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65號抗 告 人 俊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芬 代 理 人 王宇晁律師 相 對 人 傅建全 代 理 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受僱於伊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3日離職。詎相對人任職期間 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忠實義務,於96年9月21日成立京成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從事競業行為,誘使伊公司之上游廠商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特公司)違反與伊公司之間之契約,復成立源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享公司)為京成公司製造伊公司開發之產品,誘使伊公司之下游廠商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興公司)向京成公司採購上開產品,京成公司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569萬5,491元,伊公司則喪失交易機會,且營業秘密受侵害。伊公司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900萬元(於本院調查時,抗告人代理人稱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已減縮為774萬7,224元)。又相對人於92年間出資100萬元成立伊公司,將股份借名登記在雙親名下,以 規避其與福興電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另相對人實際經營京成公司,卻登記其父傅福基為負責人,俟京成公司獲取上開不法利益後,即於100 年11月21日辦理停業登記,並於102年11月29日完成解散、 清算登記。且相對人在其與劉美芬間之原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稱其於98年7月13日離婚當時僅有存款5萬2,239元 ,卻有資力於98年11月23日至99年12月15日間四度出國旅遊,及先後於99年6月3日、同年8月9日,分別向原法院提存擔保金各23萬5,000元、67萬元。為保全伊公司日後對相對人 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 字第589號等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 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據提出相對人在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書狀、抗告人變更登記表、京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京成公司登記資料、抗告人與源特公司之契約書、電子郵件、新三興公司函件、源享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產品資料等影本為證。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受雇之期間、與抗告人有無競業禁止之約定、任職期間有何違反僱傭契約忠實義務及侵害抗告人營業祕密之行為等,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尚難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況抗告人既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僱傭關係,卻又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隱匿財產情事,尤屬前後矛盾。㈡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縱以他人為法定代理人設立抗告人公司及京成公司,惟均係在抗告人所指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致抗告人受損害之前,尚不能以此推論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之人格互異,京成公司之解散、清算,尤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無涉,不能據此推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導致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相對人於98年11月間至99年12月間有出國之紀錄,乃個人行程之安排,無從由出入境紀錄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行為。又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存23萬5,000元及67萬元,屬 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未可逕論係相對人浪費或隱匿財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經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余姿慧