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抗 告 人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聯合抗告人公司前承辦採購印刷電路板(PCB板)業務之員工崔立恒、劉 發祥、陳美利及維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加公司),藉由相對人所設立之境外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唯思公司)為虛偽不實之交易,進而墊高採購成本,致抗告人受有價差新臺幣(下同)5,000萬餘元之損害,應由相對人與崔立 恒、劉發祥等人連帶賠償。惟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2,000萬 元,公司資產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美金0.01元,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872號、2737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資產,參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系爭不動產總價值僅約為1,660萬5,588元,別無其他資產,足見相對人之總資產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又相對人公司素以抗告人採購案為其主要業務,抗告人不與相對人進行交易,將使其頓失重大經濟來源而瀕臨無資力狀態,抗告人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債權額,相對人仍堅決否認此賠償債務並拒絕給付,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已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基於擔保金及求償機會等考量,抗告人僅就債權額內之3,600萬元之部分聲請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本院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以該院102年度執 事聲字第4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前審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提出之交易關係圖由其自行製作不足為證,抗告人所提之崔立恒等之人事資料、電子郵件、維加公司、艾唯思公司之基本資料、訪談記錄、進出口報關單、採購資料等證據則均與相對人無涉。又抗告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假扣押執行紀錄、艾唯思公司及維加公司註冊及帳戶資料,均未提及相對人,亦未說明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積欠相對人101年10月至102年2 月間之貨款,經相對人催討後,抗告人業付清,苟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債務,何以抗告人未行使抵銷權。是抗告人未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諸前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聯合伊公司前承辦採購印刷電路板(PCB 板)業務之員工,利用相對人於境外設立之艾唯思公司,於抗告人與供應商百碩電腦(蘇州)有限公司(下稱百碩公司) 間為虛偽不實之交易,藉此墊高抗告人之採購成本,致抗告人受有價差5,00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交易關係圖、 抗告人公司供應廠商基本資料維護作業、101年11月9日供應商訪談紀錄、相對人與百碩公司間之採購資料、艾唯思公司為相對人之境外公司聲明、艾唯思公司之註冊資料、抗告人與艾唯思公司之交易匯款資料等件為證以為釋明,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於102年2月27日起訴主張本案請求,相對人堅決否認並拒絕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觀諸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異議狀之內容(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12頁),尚堪信為真實。相對人100年於兆豐銀行 尚有6,436元之利息所得,惟102年2月8日兆豐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相對人之存款債權僅餘美金0.01元,有相對人100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異議聲明狀在卷足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728 號卷第21頁、第16頁)。相對人雖提出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但並無抗告人對相對人執行扣押兆豐銀行存款時(即102 年2月1日)之存款餘額。觀諸存款明細,相對人101年12月21日有存款餘額367,992元,然兆豐銀行102年2月1日函覆執行法院相對人之存款餘額僅為美金0.0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6月21日間有提領存款、隱匿 財產之嫌,尚非無據。且債權扣押之範圍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兆豐銀行之時點,不及於其後相對人對兆豐銀行嗣後增加之債權,是相對人於知悉抗告人對其兆豐銀行存款為假扣押執行後(即102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副本予相對人後),將隱匿之財產存回兆豐銀行,尚不 得以相對人嗣後於兆豐銀行有若干存款,逕認相對人無隱匿財產之行為。相對人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自101年12月22日直接跳至102年6月17日,獨獨遺漏101年12月23日至102年6月16日間之存款明細(該期間為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及主張相對人隱匿財產之期間),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嫌,可謂已盡釋明之責。至於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未就101年10月起至102年2月之貨款主張抵銷,因 是否行使抵銷權本為抗告人之權利,況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業提起民事訴訟,私權之存否尚有爭議,抗告人為免日後違約之虞,仍給付相對人貨款,自不得以抗告人履行契約之正當行為,遽認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綜合上開證據,足使本院形成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抗告人日後之本案訴訟若獲勝訴判決確定,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為釋明。 ㈢抗告人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意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酌定相當之擔保,裁定准為假扣押,並記載相對人得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應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遽予廢棄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