內外關係複雜化,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頃相對人將召集103年10月29日、10月30 日股東臨時會修改威秀公司章程及全面改選董監事,抗告人顯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准許抗告人供擔 保,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並禁止相對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並於提起抗告後追加請求禁止相對人鄒秀芳、黃君麗、吳明憲、王超立、袁建中行使董事職權召集威秀公司103年10月29日股東臨時 會及進行該股東臨時會之集會,及追加請求禁止相對人毛義民、林盈全行使監察人職權召集威秀公司103年10月30日股 東臨時會及進行該股東臨時會之集會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而召開,其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而得撤銷,且系爭股東會所為修訂公司章程之決議,亦違反系爭章程第23條第18款規定而屬無效。系爭股東會依無效之修正後章程而選任相對人為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該決議內容因違反系爭章程亦為無效,故相對人與威秀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章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會議程、威秀公司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為證(原法院卷第23至31、37、39至5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相對人與威秀公司間之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節確有爭執,抗告人已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之釋明,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藉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本案訴訟而確定,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 ㈡就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申請,而相對人於103年6月11日召集之董事會通過包含「編製102年度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102年度盈餘分派案」、「召集股東常會」在內,高達31案討論事項及5案承認事 項,其中涉及金額高達數億元之鉅,嚴重紊亂威秀公司經營,引發片商重大損失及抗議,更對抗告人身為威秀公司股東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等語,雖據其提出威秀公司股東名冊、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威秀公司第2次董事會會議通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 等件為證。然威秀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威秀公司第2次董事會會議通知(原法院卷第 22、36、37頁),僅得釋明威秀公司之股東為何人,及相對人已向主管機關提出辦理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申請,及相對人鄒秀芳於103年6月3日召集第4屆2次董事會與會議召 集事由,難認抗告人就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已為釋明。㈢雖抗告人主張總經理陳文彬指示使免費票數量無法呈於計票系統上,以達減少應付帳款金額之目的,財務長杜文蘅配合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而虛增威秀公司盈餘,威秀公司103年6月11日董事會通過提請股東會承認之「編製102年度(102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102年度盈餘分派案」違反會計財務報表充分揭露原則與穩健原則,為不實財務報表。經威秀公司向多家法律事務所尋求法律意見,認定應付片款差額為5,526萬元至3億2,220萬元等語。然 理律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書(原審卷第32至35頁),僅為該事務所對威秀公司所詢事項之個人意見,且縱認陳文彬違反威秀公司與片商間之契約約定,未據實將花旗銀行信用卡免費票數量列入票房銷售統計而做為應給付予片商之應付帳款計算基礎,導致威秀公司應對片商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片商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差額與遲延利息,此一損害賠償責任與應付帳款差額(含遲延利息)之給付債務,於威秀公司與片商依合約所約定之每期應付帳款結算時點,即應計入而未列入計算當時即已存在,核與威秀公司事後是否未將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差額揭露於每年度之財務報表,二者間並無任何關聯。即威秀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表,關於應給付予片商之應付帳款金額是否因未計入免費票數量而有錯誤,均無礙於威秀公司依契約所應給付予片商之應付帳款金額認定,亦無從因威秀公司於財務報表中揭示此一應付帳款錯列事實而解消或免除威秀公司對於片商所應負之違約責任,難認抗告人對其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已為釋明。 ㈣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於103年10月13日及10月14日連續以緊 急情事為由,召開威秀公司董事會,更將於103年10月29日 、10月30日召開威秀公司臨時股東會修改威秀公司章程及全面改選威秀公司董監事,顯係濫用系爭股東會改選而取得之董事身分,嚴重紊亂威秀公司經營,及往來利害關係人、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顯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等語,並提出威秀公司103年10月13日第4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通知及議 程、寶座公司法人代表針對103年10月13日董事會之書面聲 明、威秀公司103年10月14日第4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通知及 議程、寶座公司法人代表針對103年10月14日董事會之書面 聲明、監察人召集威秀公司103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通知 書為證。上開103年10月13日、14日董事會會議通知及議程 及寶座公司之書面聲明、臨時股東會通知(本院卷第163至 174頁)固得證明該次董事會之討論事項及寶座公司法人代 表董事於會議中曾提出反對意見,及威秀公司將於103年10 月29日、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惟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股東臨時會,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為法律賦予之權職,且為渠等經營威秀公司之行為,至相對人是否不具備董事、監察人之身分,因而不得召集會議,為本案訴訟應審理之問題,抗告人並未說明該等會議對抗告人或威秀公司有何具體重大不利益,難認抗告人對將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已為釋明。㈤綜上,抗告人未就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其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釋明,抗告人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難認與法定要件相符,其請求在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2312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暫停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及在本案訴訟前,禁止相對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及辦理變更威秀公司之公司登記,並追加請求禁止相對人鄒秀芳、黃君麗、吳明憲、王超立、袁建中行使董事職權召集及103年 10月29日股東臨時會,及進行該股東臨時會之集會;禁止相對人毛義民、林盈全行使監察人職權召集及103年10月30日 股東臨時會,及進行該股東臨時會之集會,自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本院追加聲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