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4號抗 告 人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代 理 人 蕭偉松律師 陳怡雯律師 林致珣律師 相 對 人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代 理 人 黃世芳律師 莊凱閔律師 李宗霖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簽訂供貨合約書及2012年度供貨廠商交易及推廣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供應遊e 卡等遊戲點數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予相對人旗下900 家OK超商門市販售。詎抗告人以利潤不如預期,於102年3月29日起無故停止供應系爭商品,並終止契約。相對人提起本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違約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17萬8,737 元。本件債權金額與抗告人既有財產相差懸殊,而抗告人既已無履約之意願與誠意,勢以各種方式逃避將來之強制執行。參以上開合約書及推廣協議書等原係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遊藝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藝工場公司)所訂立,嗣遊藝工場公司以內部業務調整為由,而與抗告人簽訂權利義務移轉暨擔保切結書,將契約上權利義務移轉予抗告人承受,抗告人與其關係企業間有相互移轉業務之前例。且抗告人與遊藝工場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抗告人得輕而易舉將公司財產移轉或脫產予包括遊藝工場公司在內之其他關係企業,抗告人勢將成為無資力之空殼公司,致相對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倘未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則嗣後恐有致相對人於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有預為扣押必要,爰聲請提供擔保,就抗告人財產在1億0,317萬8,737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以3,439萬3,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317萬8,737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無缺貨情事,相對人任意將採購數量灌水,意圖膨脹違約罰款,其主張之預期利益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就形式觀察明顯不符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顯見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抗告人之資本額高達3億元以上、102 年上半年對便利商店應收帳款累計高達8億餘元、102年7月至103年4月期間,抗告人與三家便利商店間之應收帳款,仍維持單月合計超過1億元,102年1月至103年4月間每日存款幾乎皆在1億元以上,並無資產不足清償相對人本案債權1億0,317萬8,737 元之虞。且遊藝工場公司資本額僅450萬元,抗告人資本額為3億元以上,遊藝工場公司將業務移轉予抗告人,係增加相對人之保障,何來脫產。況依抗告人與遊藝工場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暨擔保切結書第3 條明確記載「甲方(遊藝工場公司)與乙方(抗告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乙方應確實履行其所概括承受甲方與來來超商所簽署之合約責任(包括合約已發生及將來所有之權利義務)」,顯無任何欲脫產而解免自身責任之意思。若以抗告人曾與遊藝工場公司進行業務移轉,認為有假扣押必要,顯屬荒謬。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約停止供貨,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且違法終止雙方供貨契約,伊得對抗告人計罰違約金,並請求預期利益損失1億317萬8,737 元云云,據其提出相對人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遊藝工場公司與抗告人間權利義務移轉暨擔保切結書、抗告人與遊藝工場公司登記網路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8-44、47-49 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相對人另以:本案供貨合約原為遊藝工場公司與相對人簽訂,抗告人與遊藝工場公司為關係企業,遊藝工場公司以內部業務調整為由,於101年3月23日將契約上權利義務移轉予抗告人,嗣抗告人認為利潤不如預期,拒絕供貨並違法終止契約,已無履約意願,勢必以各種方式逃避將來之強制執行,且抗告人曾與關係企業間有相互移轉業務之前例,顯得任意減少其既存財產成為無資力,本件債權金額1億317萬8,737 元與抗告人既有財產相差懸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 ⑴遊藝工場公司將其與相對人間所有合約上權利義務等全部移轉予抗告人概括承受,依該權利義務移轉暨擔保切結書第3 條約定,遊藝工場公司係與抗告人無條件連帶保證抗告人概括承受之合約責任(見原審卷第47頁),況遊藝工場公司資本總額登記450萬元,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於101年3月26 日為3億元,嗣103年3月5日為3億1,500萬元,有公司登記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141頁),可認係由資本額較高之抗告人承受資本額較低之遊藝工場公司契約權利義務,就契約之履行無不利之情事。 ⑵抗告人與三家便利商店間應收帳款於102 年上半年,單月合計超過1億元;於102年下半年至103年4月間,亦維持單月合計約1 億元左右之應收帳款,有卷附統一企業集團供應商情報網102年1至7月查詢資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至103年4月支票影本、全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至103年4 月之廠商進退貨明細表、抗告人102年7月至103年4月付款憑單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23頁、本院卷第26-35、38-47、49-68頁)。相對人稱上開資料、明細表等為私文書云云,惟參諸下⑶所述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抗告人之存款餘額經常維持於億元餘額,上開便利商店應收帳款資料縱為私文書,仍非不可採信。足認抗告人每月應收帳款均維持1 億元左右,財產無異常之情事。 ⑶抗告人於玉山銀行綜合存款餘額,於102年及103年1至4月底,皆在近億元,有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台幣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 26-64頁、本院卷69-134、136-140頁背面)。且於102年8月23 日抗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之後(見原審卷第59頁),抗告人在玉山銀行之存款餘額於102年9月2日為2億379萬餘元、9月16日為1億3,587萬餘元、9月30日為1億7,627萬餘元、10月15 日為1億1,626萬餘元、10月31日為1億9,614萬餘元、11月15日為1億4,133萬餘元、12月2日為8,389萬餘元、12月16日為1億4,080萬餘元、12月31日為7,079萬餘元、103年1月2日為9,483萬餘元、103年1月15日為1億7,212萬餘元、103年2月17 日為1億元166萬餘元、103年3月3日為2億4,070萬餘元、103年3月17日為1億元4,450萬餘元、103年3月31 日為3億171萬餘元、103年4月15日為1億7,258萬餘元、103年4月30日為2億2,458萬餘元(見本院卷第 85、88、92、94、98、101、105、107、107、108、111、114、120、123、128、131、134 頁)。顯見抗告人於假扣押後,其存款仍經常維持於億元金額,尚難認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產顯有減少之情事。 ⑷上開抗告人所有之應收帳款及銀行綜合存款等財產,並無變價困難、甚難執行之虞。 ⑸綜上以觀,就抗告人於三家便利商店所營遊戲點數商品等,每月合計可達1 億元以上應收帳款;抗告人於銀行台幣存款於假扣押之後,仍每月經常維持億萬元餘額等所營事業、資產、信用狀況綜合判斷,難認抗告人有瀕臨為無資力、與相對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況,即不能謂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相對人稱抗告人已無履約意願,勢必以各種方式逃避將來之強制執行云云,此為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況抗告人是否有相對人所指違約之情事,相對人所欲保全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均屬實體上事項之爭執,非保全程序所能審酌,本件假扣押程序應審酌者為債務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尚非得以債務人有違約情事存在即遽認其必將隱匿財產。抗告人曾與遊藝工場公司間有相互移轉業務,並非移轉財產、脫產之行為,且為高資本額公司概括承受低資本額公司之契約權利義務。相對人稱抗告人得循關係企業間移轉業務、財產予以脫產,其無法向抗告人之關係企業求償云云,亦非可採。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登記資本額非公司實際現有財產數額云云,未據相對人舉證釋明之,且抗告人每月應收帳款及銀行存款均經常有億元左右,已如前述,相對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㈣綜上,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顯與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要件有間,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