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8號抗 告 人 潘玉英 吳玉年 共 同 代 理 人 葉大慧律師 黃姿裴律師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潘玉英、吳玉年(合稱為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第三人林金龍、林家禾為相對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之股東,民國101年10月至12月 間,相對人黃子愛(下稱黃子愛)主動向林金龍佯稱欲投資清石公司及林金龍擔任董事長之第三人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並對林金龍及抗告人誆以可透過政治關係爭取台宇公司水泥之供貨量,及因與銀行關係良好可協助增加清石公司銀行貸款數額,致林金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19日簽訂切結書,將清石公司股權55%暫時信託登記在 黃子愛名下;於同年月25日代表清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清石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尚義段32、32之1、32之3、32之4、32之5、49之1 、52之1、55之1、55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98至101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三星鄉○○路00號之1之建物(下稱中興路等房 地)暫時信託登記在黃子愛名下,且因清石公司之上開不動產與潘玉英名下所有之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潘玉英所有土地)相鄰,為便於向銀行貸款,潘玉英亦同意暫將上開土地以贈與名義併同移轉登記在黃子愛名下,並於同日簽署贈與承諾書。 ㈡清石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10月24日股東會),抗告人及林家禾亦未親自或出具委託書授權他人出席,詎清石公司竟製作不實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經全數股東出席,選任林金龍、第三人黃麗雲及黃子愛為董事,相對人吳黃金環(下稱吳黃金環)為監察人,並持以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繼於102年3月11日召開股東會(下稱3月11日股東會),解任林金龍、黃麗雲之董事職務並 補選相對人呂翠峰、顏雪藝(下分稱為呂翠峰、顏雪藝)為董事,惟抗告人亦未參加該股東會,該次決議應屬無效。 ㈢黃子愛明知清石公司仍由抗告人繼續經營,且10月24日股東會實未召開,竟由吳黃金環以監察人身分代表清石公司,強行將清石公司所有中興路等房地移轉登記於黃子愛名下,另將潘玉英所有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子愛,並均於101年11月15日辦竣登記。後黃子愛雖又向抗告人改稱, 願以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買受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所有股權,與清石公司所有中興路等房地及潘玉英所有土地,雙方於同年12月12日意思合致。然黃子愛僅兌現定金600 萬元支票,卻已將清石公司中興路等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變賣清石公司庫存砂石、將清石公司取得之貨款存入自己名下帳戶,均損及清石公司;黃子愛以清石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或挪移清石公司資產,亦將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林金龍及抗告人產生重大之損害;黃子愛於102年5月竟使抗告人另投資之台宇公司發生跳票情事,清石公司恐將遭同一處境,清石公司數十年來之商譽將因之受損;復黃子愛以清石公司負責人名義不斷對外發黑函攻擊抗告人並濫行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又故意於抗告人所提確認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清石公司與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間董事委任關係,暨與吳黃金環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7號,下稱本案訴訟)中無故不到庭且不委任律師,並於清石公司內到處裝設監視器監控清石公司舊有員工,且對離職員工濫發存證信函、口頭恫嚇,致清石公司舊有員工精神上痛苦不堪。故倘任由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及吳黃金環(下稱黃子愛等4人)繼 繼續擔任清石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將對清石公司帶來重大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禁止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提出聲請,並聲明:⒈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不得行使清石公司董事職權,吳黃金環不得行使清石公司監察人職權。⒉清石公司不得由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行使董事職權,亦不得由吳黃金環行使監察人職權(本院按: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駁回其抗告,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林金龍雖於101年10月25日代表清石公司與黃子愛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惟黃子愛於101年11月8日傳給林金龍之簡訊記載「既然潘董(指潘玉英)從來就不認為我們有心要投資,那我也沒有什麼好再說的!!原來在你們名下的任何公司,土地我會即刻再過於原狀」及「既然潘董事長已決定由你們自己做就好,我也不便再多說什麼了」等語。抗告人投資清石公司6,650萬元,持股比例計達95%,為該公司大股東,黃子愛等4人則未投資清石公司,黃子愛嗣僅支出定金600萬元,旋即以清石公司上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將價值數億元之資產據為己有,因黃子愛未依約給付價金,經潘玉英與林金龍於102年5月6日函知解除契約,彼等與黃子愛間已無信託關 係,且黃子愛以原清石公司所有房地資料於102年10月間向 第三人陳科助要求借貸7,000萬元,清石公司之庫存砂石及 營業用大卡車一輛亦遭黃子愛變賣。市價2億元之清石公司 中興路等房地移轉登記於黃子愛後,黃子愛持以向他人借貸,又大量密集出售砂石庫存換取現金,卻停止進貨,甚處分清石公司營業用大卡車,且將台宇公司座車登記為其所有,清石公司資產顯遭其侵占;另台宇公司主要幹部已被迫放無薪假數個月而陸續離職,台宇公司已陷入停頓,清石公司恐將遭受同樣命運;黃子愛以清石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卻繼續由林金龍及吳林聰擔任連帶保證人,復未於102年11月16 日按期清償銀行貸款,積欠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羅東分行)5,000萬元,亦使台宇公司跳 票,不僅將對林金龍及吳林聰產生重大損害,更見清石公司刻正遭黃子愛4人侵害。此外,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於 102年3月28日任職清石公司董事期間,另成立與清石公司營業內容完全相同之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正美公司),董事長為黃子愛,董事陳根恩、顏雪藝,監察人呂翠峰,其等有違公司法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與董、監事忠實義務。抗告人持股比例達95%,黃子愛等4人則未投資清石公司,如禁止其等行使清石公司董監事職權,對其等並無實質之不利益,兩相權衡,益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並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不得行使清石公司董事職權,吳黃金環不得行使清石公司監察人職權。清石公司不得由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行使董事職權,不得由吳黃金環行使監察人職權。 三、相對人清石公司、黃子愛於原審及黃子愛於本院之陳述略以: 黃子愛前向潘玉英、林金龍購買不動產,該兩人為解除對清石公司與台宇公司營運不善之問題,主動找黃子愛幫忙。潘玉英為林金龍之配偶,吳玉年則為林金龍之母,林金龍為清石公司董事長,並實際經營清石公司,林金龍代表其親人們與黃子愛洽談公司股權移轉與其他多筆不動產之交易。潘玉英不僅知悉一切過程,並收受黃子愛給付之價金,非如其所稱不知公司資產經營權過戶乙事。清石公司脫困進入正常營運後,林金龍方於102年1月14日辭去董事職務,將其名下清石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黃子愛與黃子愛指定之其他股東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詎抗告人竟夥同林金龍多次以暴力逼迫黃子愛返還經營權,並拒絕交付會計文件,使清石公司已漸入軌道之營運受到影響。抗告人所指黃子愛傳送101年11月8日之簡訊內容,實情是抗告人買受清石公司與台宇公司兩家公司股權及資產後,抗告人一再拖延移交公司經營事務,遲未依約將公司印鑑與相關財務資料交付,雙方產生爭執後,因黃子愛投入相當資金後,抗告人卻未履行買賣約定事宜,黃子愛氣憤下發送簡訊,向林金龍表示若潘玉英認為黃子愛並無購買公司意願,則黃子愛願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公司及土地之意,觀之全文顯屬氣話,且文中黃子愛並無任何無條件返還之意。抗告人並未釋明黃子愛繼續行使董事職權將致清石公司遭受重大急迫之危險,反而阻擾清石公司營運,倘准其本件聲請,清石公司營運恐旋即面臨重大急迫之營運危機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其與林金龍、林家禾均為清石公司股東,吳玉年復為清石公司監察人,清石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並未實際 召開10月24日股東會,抗告人及林家禾亦未親自或出具委託書授權他人出席,清石公司竟製作不實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經全數股東出席,並選任林金龍、黃子愛、黃麗雲為董事,吳黃金環為監察人,並持以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清石公司復於102年3月11日再行召開股東會,解任林金龍、黃麗雲之董事職務並補選呂翠峰、顏雪藝為董事,惟抗告人亦未參加3月11日股東會,3月11日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抗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清石公司與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間董事委任關係,暨與吳黃金環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報狀(見原審卷一第35至38頁),及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贈與稅申報書、清石公司101年10月3日股東名簿、林家禾護照、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同年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變更 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案訴訟卷第9至37、58至59頁)。雖抗告人僅 提起請求確認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清石公司與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間董事委任關係,暨與吳黃金環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惟潘玉英與清石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吳玉年與清石公司間之監察人關係,俱為相對人所爭執,且得以訴訟確定之,則不論潘玉英是否已就其與相對人所爭執之股東關係提起本案訴訟,仍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林金龍經營之清石公司與台宇公司之信用良好皆無退票紀錄,黃子愛所稱林金龍面臨倒閉亟待資金挹注顯然不實,自未轉讓清石公司股權予黃子愛;縱曾簽訂公司及股權暨設備技術買賣移轉契約書,其等既已於101年5月6日解除,復就黃子愛偽造101年10月24日股東會議事錄、未經其等同意擅自變更清石公司負責人及董監事資料等犯行提出刑事告訴,足見抗告人仍為清石公司股東,參以潘玉英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更足明之;並援引證人即黃子愛委任之會計師蔡文精於警詢之證詞、黃子愛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本院抗字卷二第142至143頁、第140至141頁),暨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證信函及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抗字卷二 第100至101頁、第44至45頁、第107至112頁、第102頁) 。惟依前揭函文,臺北市政府係准許「玉英投資有限公司」自行召集台宇公司股東臨時會,且抗告人上開所陳,均屬抗告人與黃子愛間股權轉讓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審究。抗告人既聲請命黃子愛等4人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繼續執行董監事職權,自應就其或清石公司將遭受不可回復損害之程度及其具體內容,或黃子愛等4人執行董監事職權有何違法、失職情事,而有以 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事實釋明之。 ⒉抗告人主張吳黃金環於101年11月14日,曾以監察人身分 代表清石公司於同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清石公司所有中興路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子愛,已造成清石公司損害一節,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至12頁、卷二第223至227頁 )。惟查: ⑴抗告人自承清石公司之董事長原為林金龍,因評估原物料成本將持續上漲,冀能透過黃子愛協助貸得銀行較高資金以購買原物料庫存,故於同年月25日代表清石公司與黃子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暫時信託登記在黃子愛名下(見原審卷二第20頁),則無論清石公司係將中興路等房地出賣或信託予黃子愛,黃子愛是否支付價金,於原因關係依法解消前,清石公司依前揭約定,均負有將中興路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子愛之義務,則黃子愛受讓不動產所有權,為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且該等移轉原因本非基於黃子愛擔任董事及吳黃金環擔任監察人所生,自無從以吳黃金環嗣後代表清石公司履行前開約定而將中興路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子愛之事實,即遽行推論由黃子愛及吳黃金環擔任清石公司之董監事,將致清石公司現存之其他設備、原物料、現金或帳款等資產亦罹遭侵占之風險,而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 ⑵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應屬無效;縱屬有效,黃子愛既未支付分毫價金,且以簡訊表示立即返還土地,足見黃子愛受讓中興路等房地並無正當之法律上原因,黃子愛、呂翠峰及第三人陳根恩(即黃子愛任負責人之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日前已拿清石公司中興路等房地資料向第三人陳科助要求借貸7,000萬元,如不即時禁止黃子愛等4人行使清石公司董監事職權,恐造成清石公司無法彌補之損害權云云,並提出簡訊、名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抗字卷一第28至29頁、卷二第27至32頁)。惟不論抗告人所言是否屬實,清石公司中興路等房地已於101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於黃子愛名下,既 為兩造不爭之情,則縱禁止黃子愛等4人行使清石公司 董監事職權,亦無從避免黃子愛之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故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難謂已為釋明。 ⑶抗告人另主張伊投資清石公司6,650萬元,持有該公司 股份比例達百分95%,黃子愛等4人則未投資,黃子愛嗣僅支出定金600萬元,即將清石公司資產據為已有,抗 告人已發函通知解約,雙方間已無信託關係,並提出黃子愛於101年11月8日傳給林金龍之簡訊記載「既然潘董(指潘玉英)從來就不認為我們有心要投資,那我也沒有什麼好再說的!!原來在你們名下的任何公司,土地我會即刻再過於原狀」及「既然潘董事長已決定由你們自己做就好,我也不便再多說什麼了」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66頁)。查,依清石公司101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簿所載,黃子愛當時持有清石公司403萬2,000股(本院抗字卷一第124頁),已達公司股份比例4/7,尚非抗告人所謂其持股有95%之情形。再依清石公司101年10月3日 股東登記名簿所載,林金龍與其母親吳玉年、妻兒潘玉英及林家禾共同持有公司100%股權,並共同居住一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參以林金龍於本案訴訟中證稱: 「(問:清石公司在你重新設立後,公司業務誰在決定 ?)答:我在決定,我決定時不跟別人討論(問:清石公司會開董事會嗎?)答:沒有很正式,但是就像我剛剛講的,會在家庭聚會討論公司情況、報告公司營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第49頁),足證清石公司不僅係由林金龍擔任董事長主導公司經營,且經家族成員授權而實際掌控公司。而10月24日之股東會係由林金龍擔任主席,有議事錄附於本院卷二第115頁可 稽。依證人呂翠峰於本案訴訟具結之證詞,係林金龍在10月24日說要趕快把董監事變更,所以召開董監事會,林金龍與黃子愛談好後,請顏雪藝辦理變更,弄表格進來,林金龍看過後,自己拿印章去蓋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正反面)。再佐以黃子愛與潘玉英、林金龍先後簽有多份書面契約書,包含「公司及股權暨設備技術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台宇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清石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宙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可知除清石、台宇兩家公司之不動產買賣由雙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資履行外,並有關兩家公司經營權亦一併出售,且就買賣價金部分,由黃子愛支付台宇公司、潘玉英、林金龍(見本院卷二第96至99頁、第67至68頁)。是抗告人主張黃子愛等4人未投資清石公司,黃子愛僅支出定金600萬元,將清石公司價值數億元之資本據為己有云云,洵無可取。至於黃子愛上開簡訊,依時間與簡訊前後文義,可推知係因公司股權、不動產買賣糾紛,黃子愛於投入相當資金後,林金龍卻未依約履行,黃子愛於氣憤下所為之情緒性言詞,觀之全文尚無其願意無條件返還物件之意。抗告人執以主張黃子愛係同意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云云,洵無可採。 ⒊抗告人主張黃子愛侵占清石公司貨款,並以清石公司及黃子愛提出之轉帳傳票及匯款申請書、活期存摺交易明細表及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8頁、第137至147頁、第149至176頁、第179至213頁、第216至225頁,本院抗字卷㈠第148、215頁)。惟細繹上開證據資料之內容,不過為清石公司會計傳票借貸項目之記載,及黃子愛以其自己名義匯款予台宇公司、清石公司或清石公司交易相對人,或清石公司向黃子愛現金請款,暨以清石公司存款帳戶支付清石公司費用,尚不足認黃子愛有何將清石公司應收貨款匯入自己帳戶之侵占情事,更遑論可資為清石公司將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之論據。抗告人執清石公司有多位股東,並無可能以私人帳戶撥款經營,遽而推論黃子愛疑有侵占貨款之行為,僅屬主觀臆測之詞,要非可採。⒋抗告人另稱黃子愛大量變賣清石公司庫存砂石、營業用大客車,卻停止進貨,且遲遲未能處理砂石原料不足問題,清石公司之經營已陷入停頓狀態云云。惟觀之抗告人所提清石公司分類明細帳資料顯示,清石公司之砂石庫存有買入亦有售出,即使在101年11月之前,由抗告人及訴外人 林金龍經營期間亦是相同情形,黃子愛接手經營清石公司之後,並無經營異常或有抗告人所指只出售砂石、出清庫存之情形。何況清石公司係經營國內外砂石買賣,清石公司既以盈利為目的,經董事會決議本於價高賣出、價低買進之經營法則,適時買進出清存貨乃正常經營法則。抗告人未能證明清石公司出售庫存所得價金均存入私人帳戶而造成清石公司之損害,難謂抗告人就清石公司將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已盡相當釋明之責。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砂石車,然抗告人指稱之車牌308-TV號砂石車迄今仍在清石公司廠區內,有相對人於103年5月28日拍攝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4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⒌抗告人再稱黃子愛以負責人身分代表清石公司向銀行貸款,卻未變更林金龍及吳林聰之連帶保證責任,又未於102 年11月16日清償對兆豐銀行羅東分行之5,000萬元借款, 致連帶保證人林金龍及吳林聰遭催討,另使台宇公司發生跳票情事,黃子愛等4人經營清石公司之行為已侵害清石 公司權益甚鉅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抗字卷二第206至207頁、第210頁,原審卷 三第188至191頁)。惟縱令增加清石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與使清石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仍屬有間。依上開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先後於102年11月19日、同年 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清石公司、林金龍及吳林聰清償5,000萬元借款債務,雖堪信實;但黃子愛於就任清 石公司董事長後,亦簽署連帶保證書,擔任清石公司向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承擔林金龍對該行所負1,000萬元借款債務,有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綜合授 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債務承擔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及保證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1至94頁),黃子愛就清石公司對兆豐銀行羅東分行所負債務顯非置之不理,究因不當經營,或林金龍率眾圍廠而影響營運,殊難遽斷。至台宇公司跳票事件,不論是否為黃子愛所致,清石公司在黃子愛之經營下是否亦將發生跳票情事,恐無必然關連。難憑上情即謂由黃子愛擔任清石公司董事,將對清石公司產生何種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⒍抗告人另主張黃子愛無心經營清石公司云云。黃子愛則抗辯清石公司101年10月底之銀行負債為1億9,109萬元,至 102年11月止,負債已降低至1億2,879萬元(見本院卷二之被證27),是其抗辯經營清石公司期間已大幅降低銀行負 債高達6,230萬元而有利於公司,尚非無據。黃子愛又提 出清石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之損益表,顯示102年度獲利產生盈餘(見本院卷二之被證28)。清石公司於101年度虧 損32,007,093元,102年度稅後純益有1,064,996元之獲利,黃子愛抗辯其經營清石公司之績效並無不利於公司及股東,洵屬可採。黃子愛再抗辯其自101年11月間開始經營 清石公司,即充當清石公司對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背負保證債務1億2,372萬元(兆豐銀行6,372萬元、5,000萬元及第一銀行1,000萬元,有連帶保證書附於本院卷二被 證32),且於103年1月6日為清石公司償還銀行借款361萬元等情(本院卷二被證33),是抗告人主張黃子愛無心經營清石公司,將掏空清石公司資產云云,委無可取。 ⒎抗告人復稱黃子愛裝設監視器監控清石公司舊有員工及對離職員工濫發存證信函、口頭恫嚇乙情,並未據提出任何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佐其說,且黃子愛現既為清石公司負責人,如其為管理公司及維護安全等原因於清石公司內裝設監視器,亦無不當,且為社會生活所常見,難認有何使清石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抗告人空言指摘黃子愛裝設監視器監控清石公司舊有員工,致清石公司舊有員工精神上痛苦不堪云云,同為無可憑取。 ⒏抗告人又主張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於102年3月28日任職清石公司董事期間,成立與清石公司營業內容完全相同之真正美公司,董事長為黃子愛,董事陳根恩、顏雪藝,監察人呂翠峰,渠等有違公司法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與董、監事忠實義務云云。黃子愛抗辯因林金龍率眾圍堵清石公司阻止出貨,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二被證34),為避免遲延交貨及遭廠商斷貨,才成立真正美公司處理砂石銷售問題,真正美公司實際經營者僅為砂石之銷售,與清石公司擁有工廠設備而得產製砂石者完全不同,並無營業競爭或利益衝突等語。查,依前揭刑事判決之記載,林金龍於102年2月18日恐嚇黃子愛交還清石公司,102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派員阻止清石公司之砂石出貨,則黃子愛前述抗辯即屬有據。抗告人以黃子愛另成立真正美公司,作為其將掏空清石公司之釋明,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因黃子愛執行清石公司董事職務將致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固據提出如上所述之相關證據,但難謂已為相當之釋明,自乏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禁止呂翠峰、顏雪藝、吳黃金環執行董監事職權部分,抗告人既未陳明具體事由並提出可供釋明之證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仍欠缺。是抗告人僅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可能避免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則未為釋明,難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屬不應准許。是則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