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抗 告 人 徐秋花 代 理 人 徐秀鳳 律師 相 對 人 廖東漢 廖修鐘 廖伯熙 共同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全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嗣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九月十七日、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具狀補充理由,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七月五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三日)、一0三年一月九日具狀就抗告理由表示意見,有民事答辯理由狀、陳報狀可考,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五二一號、六十一年台抗五八九號判例意旨,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既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修正立法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則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配偶張乃仁曾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應為連帶債務人之誤),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七月三日與相對人廖東漢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張乃仁、抗告人連帶向廖東漢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五百萬元,合計三千萬元,並約定最後清償期限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與相對人廖修鐘、廖伯熙分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張乃仁、抗告人連帶向廖修鐘、廖伯熙各借款四百萬元,並均約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清償;渠等對抗告人之債權,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判決確認廖東漢部分本金為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四或六計算之利息,廖修鐘、廖伯熙部分本金各為四百萬元,及均自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張乃仁、抗告人屆期並未依約清償,迄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張乃仁死亡,抗告人乃藉詞將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貸款清償,迄至一0二年一月間,其始發現抗告人早於一00年六月三日即將前述土地出賣並移轉他人,以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六百元計算,該土地價值為三千九百二十八萬餘元,高於渠等債權本金,且所得價款去向不明,足見抗告人於雙方協商之際即悄然進行脫產行為並故意隱匿財產;渠等之債權加計五年之利息合計為五千四百四十四萬元,為免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五百二十六條規定,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五千四百四十四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抗告人就渠等前開債權固以第三人陳月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第七一五號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但廖東漢部分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僅二千四百萬元,不足六百萬元,顯不足以優先清償全部債權本息。至抗告人名下三十餘筆土地經假扣押,係因該等土地與他人共有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租賃關係存在(例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設有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並為第三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中;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學成段第七三三、七三四、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段新坡小段第三六七之二九、三六七之三三、三七四之五、三七四之八、三七四之九、三七四之十二、三七四之七四、三八0之三、三八0之三九、三八0之四四地號、桃園縣觀音鄉坡興段第三二四、四0四、四二三、四二七、四四六、四七四、七四九號共二十筆土地則均為共有),需耗費較長時間始能出售、移轉,並非抗告人無隱匿財產意圖。又鈞院如廢棄原裁定,縱分別計算而命渠等各自提供若干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仍使原假扣押程序失所附麗,抗告人得迅速隱匿財產、影響渠等債權實現,且渠等業依原裁定已經提供一千八百萬元之擔保金,如再各自重新提供擔保,將造成財務重大壓力,顯失公平。 四、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對張乃仁之債權,分別以第七一五號土地設定抵押,及張乃仁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板橋信用合作社、面額二百萬元、票據號碼JJ00四五四0一號支票以為擔保,且相對人早於一0一年三月間即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拍字第十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拍賣第七一五號土地取償,並於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以四千六百萬元拍定,並分配清償對相對人廖東漢二千四百萬元之債務本金,及對廖修鐘、廖伯熙各四百萬元之債務本金,抗告人之債權可獲清償無虞;且其名下仍有三十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總價達七千九百一十二萬餘元,加計地上建物,總價逾億元,遠逾抗告人對其之債權數額,均遭相對人執本件假扣押裁定予以扣押,其並未因處分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則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應有違誤,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之配偶張乃仁、抗告人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七月三日與相對人廖東漢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張乃仁、抗告人連帶向廖東漢借款共三千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四或六計算,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與相對人廖修鐘、廖伯熙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張乃仁、抗告人連帶向廖修鐘、廖伯熙各借款四百萬元,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張乃仁及抗告人均未依約清償,前述債權加計五年之利息合計為五千四百四十四萬元等情,已經提出借據、計算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四、六至十三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認相對人業就請求(抗告人給付廖東漢三千萬元及利息一千四百零四萬元,給付廖修鐘、廖伯熙各四百萬元及利息各一百二十萬元)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仍非全未釋明。 (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所主張「抗告人於一00年六月三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他人,進行脫產行為並故意隱匿財產」部分,雖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就出賣並移轉該筆土地一節,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是項出賣並移轉財產行為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蓋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經以第七一五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相對人業於一0一年三月間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拍字第十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第七一五號土地取償,且於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以四千六百萬元拍定,其中廖東漢獲分配清償二千四百萬元之債權本金,廖修鐘、廖伯熙各獲分配清償四百萬元之債權本金,此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且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佐(見抗字卷第六至二十頁、二四頁、本院卷第十三頁),是廖東漢對抗告人之債權尚餘六百萬元本金及一千四百零四萬元之利息未清償,廖修鐘、廖伯熙對抗告人之債權各僅餘一百二十萬元之利息尚未清償,合計債權餘額為二千二百四十四萬元,而抗告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新北市○○區○○街○○巷○○號、二四號、新北市○○區○○路○段○○號、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五樓、五號五樓、七號五樓八戶房屋,以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城段第五四九地號、城林段第三九六地號、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第七八六、七八七、七九四、七九五、七九八、八0三、八0六、九九六、九九七、九九八、九九九、一000、一00二、一00三、一00四、一00五、一00六、一00七、一0五0、一0五三、一0六四、一0六五、一0七七地號等五十八筆土地,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價額達一億五千一百九十五萬餘元,上開列舉之八戶房屋及二十九筆土地,抗告人所有權權利範圍並為全部(參見原法院卷第二十至三一、三四至四五、四七至五八頁司法院財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易言之,扣除相對人所指抗告人處分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經相對人拍賣取償之第七一五號土地,抗告人現存財產猶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總額約六‧七倍,抗告人並無因處分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陷於無資力狀態之危險,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情狀顯屬有間。況相對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判決已宣告相對人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即可逕自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再行假扣押之必要。 (三)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抗告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